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若干規定

《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若干規定》於2001年1月1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青島市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2001年0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2月19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修改決定,規定全文,

修改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國家、省對“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公平競爭審查等方面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若干規定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防洪工程設施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其中,市南區、市北區、李滄區、嶗山區和青島高新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達到不低於100年一遇防洪標準;其他縣級市(區)防洪工程設施應當達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標準。”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和在蓄洪區內、防風暴潮岸線建設各類工程設施,必須符合有關防洪規劃、防洪標準和岸線規劃的要求,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的水利建設基金、城市維護建設稅等,依法應當用於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必須按規定的用途使用。”
(四)刪去第二十九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對應修改。涉及有關行政區劃、機構的條款,按照現行區劃、機構設定及職責執行。
本決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做好本市的防洪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三條 市和各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轄區內防洪(包括防颱風暴潮,下同)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防洪工作。
第四條 青島市城市防洪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省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青島市城市總體規劃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市區域防洪規劃、縣級市(區)界河、跨縣級市(區)河道的流域防洪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級市(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流域防洪規劃及各縣級市(區)的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條 編制沿河城鎮規劃時,應當徵求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大沽河及市區界河的入海河口、河口灘涂的整治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規劃制定;其他入海河口、河口灘涂的整治規劃,由所在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防洪規劃制定。
河口、河口灘涂的管理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部門劃定。
第七條 縣級市(區)界河、跨縣級市(區)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各縣級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第八條 開發利用河道、灘涂(包括岸線、水面等);必須符合本地區的防洪規劃;涉及入海河口的,還應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九條 防洪工程設施規劃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其中,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和高科技工業園、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防洪工程設施應當達到不低於100年一遇防洪標準;其他縣級市(區)防洪工程設施應當達到20至50年一遇防洪標準。
防洪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進行,並實行工程建設招、投標制度。未經批准,不得分包、轉包建設項目。
防洪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所依據的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規定經水文部門審定。
第十條 防治洪水應當與河道、水庫上游的水土保持相結合,把水土保持納入防洪體系,根據水土保持規劃,治理水土流失,擴大流域植被,涵養水源,提高防洪工程的防洪能力。
第十一條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內取土、挖沙、採石、採伐林木、放牧。上述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或區(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告並設立永久性標誌。
第十二條 禁止在防風暴潮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 採石、取土及其他可能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動。防風暴潮工程保護範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規劃等管理部門組織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跨河、穿河、穿堤、臨河和在蓄洪區內、防風暴潮岸線建設各類工程設施,必須符合有關防洪規劃、防洪標準和岸線規劃的要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前,須按規定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須將施工安排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後方可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四條 前條所列工程設施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當如實介紹情況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工程設施竣工,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妨礙行洪的建築物及構築物依據防洪規劃(治理規劃)應當清理的,建設單位必須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拆除或改造。
第十六條 新建防洪工程設施需要確定管理人員的編制及運行管理費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立項時予以明確。
防洪工程設施竣工驗收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工程驗收後,應當按規定將有關證件、資料移交工程管理單位。
現有防洪工程設施尚未明確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等部門劃定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小城鎮建設各類排水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的要求,排水工程設施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由取得相應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施工。
第十八條 對占用防洪除澇設施或者造成防洪除澇設施報廢或部分功能喪失的,實行有償占用與等量等效替代補償相結合的制度。
第十九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設施,其管理者必須保持工程原設計的防洪、排水等基本功能,承擔相應的防洪責任,服從防汛的統一管理和調度。
第二十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市及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本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市城市防汛指揮機構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下負責組織指揮本市城區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市汛期為6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況下,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汛情及氣候異常變化,可以宣布提前或延長汛期時間。
河流、水庫的水情接近設計洪水位或發生颱風暴潮或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
第二十二條 在汛期,對防汛搶險服務的專用車輛按規定發給車輛特許通行證。為防汛搶險服務的交通工具在通過本市所屬的公路、渡口、橋樑、隧道時,應當免費優先放行。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氣象、水文、海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天氣、水文有關信息和風暴潮預報。有關單位應當在通訊、交通、運輸、電力、物資供應等方面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通信、新聞單位應當根據防汛指揮機構的要求提供防汛信息服務。汛情只能由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提供、發布,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提供、發布汛情。
第二十四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為搶險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所需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必要時,經有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決定,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交通管制等緊急措施。河道、水庫水位或流量達到規定的分洪標準時,由防汛指揮機構下達啟用蓄滯洪區的指令。防汛抗洪指揮機構下達的有關分洪、泄洪、滯洪、搶險的指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二十五條 防汛抗洪的其他有關工作按照《青島市防汛抗洪工作預案》、《青島市防颱風暴潮工作預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防洪規劃和年度計畫所需資金,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按照有關規定收取的水利建設基金、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城市維護建設稅等,依法應當用於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必須按規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七條 受風暴潮威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規應當處罰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九條 納入青島市市區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防洪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