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

《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經省政府同意,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7年8月3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關: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2017年8月3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青政辦〔2017〕130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8月3日

辦法全文

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4部委印發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39號令)等相關政策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省範圍內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運行、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立足公共服務職能定位,堅持電子化平台發展方向、遵循政府主導、管辦分離、開放透明、資源共享、守法誠信的運行服務原則。
第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網路推進交易電子化,實現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省發展改革委負責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相關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組織管理,並指導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制定我省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制度規範。市(州)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負責全省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綜合監督管理工作。各級招標投標、財政、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市(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省、市(州)政府成立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服務工作;
(二)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實施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範圍內的進場交易服務工作;
(三)組織實施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規則和流程;
(四)收集、發布和存儲各類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信用檔案;
(五)負責場內信譽評價等工作。
第三章 平台運行
第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運行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相關部門制定的各領域統一的交易規則,以及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平台服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執行《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按實施主體分級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縣(市、區、行委)以及各開發區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納入所屬行政區域的市(州)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推進疫苗採購納入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推進排污權交易、碳排放權交易、林權等其他公共資源交易逐步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納入交易平台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公開聽取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採取掛牌、拍賣及其他競(比)價方式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也應當在省內公共資源交易電子交易平台進行。依法建設和運行的第三方平台交易應與省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對接。企業國有產權協定轉讓等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鼓勵中央企業在青投資項目和未列入《青海省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以及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納入省內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規範,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開放對接各類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和政府相關部門的電子監督管理系統。
第十三條 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准或備案手續的交易項目,應當報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核准(備案)後,方可進場交易。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需要評標、評審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從依法建立的省級綜合評標專家庫、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進入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交易:
(一)按相關規定辦理進場交易事項;
(二)完成項目交易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向相關交易主體出具交易見證(鑑證)檔案。
第十六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設立獨立的專家抽取場所,具備密封列印名單等功能,並由專人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方式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專家。
第十七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完善物理隔離、技術隔離、流程隔離等措施,安裝音視頻監控、電子評標、遠程評標、變聲對講等系統,設立隔夜評標、電子門禁、指紋與身份識別、自動安檢等設施設備,實現公共資源交易的全過程、全時段電子監控。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建立健全網路信息安全制度,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平台平穩運行。
第四章 平台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主動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服務流程、收費標準、工作規範、監督渠道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推行網上預約和網上服務事項辦理,確需在視窗辦理的以簡化流程、限時辦結和便民高效為原則,為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公告、資格審查結果、交易過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約信息等,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無償提供依法必須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二條 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紙質檔案以及音視頻資料等,實施主體、代理機構、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根據相關規定歸檔保存,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採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場主體選擇依法建設和運行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
(五)非法扣押企業和有關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
(六)通過設定註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七)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八)泄露應當保密的信息或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檔案(數據)、音視頻資料或偽造、變更檔案(數據)資料等;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 條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供公共服務確需收費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根據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的性質,其收費分別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屬於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其收費標準按照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收費標準執行。確需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已公布的《青海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目錄清單》執行或報經省政府批准後執行,任何地區和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
其他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向市場主體進行收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保留相關證據並根據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向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資質資格、信用獎懲、項目審批和違法違規處罰等信息,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過相關電子監督管理系統交換至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
第五章 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依託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記錄在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的市場主體和專家信用信息,並通過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息交換共享和動態更新。
第二十八條 省行政服務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牽頭建立全省統一、終端覆蓋各市(州)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公共服務系統,對接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相關部門建立的電子系統,按照相關規定交換共享信息。實現交易信息、行政監督管理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相關電子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等系統應當分別與國家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系統、政府採購管理交易系統對接和交換信息。
第二十九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分別與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督管理系統、信用信息共享系統對接,交換共享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項目審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 市場主體已在省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登記註冊,並通過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的,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各市(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不得強制要求其重複登記、備案和驗證。
第三十一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辦理CA電子認證證書,應當在全省範圍內兼容互認,各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和市(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不得強制要求市場主體重複辦理CA電子認證證書。
第三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和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數據採集、匯總、傳輸、存儲、公開、使用過程中,應加強數據安全管理。涉密數據的管理,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全省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採取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綜合監督管理、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行業監督管理、審計部門審計監督管理相結合的方式,形成各負其責、相互協調、綜合監管機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四條 省政府行政服務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牽頭建立全省統一、終端覆蓋各市(州)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督管理系統,實現對項目登記,公告發布,開標評標或評審、競價,成交公示,交易結果確認,投訴舉報,交易履約等交易全過程監控。
第三十五條 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負責建立市場主體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前信用承諾制度,通過省公共資源電子交易服務系統以規範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並納入交易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用信息作為市場準入、項目審批、資質資格審核的重要依據。
建立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省法院、省檢察院等部門聯合懲戒機制,對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市場主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參加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與同級稅務機關共享機制,推進稅收協作。
第三十七條 各級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技術,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關聯比對分析機制,開展監測預警,定期進行效果評估,及時調整監督管理重點。
由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負責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數據統計分析制度,省、市(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制度規定向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報送相關數據。
第三十八條 各級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合抽查機制,對有效投訴舉報多或有違法違規記錄情況的市場主體,加大隨機抽查力度。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權查閱、複製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相關檔案、資料和數據。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三十九條 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會同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建立市場主體及第三方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社會評價機制,將涉及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公共資源交易的各方主體納入評價對象,主要包括交易中心、項目業主、交易代理機構、投標方或供應商等。
第四十條 對市場主體或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規行為,應依法向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或上一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
第四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組織作用,加強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未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三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禁止性規定的,由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相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省發展改革委會同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給予處罰,並予以通報。
第四十五條 相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省、市(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是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採購等各類交易特點,按照相關規定建設、對接和運行,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督管理系統是政府相關部門線上監督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省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是聯通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監督管理系統和其他電子系統,實現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數據交換共享,並提供公共服務的樞紐。
第四十七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由省、市(州)政府推動設立的,通過資源整合共享方式,為公共資源交易相關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服務的單位。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局會同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2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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