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是西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water traffic safety of the Tibet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西藏自治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2008年12月2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12月25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等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民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區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區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水上交通安全指導、協調和監督等有關工作。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和漁業水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負責渡口、碼頭、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壞水上交通設施的違法行為。
水庫、湖泊、旅遊景點、公園等管理機構負責所轄水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其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
水利、建設、旅遊、體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海事管理機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航運業發展需要,統籌安排,合理規劃,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保障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本級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聯席會議制度,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組織、督促、支持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和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二)依據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預防、應急救援和指揮機制,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機構人員和經費;
(四)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同時落實縣、鄉(鎮)、村、渡口經營單位(船主)四級安全管理責任制;開展水上交通遇險救助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以及有關單位、個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組織、協調,對發現的安全隱患督促整改,組織開展安全宣傳、安全檢查活動;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調度人員職責和管理制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員的安全考評、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船主、渡口負責人、船舶或浮動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者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四)負責轄區內鄉(鎮)運輸船舶裝卸作業安全管理,協助海事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查處鄉(鎮)船舶的違法運輸、超載運輸、違章作業等違法行為;
(五)對停靠渡口船舶的安全管理;
(六)協助海事管理機構監管水上交通安全。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宣傳、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江河、渡口、湖泊、公園、水庫、旅遊景點及其他通航水域和浮動設施的水上安全監督管理;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和水上搜救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
(四)負責客貨運輸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檢查、指導縣、鄉(鎮)人民政府對其轄區內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負責指揮搶險救助,進行水上交通安全突發事件的控制和施救,並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調查處理。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六)負責水路運輸的審查批准、證書的核發和年審;
(七)負責船員、渡工培訓、考試,船員適任證書的核發工作;
(八)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責任制;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第九條 渡口、碼頭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渡口救生設施、設備的保養,確保救生設施、設備完好;
(二)督促渡工、乘客按規定使用救生衣等救生設備;
(三)負責對渡船開航前的安全檢查,嚴禁渡船超載或混載。
第十條 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必須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內部安全監督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維護、檢修、保養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和勞動保護措施;
(四)督促、檢查安全工作,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按照規定上報水上交通安全生產事故;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安全應急救援預案。
第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對船舶、船員的管理,合理調度和使用船舶,確保船舶處於適航狀態,並按規定辦理船舶保險及其他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船舶,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依法檢驗和登記,取得檢驗、登記證書;
(二)配備經培訓合格並持有《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船員服務簿》的船員;
(三)船體顯著部位標明安全警示標誌、船名、載重線以及載客或者載貨定額;
(四)具有足夠的消防、救生設備及其他必備安全防護工具。
第十三條 從事旅客運輸的船舶在航行過程中除出現安全技術故障無法繼續航行外,不得中途更換船舶;因安全技術故障確需中途更換船舶的,應當及時通知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農牧業生產和農牧民自用船舶必須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按規定用途、範圍使用船舶,在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的航行區域航行,載人、載貨不得超過核載人員數量和核載貨物重量。
第十五條 從事水上旅遊、經營性水上漂流和水上體育活動的經營者或組織者應當到當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從事漂流作業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對漂流航道進行勘察評估。
第十六條 擔任船員職務須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其中,在客船和載運危險貨物船舶上服務的船員還應經相應的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其他適任證件。未取得適任證書或其他適任證件的,不得上船服務。
第十七條 船員駕駛船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及其他水上交通規則;
(二)攜帶《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三)禁止酒後駕駛船舶;
(四)禁止在暴雨、大雪、大風等不適航條件下航行;
(五)禁止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況下航行;
(六)禁止駕駛不具備安全條件或機件失靈的船舶;
(七)運載牛、馬、騾、驢等大型牲畜時,除看管人外,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第十八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在江河、水庫內航行、停泊、作業時,應遵守有關堤壩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十九條 渡口、碼頭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水路運輸規劃,在江河、水庫等設定碼頭不得影響其堤壩安全;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同時應當符合城鎮總體規劃。
渡口、碼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加強管理,並設定渡口、碼頭專職管理人員,簽訂水上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條 渡口的設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並遠離危險物品生產、堆放場所;
(二)通過渡口通航安全論證,設定停航封渡水位;
(三)具備保障貨物裝卸、旅客上下安全的坡道、台階等輔助設施;
(四)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五)客運量較大的渡口須有旅客候船亭(棚)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應當由渡口經營者或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或者撤銷渡口。
第二十二條 船員和乘客應當遵守國務院《渡口守則》和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三條 渡口應當在明顯位置設定告示牌公布《渡口守則》、《乘渡須知》、渡口名稱、渡運路線、渡口批准機關、批准日期、文號以及渡口負責人的聯繫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者、船員應當按照事先制定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並迅速將遇險時間、地點、遇險狀況、原因、救助要求等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救助,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海事管理機構。遇險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按預案組織有關部門救助。
第二十五條 遇險地附近其他船舶的船員發現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應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將情況及時上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因參加搶險、救助活動給救助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對在參加搶險救助中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監督檢查。海事執法人員在實施檢查時應統一著裝,出示執法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水上交通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管理責任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船舶經營者給予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旅客運輸的船舶在航行中途更換船舶的;
(二)農牧業生產和農牧民自用船舶載人、載貨超過核載人員數量和核載貨物重量,或者未按規定用途、範圍使用以及未在核定航行區域航行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情節嚴重的,處200元罰款:
(一)未攜帶《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
(二)酒後駕駛船舶的;
(三)在暴雨、大雪、大風等達不到適航條件下航行的;
(四)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況下航行的;
(五)駕駛不具備安全條件或機件失靈的船舶;
(六)運載牛、馬、騾、驢等大型牲畜時,除看管人外搭載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受委託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軍事、漁業和體育運動的船舶和船員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