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雲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2月15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雲南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號
  • 發布日期:2015年01月05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交通運輸綜合規定
發布時間,總則,

發布時間

2014年12月15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的原則,實施綜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水上交通安全協調機制,完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將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職責,做好行政區域(轄區)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海事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所轄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和漁港水域的安全監督管理;體育行政部門負責體育活動船艇的安全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水上交通生產經營人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提高安全技術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七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依法檢驗、登記,取得船舶檢驗、登記等證書。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保持適於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第八條
利用船舶、浮動設施從事水上客運、餐飲、觀光娛樂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安全風險較大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安全評估。
第九條
船舶、浮動設施在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和管理的規定,保證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條
船長或者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履行水上安全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載運旅客;
(二)超載、超速、超越航線或者航區駕駛船舶;
(三)在濃霧、暴雨、大風和其他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作業;
(四)在不具備夜航的條件下夜間航行;
(五)在船工作期間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六)向船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條
從事船舶設計、建造和維修的單位及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資格,並在規定範圍內從事船舶設計、建造和維修活動,船舶建造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技術規範要求。
船舶工業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船舶設計、建造和維修的行業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從事船舶設計、建造和維修的行為。
通航保障
第十二條
為了保障船舶通航安全,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情形之外,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位陡漲、陡落,水面漂浮物密度過量或者水位流量不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等情形,採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船舶、浮動設施、排筏不得在狹窄、彎曲的航道水域錨泊、系靠、滯留。遇有緊急情況需要臨時停泊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安全。
水上餐飲、觀光娛樂設施應當在其停泊經營的活動水域內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和採取隔離措施。
第十四條
航運規划水域內的涉水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工程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和維護助航、警示標誌以及防撞設施。
第十五條
設定水上加油(氣)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劃、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經海事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建設過船設施,過船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規劃通航河流修建攔河閘壩或者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步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的建設位置。
過船設施及其安全由經營人負責管理,過船設施運行和管理維護費用由經營人承擔。
第十七條
水庫、水電站、節制閘等管理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情信息通報制度和公告制度。
調水作業將導致水位急劇變化可能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實施調水作業的單位應當在調水作業前,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可能影響的區域內及時發布水情信息,採取有效安全防範措施。調水作業不得低於規定的最低水位線。
第十八條
設定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益性渡口建設的投入。公益性渡口的建設及維護、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維護、渡工補助和渡船保險等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渡口上下游各100米範圍內,禁止捕撈、采砂、堆砂、網箱養殖等影響渡運安全的行為。
事故救助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建專業水上搜救隊伍,並將水上救助納入政府應急保障體系,加強預警、應急救助演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水上救助應急反應機制,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公布求救專用電話,並保持24小時暢通。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水上搜救。
第二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在船工作人員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和求救,並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險地縣級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以及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報告。
遇險地縣級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力量進行救助,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現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後,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並立即將有關情況向遇險地縣級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水上交通事故調查、取證工作,依據調查核實的事實、證據,作出事故調查報告。
運輸船舶與漁業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漁業船舶相互或者單方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漁政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打擊各種危害水上交通的違法行為。
在傳統節日、集市等水上交通高峰期間,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的組織、協調與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並組織落實。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水上交通安全隱患,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水上交通運輸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發水域,設立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控設施。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河道、湖泊、水庫、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園林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其管理機構和經營人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負責。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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