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是青島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0年11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3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市政府決定對有關市政府規章進行修改。
一、對《青島市水產苗種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青島市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生產許可證)。但是養殖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2.第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用於繁殖的親本來源於原、 良種場,質量符合種質標準;”原第四項修改為:“有與水產苗種生產和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單位是水產原、良種場的,還應當符合農業部《水產原良種場生產管理規範》的要求。”
3.第九條修改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苗種生產所在地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生產。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並說明理由。準予許可的,應當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依法應當報上級漁業主管部門審批的,由所在地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逐級上報審批。”
4.第十五條修改為:“水產苗種生產者在苗種出場前,應當按照規定向有資質的水產苗種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二)《青島市黃島供水水源工程管理辦法》
1.題目修改為:“青島市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辦法”。
2.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管理,充分發揮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3.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西海岸供水水源工程(以下簡稱水源工程),是指洋河柳圈攔河壩、漕汶河漕汶攔河壩至小珠山水庫配水前池的所有水源工程設施,以及白馬河攔河閘至上游334省道之間的吉利河、白馬河幹流範圍內的取引水工程至旺山水廠的所有水源工程設施。”
4.第三條修改為:“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工程的管理和水源工程水量的統一調度,其日常監督與管理工作,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西海岸供水工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負責。
小珠山水庫是水源工程的調蓄水庫,其權屬不變,仍由膠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5.第四條修改為:“水源工程的水量分配與調度應優先滿足西海岸居民生活和國家重點項目用水,統籌兼顧工農業用水。”
6.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水源工程已徵用的土地為工程管理範圍,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會同黃島區、膠南市、膠州市政府埋設地界,並標圖存檔。”
7.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擅自取水、引水、堵水;”
8.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經依法批准,可將工程管理範圍以外的一定區域,劃為工程保護範圍。”
9.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水源工程的供電設施系專用供電線路。供電設施的高壓線和變電站低壓套管以上(含低壓套管)部分,由有關供電單位負責管理;低壓套管以下部分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10.第十一條修改為:“水源工程運行、管理、維護所需經費,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納入單位預算管理。”
11.第十二條修改為:“供水工程管理機構在保證水源工程正常供水和設備維修的前提下,應當兼顧防洪、排灌和河道生態用水需求。”
12.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用水單位應於每年10月1日前編制下一年度用水計畫,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刪去第(三)項。
13.第十四條修改為:“供水的水費和水資源費,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徵收。
小珠山水庫作為水源工程調蓄水庫的調蓄費,由供水工程管理機構按季度與小珠山水庫管理所結算。”
14.刪去第十六條。
15.將有關條款中的“供水管理處”相應修改為“供水工程管理機構”。
(三)《青島市大沽河管理辦法》
刪去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中的“河道治理附加費”。
(四)《青島市水上旅遊客運管理規定》
1.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水上旅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2.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水上旅遊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有關規定的,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水上旅遊客運經營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將有關條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運管理機關”相應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港航管理機構”。
5.刪去第十八條和第二十八條。
二、對有關市政府規章中引用法律、法規題目的修改。
對《青島市林木種子管理辦法》等市政府規章中引用《行政複議條例》的,改為引用《行政複議法》;《青島市城市供水設施管理辦法》等市政府規章中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改為引用《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對《青島市養犬管理辦法》(市政府第117號令)等11件市政府規章按照規章制定程式進行修改。
另外,對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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