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我省良好的金融
環境,保持經濟金融的正常運行,及時處置因各類突發事件引起的
金融風險,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穩定,促進全省金融業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制定本預案。
第二條 對突發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及時果斷、條塊結合”的原則。工作中應整合各方資源,做到信息共享,措施共商,積極配合,相互協調,及時有效地化解和處置全省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
第三條 本預案適用於省內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農村信用合作社、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各類金融機構,因金融
債券到期未能及時兌付、金融機構被公告撤銷(關閉)、股市波動等引起的存款擠提、集體退保、債民、股民、期民恐慌性擠兌事件,以及多家金融機構發生支付困難,出現區域性金融風險或系統性金融危機,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按其職責確實不能解決,必須由人民銀行按有關規定和程式給予流動性資金支持的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四條 發生突發性金融風險時,即時成立青海省突發金融機構風險處置應急指揮部(以下簡稱省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和部署全省的突發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工作。其成員由聯席會議成員的主要負責人組成。應急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設在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青海銀監局、青海證監局、青海保監局分別成立本系統突發金融機構風險處置領導小組,接受省應急指揮部的統一領導、部署和指揮,分別制定青海省銀行業風險處置應急預案、青海省證券業風險處置應急預案、青海省保險業風險處置應急預案,同時建立本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崗位責任制度,及時有效地處置突發金融機構風險。
第六條 人民銀行各市(州、地)中心支行、監管分局,要依照青海省突發金融機構
風險處置應急預案和工作機制,制定本地區、本系統的應急預案,建立相應工作機制。
第三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省應急指揮部的主要職責:負責協調相關部門,調動全社會力量,針對省內發生的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協商應對策略,採取措施,處置風險,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保持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
省應急指揮部辦公室的主要職責:負責接收、管理、上報有關資料和信息,及時深入了解金融機構風險情況,形成書面材料,向省應急指揮部報告。根據省應急指揮部的決定,負責組織召開緊急會議,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提出初步的金融風險處置建議,制定處置金融風險執行方案,報省應急指揮部審定。
第八條 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突發金融風險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在上級行和省應急指揮部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對全省人民銀行風險處置工作進行領導和指揮;根據人民銀行總行的有關規定,
召開緊急會議,提出金融機構風險處置的具體方案,報人民銀行總行審定。
第九條 青海銀監局突發金融機構風險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當銀監局所監管的銀行機構出現突發金融風險事件時,銀監局應按照本行業對突發事件處置的有關規定,實施報告和處置。按照事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指導本系統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的處置工作,決定是否啟動本部門的應急預案。
第十條 青海證監局突發金融機構風險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按照證監局的監管職責,當證監局所監管的證券機構出現突發金融風險事件時,證監局應按照本行業對突發金融事件處置的有關規定,實施報告和處置。並按照事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指導本系統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的處置工作,決定是否啟動本部門的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青海保監局突發金融風險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按照保監局的監管職責,當保監局所監管的保險機構出現突發金融事件時,保監局按照本行業對突發事件處置的有關規定,實施報告和處置。並按照事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決定是否啟動本部門的
應急預案。
第十二條 省公安廳的主要職責:派出警力參與金融風險突發事件的處置,對有關嫌疑人員採取控制措施,查處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秩序,防止出現打砸搶等混亂局面,保證突發金融風險事件發生單位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十三條 各州、地、市政府的主要職責:確定組織機構、人員,明確職責,制定本地區的處置預案和工作方案。發生突發金融機構風險時,所在地政府應積極組織地方力量參與金融風險事件的處置,負責協調相關部門之間的關係。
第十四條 省應急指揮部各成員單位要按照相關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加強協作,相互配合,在省應急指揮部的統一部署和指揮下,充分發揮各方的積極作用,最大限度地利用資源,共同處置金融風險。宣傳部門要用正確的新聞輿論引導投資者,存款人及社會公眾,及時、準確、正面地報導金融風險的處置工作,穩定民眾情緒。法院、工商及企業主管部門要依法維護髮生風險的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幫助發生風險的金融機構積極清收債務。公安部門要幫助發生風險的金融機構控制事態的發展,積極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財政部門要按有關規定對出現支付危機的地方金融機構予以積極的配合和幫助。
第十五條 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後,省應急指揮部要向相關單位通報金融風險發生的有關情況,並向社會說明風險發生的真實情況、所採取的處置風險的措施,以消除民眾的恐慌心理,保持社會安定。
第四章 預測、預警
第十六條 省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應及時收集發生在本省範圍內和省外對本省轄區形成重大影響的有關突發金融風險事件信息,做好信息監測,按照“早發現、早報告、早處置”的原則,建立常規數據監測分析制度。
第十七條 按照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的嚴重性和緊急程度,根據我省的具體情況,可將風險分為一般(Ⅳ級)、較重(Ⅲ)、嚴重(Ⅱ)、特別嚴重(Ⅰ)四個等級進行預警。
Ⅳ級事件:涉及金額為1000萬元(含本數)以下的或者公眾人數在100人(含本數)以下的,由突發金融風險事件的單位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
Ⅲ級事件:涉及金額為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含本數)以下的,或者涉及公眾人數在100人以上300人(含本數)以下的,由突發金融風險事件的單位和當地監管部門共同處置。
Ⅱ級事件:涉及金額為5000萬元以上3億元(含本數)以下的,或者涉及公眾人數在300人以上的,由青海銀監局、青海證監局、青海保監局啟動本部門的應急方案。
Ⅰ級事件:突發區域性金融風險、系統性金融風險的,或者青海銀監局、青海證監局、青海保監局等金融監管部門在處置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中依照其監管職責難以解決,確實需要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給予流動性資金支持的,應啟動本預案。
第五章 報告程式
第十八條 按照“迅速、準確、及時”的基本原則,發生金融風險突發事件時,突發事件的發生單位應在半小時內向其上級單位、監管部門和同級人民銀行報告,必要時報告當地公安部門和政府部門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 監管部門應按工作許可權、職責,及時向各行業上一級監管部門報告。青海銀監局、青海證監局、青海保監局接到報告後應按照本部門的應急預案規定要求,向各監管委員會、省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報告。
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發生地的人民銀行接到報告後,應及時電話報告上一級人民銀行,並於當天提交書面報告,同時進入緊急應對狀態,密切關注事態發展。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接到突發事件報告後,應及時電話報告總行,並視風險狀況於次日提交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報告內容主要包括: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發生的時間、機構、地點、性質、等級、原因、危害程度、影響範圍、可能造成的損失、發展態勢、擬採取的應急對策等。
第六章 風險處置
第二十一條 處置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應按照“反應迅速,團結協作,處置適當,保持穩定”的總體要求,做到依法、快速、高效和穩妥。同時,工作人員要遵循保密的原則,嚴格保守秘密,不得隨意向外泄漏,以確保社會穩定。
第二十二條 突發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工作應採取“金融機構自救、監管部門介入、省應急指揮部統一組織、人民銀行履職”四級遞進的處置工作層次。金融機構負責人要首先承擔相應責任,自身不能處理時,應按照處置預案和工作程式逐級報告,由監管部門介入,並在省應急指揮部的統一部署下,採取果斷措施,及時處置風險。必要時,由突發金融風險事件發生機構提出緊急救助申請,各級人民銀行按人民銀行總行的有關規定和程式履行職責。
第二十三條 突發金融機構風險發生時,由發生突發事件的單位對金融突發事件的性質和程度作出判斷,並進行先期處置。
屬於Ⅳ級事件的,按本單位應急預案進行處置。處置完畢,應將處置結果書面報告上級主管機關、所在地人民銀行和金融監管部門,並報省金融穩定工作聯繫會議辦公室備案。
屬於Ⅲ級事件的,發生突發事件的單位應按本預案規定報告所在地監管部門和上一級主管部門,並在當地監管部門的統一指揮下共同實施處置。處置完畢,監管部門應將處置結果書面報告所在地人民銀行和上一級監管部門,並報省金融穩定工作聯繫會議辦公室備案。
屬於Ⅱ級事件的,青海銀監局、青海證監局、青海保監局應立即啟動本系統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處置。處置完畢,應將處置情況書面報省金融穩定工作聯繫會議辦公室備案。
屬於Ⅰ級事件的,發生突發事件的單位在採取應急措施控制局面的同時,按本預案所規定的報告程式快速上報,由省應急指揮部研究對策、採取措施、協調各方、處置風險,同時將情況上報人民銀行總行和相關監管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Ⅰ級風險事件發生,省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接到監管部門通報的突發金融機構風險事件後,應立即對突發事件的基本情況進行緊急研究,根據其性質、涉及範圍、嚴重程度、發展態勢,提出成立省應急指揮部、啟動本應急預案、召開緊急成員大會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省應急指揮部認為需要召開緊急成員大會的,省應急指揮部辦公室要按照指揮部確定的時間快速召集會議。會議應對事件的基本情況、性質、形成原因、可能演變的態勢進行分析,提出切實可行的對策措施。
第二十六條 省應急指揮部決定啟動本預案後,省應急指揮部辦公室應按成員大會形成的意見和決定逐一落實,並按照指揮部的布置草擬處置執行方案,經省應急指揮部審核後,上報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處置執行方案經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後,由省應急指揮部辦公室協調有關單位具體組織實施。
(一)運用貨幣政策工具進行救助。對發生風險的金融機構,如果其持有已經貼現或轉貼現的未到期銀行承兌匯票,人民銀行在額度範圍內,對其擁有的票據優先給予辦理再貼現。
(二)批准該機構動用存款準備金進行救助。凡具有法人資格,按期向人民銀行繳存法定存款準備金,新增存款和清收貸款已不能滿足兌付個人儲蓄存款的需要,喪失從外部拆藉資金能力的,根據許可權規定,可動用其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
(三)運用緊急貸款進行救助。發生風險的金融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1、在省內人民銀行開戶行設立“準備金存款”賬戶,已採取了清收債權、組織存款、系統內調度資金、同業拆借、資產變現等自救措施;2、當地政府和組建單位或股東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經人民銀行總行或分行批准,並承諾在規定時限內實行增資擴股,逐步減少經營虧損,改善其資信情況,查處違規、違紀行為和違法案件,追究有關當事人的經濟、行政或刑事責任;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提供擔保;4、人民銀行認為必要的其它條件。經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可向其發放緊急貸款。
第七章 總結報告
第二十八條 各類突發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完畢,負責風險處置工作的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等部門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向省應急指揮部辦公室提交書面總結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基本情況、採取的措施、處置結果。
第二十九條 各金融監管局應總結經驗,吸取教訓,針對事件暴露出的有關問題,制定監管措施,改進監管手段,修改和完善有關的制度和辦法。
第三十條 省應急指揮部辦公室進行總結,並寫出風險處置報告向省應急指揮部、人民銀行總行報告。
第八章 責任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未能履行工作職責,貽誤金融風險處置時機,對風險處置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的,要追究有關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在突發金融機構風險處置工作中的履行職責情況,由青海省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監督。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預案在青海省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系統內部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預案由青海省金融穩定工作聯席會議修定並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預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