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的通航水域從事經營性交通運輸、渡口渡運以及相關的安全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通航水域,是指由縣級海事管理機構認定,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責任制,協調解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水上交通安全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工作。海事管理機構對所轄通航水域的交通安全負責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相關工作。
對漁業船舶、農用船舶、體育比賽船舶等船舶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市園林等非通航水域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對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業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乘客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規定,服從安全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教育,提高公眾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交通運輸船舶和船員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船舶修造實施監督管理。
船舶設計單位、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不得擅自改建船舶;確需改建的,應當依法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
第八條 船舶應當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等標識,懸掛船名牌,並保持標識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船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信設施設備和船舶自動識別系統,並進行維護和正常使用。
第九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措施,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二)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制定船舶調度、使用、維修、保養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習;
(四)保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必要的投入;
(五)落實安全責任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六)依法報告水上交通事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客運經營人應當定期開展客運航線安全評估。
第十條 擔任船員職務應當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駕駛船舶時,應當隨身攜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職務。
船長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國家未規定配備船長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指定一名船員履行船長職責。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條 渡口經營人應當在渡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公告牌,標明渡口名稱、渡口區域、渡運路線、渡口守則、渡運安全注意事項以及安全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監督電話等。
位於梯級河段、庫區下游以及水位變化較大的渡口應當標識警戒水位線或者停航封渡水位線。
第十二條 公路渡口碼頭上下游各二百米、其他渡口碼頭上下游各一百米內為渡口水域保護範圍。
渡口經營人應當在水域保護範圍設定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渡口水域保護範圍內從事游泳、采砂、裝卸、錨泊、養殖、捕撈、垂釣以及其他影響渡運安全的活動。
第十三條 渡船載客、載貨應當符合乘客定額和裝載技術、載重線要求,不得超載。
渡運機動車和乘客的船舶應當設定載客處所,實行車客分離;機動車和乘客按照上船時先車後人、下船時先人後車的順序上下船舶。
禁止水泥船、排筏、漁業船舶、農用船舶或者報廢船舶從事渡運。
禁止渡運乘客的渡船載運汽車、拖拉機、農用三輪車等機動車輛。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開航:
(一)能見度不良、風力超過渡船抗風等級、水位超過停航封渡水位線等不適航的天氣、水文條件;
(二)超載或者裝載不當;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隱患;
(四)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和乘客同船混載,或者裝運危險品的車輛和客運車輛同船混載;
(五)船員、救生器材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
(六)乘客不按規定穿(拿)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
(七)乘客在船上打架鬥毆、尋釁滋事;
(八)其他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情形。
不具備夜航條件的渡船,不得夜航。
第十五條 渡船值班船員應當在開航前認真清點、如實記錄每航次渡船載客數量,汽車渡口的還須記錄車輛駕駛員、隨車人員數量。
渡口經營人應當在節日、集會、集市、農忙等渡運高峰期間,根據乘客、車輛的流量和渡運安全管理的需要,安排專門人員維持渡運安全秩序。
中國小校學生、幼稚園幼兒集中乘船的,值班船員應當督促穿(拿)救生衣或者救生浮具,並登記人數。
渡口經營人應當編制渡口安全應急預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開展應急演習。
第十六條 渡運量較大的渡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落實渡船簽單發航制度。
日均渡運量三百人次以上的渡口實行渡船航次簽單發航制度,日均渡運量三百人次以下的渡口在渡運高峰期間應當簽單發航。
簽單人員應當如實記錄渡運情況,不得弄虛作假;發現可能危及渡運安全的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應當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處置。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
第十七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隨船攜帶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營運證件和其他法定文書,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省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本省管轄通航水域航行的客船、渡船的證書、文書和航行資料逐步採用多證合一的管理方式。
第十八條 在建和已建的攔、跨通航水域建築物、構築物,其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防撞設施、助航標誌。
第十九條 禁止在航道內采砂。
在航道以外的河道從事采砂活動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信號標誌;
(二)及時清理現場、平整河道;
(三)不得為運砂船超限裝載;
(四)不得在當日二十時至次日六時時段作業。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采砂管理機構應當落實運砂船簽單發航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無證采砂、超限配載、夜間採挖等違法采砂行為。
第二十條 船閘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設計的通航保障率保障通航安全和暢通。
船閘停航檢修的,船閘運營單位應當在檢修三十日以前報請海事管理機構發布檢修通告。
在通航河流上進行建設施工或者檢修過船設施,中斷通航或者惡化通航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應當對受影響的水路運輸經營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水電站等水工程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大幅度減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後及時通過航道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發布水情信息。屬抗洪、搶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按規定發布水情信息。
水電站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大壩上下游禁航區管理,設定禁航區標誌和警示標誌,採取有效措施阻止船舶和無關人員進入禁航區。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停泊,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安全。
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發布的交通管制規定,正確使用聲、光信號和其他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設施和堤防的安全。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船舶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船舶。
船員在艙外作業或者在沒有護欄的甲板上作業,應當穿著救生衣。
第二十四條 下列船舶進出港口或者在港口水域航行的,應當在進出港口或者開航前二十四小時向海事管理機構申報並核定航行的航路、時間和擬採取的安全措施:
(一)載運國家允許通過內河運輸的危險貨物的船舶;
(二)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物體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嚴重污染水域生態環境或者嚴重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船舶。
第二十五條 農用船舶應當儘可能靠近岸邊行駛;不得在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確需穿越航道的,應當主動避讓其他船舶,防止碰撞。
農用船舶不得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
農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家庭或者個人所有,用於農業生產、生活的非經營性運輸的船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用船舶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漁業船舶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不得在狹窄、灘險航段、橋樑航道水域、船閘引航道和大壩禁航區等水域捕撈。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航道內從事水上餐飲、漂流、遊樂等經營活動。
在航道以外的通航水域從事水上漂流、遊樂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水域範圍設定明顯的邊界標誌,漂流、遊樂活動不得超越邊界標誌影響通航。
第五章 事故救助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應急救助體系,制定水上搜救應急預案,落實水上應急救助人員、裝備和經費,組織指揮水上交通事故應急救助,並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後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水上搜救應急預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習;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公布求救專用電話並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
鼓勵具備水上搜救能力的社會力量參與水上搜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將有關搜救事項交由符合條件的水上搜救社會力量承擔。
第二十九條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長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組織自救,並迅速將遇險時間、地點、狀況、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和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並按照規定向遇險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救助工作。
船舶發生事故沉沒在航道水域,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沉船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三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水上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取證,在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後三十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依法認定責任,作出調查結論,並書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應當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證明,載明水上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和調查事實,送達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較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和處理,還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調查結論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
第三十二條 對水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海事管理機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海事管理機構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排查安全隱患,針對區域性、普遍性的水上交通安全問題組織專項檢查、聯合執法或者綜合治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海事、港航、航道等管理機構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職責,督促、指導水路運輸和港口經營單位建立健全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通航水域的安全監督檢查,重點加強對水上交通密集區域、事故多發水域和貨物裝卸、乘客上下比較集中的港口、渡口以及客渡船、旅遊船、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安全巡查。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隱患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採取責令臨時停航、駛向指定地點、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強制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水上交通運輸繁忙的水域、渡口、碼頭和事故多發水域設立水上交通安全技術監控設施,並予以標識和公示。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安全隱患,均有權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舉報。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舉報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執法人員有違法行為的,均有權向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定期對渡口渡船簽單發航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落實水上交通安全隱患的防範和整改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據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許可,對許可的安全事項不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及時依法撤銷許可的;
(二)對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旅客、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不實施監督檢查,發現水上交通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的;
(三)接到水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移送、舉報、投訴後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四)疏於監管或者不履行監管職責導致發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或者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獲取其他利益的;
(五)水上交通事故發生後施救、處理不及時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本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開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擅自開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渡船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船閘運營單位、水電站等水工程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報請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發布檢修通告、水情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農用船舶在航道中央停泊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人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將農用船舶用於經營性客貨運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航道內從事水上餐飲、漂流、遊樂等經營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從事水上漂流、遊樂活動的經營者未設定邊界標誌或者超越邊界標誌經營遊樂活動影響通航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