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青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辦法全文
青島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2003年8月11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公布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
政府規章制定程式,提高規章質量,根據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評估、解釋、備案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適應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條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委報告。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決定,不得稱條例。
規章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表述,但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完善徵求意見和協商工作機制,廣泛徵求和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建議,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基層聯繫點制度。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組織編制次年的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
第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編制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規章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組織研究或者轉交有關部門研究。
第十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和區(市)政府認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要求的時間向市政府報請立項,立項申請可以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提報作為送審項目的立項申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項目的內容屬於市政府制定規章許可權內的;
(二)項目的內容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或者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應當由市政府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已擬出試擬稿,並附有說明、調研報告、立法前評估(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效益分析)及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立法情況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總體部署,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科學論證、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確定立項項目,擬定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在執行過程中,有關單位要求調整計畫的,提議單位應當將調整意見及有關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提出意見後,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規章原則上由所涉及事項的管理單位起草。
規章內容涉及多個單位管理事項的,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單位負責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的起草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四條 市政府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定委託起草協定。
第十五條 負責規章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成立專門的起草工作小組,其法制機構負責起草工作的組織協調,並進行合法性初審。
負責規章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按照計畫完成起草任務,並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不能按照計畫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政府提交報告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通過媒體刊登全文或者發放調查問卷等形式公開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也可以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七條 對經徵求社會意見,發現有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調整,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公開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和報名方式;
(二)公眾報名,遴選各方聽證參加人;
(三)召開聽證會,起草單位就起草規章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分歧各方質證和辯論。
聽證會由專人負責記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起草單位在報送規章送審稿時,應當附送聽證會筆錄,並說明對聽證會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起草單位舉行聽證會,應當告知市政府法制機構派人參加。
第十八條 起草的規章內容涉及其他單位的職責或者與其他單位密切相關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單位的意見;相關單位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說明修改的依據和理由。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對不同意見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仍無法取得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起草工作結束,起草單位向市政府報送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由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向市政府報送下列檔案、資料的紙質文本和電子數據文本:
(一)送審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注釋稿;
(三)規章起草說明及徵求意見情況(徵求意見情況包括對部門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及理由,公開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徵求的意見、處理情況及理由);
(四)起草小組名單;
(五)有關調研報告;
(六)合法性初審意見;
(七)作為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檔案、外地有關立法資料;
(八)規章起草情況登記表;
(九)其他有關材料。
涉及公平競爭以及國家、省規定的其他審查要求的,應當附送公平競爭審查結論或者其他相關審查意見。
修改規章的,還應當報送修改前後對照稿。
第二十一條 規章注釋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條的條序之後註明該條文規範的關鍵字;
(二)在每一條文的下方註明該條文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政策檔案,列明依據檔案的標題、文號及具體內容;
(三)在重點條文的下方,註明該條文擬定的理由、所涉及的工作現狀、外地的經驗做法、擬作出規定可能存在的問題。
修改規章的,還應當對應註明原規章的條款及具體內容。
第二十二條 規章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規章的依據;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依據;
(四)論證協調及徵求意見的過程,存在爭議的問題及處理意見;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條 規章調研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研方式和過程;
(二)外地經驗做法;
(三)目前工作現狀、存在的問題及解決方案。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送審稿的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
(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市實際;
(四)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五)是否正確處理了有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
(二)不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
(三)不切合本市實際或者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四)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六)有關部門對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且起草單位未與相關部門協商的;
(七)涉及有關管理體制、職能調整或者重大行政決策等重要事項,事先未經市政府確定的。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不符合立法技術要求或者報送材料不符合規定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重新起草或者補正相關材料。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送審稿審查時,可以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組織、政府立法基層聯繫點和專家學者等的意見,並按照要求做好立法協商工作。
第二十八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市政府法制網和其他相關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時間原則上不少於30日。
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規章,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時,認為需要舉行聽證會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有關徵集意見的研究及採納情況,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適當途徑向提出建議的有關組織或者個人直接反饋,也可以通過市政府法制網集中公開反饋。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認真調研、論證,結合各方反饋意見組織起草單位和相關單位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論證協調的過程、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
有關單位對草案內容沒有異議的,應當確認反饋市政府法制機構;有不同意見需要協調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召開協調會議;有重大分歧意見需要協調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市政府有關負責人召開協調會議。
規章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規章草案,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市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請市長簽署命令,以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政府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青島政務網和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並報送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刊載。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做好新聞發布工作。
第六章 評估、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七條 規章自實施之日起滿一年,起草單位應當將實施情況向市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實施期超過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適時進行立法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與規章所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已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國家、省出台相關的法律法規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對其主要內容產生影響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規章的立法後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及效益分析;
(二)社會反響情況;
(三)規章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主要內容已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已被其他規章的規定替代的;
(三)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規章規範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情況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其他應當修改、廢止規章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辦理。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後,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列入政府立法工作計畫,及時修改、廢止。
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擬訂由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起草單位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安排審議的6個月前完成起草工作,並將草案送審稿上報市政府。
第四十四條 編輯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本、外文版本的規章彙編,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
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其中,立法項目起草、調研、論證、刊載等費用,列入負責起草的單位的部門預算。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0日起施行。2003年8月11日市政府發布的《青島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