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經委關於青海省工業和信息化投資項目核准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經委關於青海省工業和信息化投資項目核准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是青海省人民政府於2015年05月17日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經委關於青海省工業和信息化投資項目核准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布時間:2015年05月17日
  • 發布者:青海省人民政府
簡介,總則,項目申請報告,核准程式,核准條件及效力,法律責任,附則,

簡介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省經委擬定的《青海省工業和信息化投資項目核准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經濟委員會(青海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青政辦〔2009〕142號)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廢止、宣布失效或修改涉及工程建設領域相關規範性檔案的通知》(青政辦〔2010〕225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青海省經濟委員會是經青海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工業和信息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青海省工業和信息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核准機關(以下簡稱核准機關)。
第三條 省級核准制工業和信息化項目是指國家頒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國家相關檔案確定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範圍中,由地方核准的工業和信息化投資項目,以及青海省政府確定實行核准制的工業和信息化投資項目。
第四條 企業投資建設省級核准制工業和信息化項目,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由州、地、市工業和信息化投資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項目申報部門)報送項目核准機關;中央駐青企業和省屬國有企業可直接報送項目核准機關。
第五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在青海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建設的省級核准制工業和信息化項目。必須報國家核准的工業和信息化投資項目,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發改2004年19號令)執行。外商投資和境外投資工業和信息化項目核准辦法另行制定。

項目申請報告

第六條 項目申報部門應當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2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具備相應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必須按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發布項目申請報告通用文本的通知》(發改投資〔2007〕1169號)的規定編寫。
第七條 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必需附送以下檔案:
(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選址意見;
(二)核准機關同級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和資源配置的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
(四)安全監督部門出具的安全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
(五)節能主管部門出具的合理用能審批意見;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項目申報部門應當對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核准程式

第九條 項目核准機關如認為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要求項目申報單位澄清、補充相關情況和檔案,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項目申報單位按照要求補齊上報材料後,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正式受理。
第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受理核准申請後,如有必要,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委託有資格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當在項目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諮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以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進行核准審查時,如涉及其它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報告)後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准機關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二條 對於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在進行核准審查時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15個工作日內,做出對項目申請報告是否核准的決定。由於特殊原因確實難以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核准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並應當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延期理由。
項目核准機關委託諮詢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四條 對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項目核准檔案,同時在項目核准後7個工作日內抄送相關部門。對於不同意核准的項目,應當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不予核准的決定書,說明不予核准的理由,並在7個工作日內抄送相關部門。

核准條件及效力

第十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符合國家巨觀調控政策;
(四)地區布局合理;
(五)主要產品未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六)未影響我國經濟安全;
(七)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得到有效保護;
(九)未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十六條 項目申報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用地報批、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安全生產、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第十七條 項目核准檔案有效期2年,自印發之日起計算。項目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當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項目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向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十八條 已經核准的項目,如需對項目核准檔案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項目單位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申報單位提出調整申請,項目申報單位初審認為可以進行調整的,由申報單位向項目核准機關提出調整申請,項目核准機關根據項目調整的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核准手續,並及時抄送相關部門。
第十九條 對應當報政府核准機關核准而未申報的項目,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的項目,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質量監督、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供電、海關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減核准事項,不得拖延核准時限。
第二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諮詢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撤消對該項目的核准,並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銀行、安全生產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於應當報政府核准而未申報的項目、或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准檔案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項目核准機關應當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附則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投資建設《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內的工業和信息化項目,按照本暫行辦法進行核准。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由青海省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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