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規定

1994年7月22日山東省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8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8月09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與保護,第三章 治理與監督,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三條 開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須貫徹執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造成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土保持目標考核制和部門責任制,定期考核。
第五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土保持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進行水土保持查勘,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區劃、規劃,參與城鄉總體規劃、重點建設項目和其他專業規劃中有關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論證及評審工作,制定並監督執行水土保持年度計畫;
(三)審批水土保持方案,對生產建設過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
(五)組織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人才培訓和技術推廣工作;
(六)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
(七)查處水土保持違法案件,調解處理水土保持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的水土保持工作,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鄉(鎮)水利或水土保持機構負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城建、農業、林業、土地、規劃、礦產、環境保護、工業、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配契約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制定具體防治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
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可以分為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其具體標準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確定的原則制定。
第八條 崩塌滑坡危險區、土石流易發區、自然風景名勝區、基本農田保護區、水源地保護區以及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區等區域,劃為重點預防保護區。
重點預防保護區內禁止取土、挖沙、採石、露天採礦、林木採伐(進行撫育更新性質的採伐除外,下同)等破壞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動。
重點預防保護區內必須修建的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程建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其他必須進行的工程建設項目,必須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措施報告。
第九條 生產建設活動比較頻繁的山區、丘陵區、海岸帶以及其他易產生水土流失的地區,劃為重點監督區。
第十條 水土流失嚴重的地區,劃為重點治理區。
重點治理區內應當嚴格控制露天採礦、取土、挖沙、林木採伐以及燒窯、採石等生產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重點治理區的綜合治理,並規定治理期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檢查驗收,合格後設立標誌。
重點治理區內應當採取整治排水系統、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綜合治理措施。
第十一條 凡進行採礦、取土、挖沙、採石、築路、修渠、燒窯及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破壞地形、地貌、植被的,必須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水土保持具體措施,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重點監督區和重點治理區內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建材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依照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必須填寫《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申請辦理有關採礦批准手續。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方案按照水土保持要求,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及自然地理概況;
(二)破壞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積;
(三)棄土棄渣的位置及數量;
(四)水土流失預測;
(五)根據《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條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進度;
(六)治理費用概預算、年度投資計畫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提交《水土保持設施竣工報告》,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核發《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證》後,方可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管理和保護。
水土保持設施及保護的範圍: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溝、蓄水池、水窖、排水溝和溝頭防護、跌水等構築物;
(二)淤地壩、攔渣壩、尾礦壩、谷坊、水平階、魚鱗坑、護堤、河灘造地、水土保持專用道路、排洪橋涵、圍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護範圍;
(三)水土保持林木、植被及苗圃、植物埂、果園等植物設施;
(四)監測網點和科研試驗、示範場地、設施及安全防護範圍;
(五)其他水土保持設施。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因從事自然資源開發、生產建設和其他活動破壞地形、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設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喪失的,應按規定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補償費的收取管理使用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理與監督

第十六條 在山區、丘陵區治理水土流失,應以小流域為單元,採取有效的綜合治理措施,結合當地的資源開發建設,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結合農田基本建設,採取整治排水系統、修建水平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綜合治理措施,有計畫地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進行治理。
第十八條 鼓勵和提倡農民個人、聯戶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對水土流失進行綜合治理,簽訂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契約。承包契約應明確規定治理範圍、治理標準、承包年限、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
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草及其他成果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凡取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進行農業開發的,必須在契約中載明水土保持的有關內容。在開發過程中,不得損壞水土保持設施、降低水土保持功能。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因技術等原因無力自行治理的,應按規定交納防治費用,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治理。防治費用的標準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流失治理規劃和年度計畫;編制水土流失治理年度預算,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下列資金應納入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區水土保持專項資金:
(一)國家、省、市財政專項撥款;
(二)按規定收取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三)按規定用於水土保持方面的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農業發展基金;
(四)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林木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專項資金套用於:
(一)水土流失的治理及水土保持設施的維護管理;
(二)水土流失動態的監測、預報;
(三)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技術套用、技術引進、成果推廣及宣傳培訓等;
(四)水土保持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表彰獎勵;
(五)水土保持機構的監督管理費用;
(六)其他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水利或水土保持機構應設監督檢查人員負責水土保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時,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規章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顯著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
(三)熱心水土保持事業,支持和推動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五)同破壞水土保持行為做鬥爭有功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款,未辦理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手續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採取水土保持措施,並處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造成水土流失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又不交納防治費用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並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有關手續,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逾期不交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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