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1991年4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5月2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1年4月26日
- 類型:地方法規
- 實施時間:1991年7月1日
鄉鎮林業站是管理和指導林業生產建設的基層組織,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根據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授權行使相應的林業行政管理職能。
鼓勵集體和個人種植經濟林木,發展鄉村、家庭林場和果園。
山區和貧困地區的林業和林副產品的商品基地建設應當優先給予扶持。
州,縣、市,鄉、鎮,村、辦應層層營造樣板林,實行集約化經營,為植樹造林作出示範。
未完成年度採伐跡地更新任務的,不得安排下年度採伐指標,並限期更新。
城鎮實行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未履行植樹義務的,限期補植或由綠化委員會按應履行植樹義務公民人數每株收取三至五元綠化費。
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
(一)按比例分成的育林基金;
(二)上級撥款;
(三)林區建設費;
(四)按規定對採集、經營野生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費用;
(五)按規定從以木材、竹材為原料、燃料的工礦企業等單位收取的費用;
(六)州,縣、市,鄉、鎮財政的撥款;
(七)扶貧資金中用於造林的經費;
(八)森林資源補償費;
(九)其他收入。
州,縣、市,鄉、鎮財政給林業撥款應列入預算。州不少於上年度本級財政支出的2.5%;縣、市,鄉、鎮不少於上年度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1-2%。
林業基金實行分級籌集、分級管理,專款專用,主要用於造林護林、多種經營以及資源保護和獎勵。
商品材和農村自采自用材,應當向林政部門交納育林基金。
鄉村護林員的經費可分別由受益戶集資、集體提留和木材生產收入等項下列支;聯戶、聯村護林員的報酬由戶村共同分擔;貧困地區,可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從育林基金留成、護林防火經費中適當補助。
水源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採伐。
對楊梅、橄欖、香樟、桉樹等樹木進行保護性利用。
每年12月至次年5月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為森林火險戒嚴期,火險戒嚴期間,林區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特殊情況用火須經護林防火機構批准,並有專人管理。
發生森林火災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撲救。交通、郵電、物資、衛生等部門應給予支持。
保護候鳥遷徙的通道和棲息地,禁止捕殺候鳥。
國營林場憑伐區調查設計資料,按隸屬關係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
集體和個人採伐林木,應提交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在上級下達的年度計畫內安排,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證。農民在房前屋後自種的零星樹木除外。
有林地區農民採伐燒柴實行限量,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無林地區的農戶,應充分套用各種條件營造薪炭林。
除因造林需要進行更新外,禁止挖樹根作燃料。
因緊急搶險就地採伐林木時,可由當地行政首長批准,先組織採伐滿足急需,事後三十日內須向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按方便交易、互通有無、有利管理的原則確定木材交易市場,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開放。
木材經營單位,可以通過訂立契約向用戶直接銷售非統配木材。
出縣、市的木材須經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簽證。出自治州的木材須經自治州林業主管部門簽證。
經營木材的單位憑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自產木材憑銷售證方可易地銷售。
經營木材應按國家規定交納稅費。
集體林區的木材,統一由林業部門管理,由林業經營單位收購經銷、代銷或聯合經營。
供銷部門經縣、市計委、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年度計畫後,可以經營木農具材、燒柴及加工民用家俱。
鄉鎮木材加工廠,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核定加工指標,按計畫加工銷售成品,但不得經營原木。
無木材經營證照的單位和個人在市場採購有證出售的木材,只準自用,不得轉手倒賣。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執勤時須佩戴使用由有關部門頒發的標誌和證件。
對無證經營、運輸的木材及其運輸工具,木材檢查站可扣留。並開據扣留清單,由執勤人員和被扣留方簽字,依法處理。
州農業學校應當辦好林學班,優先招收山區考生,定向培養。
州林業幹部學校應把培訓林業實用技術人才作為主要任務。
農村職業技術教育和農村中學應安排林業基礎知識課。
經核定的國有林界線,未經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集體之間的山林界線,未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變更。
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爭議協商不能解決時,應由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爭議和處理期間,任何一方不得毀壞林地、砍伐林木。
(一)以戶承包經營,收益按契約分成;
(二)分戶聯片造林,專人管理,收益分成;
(三)山林入股,林工商綜合經營,收益按股分成;
(四)集體辦林場;
(五)國營林場與集體或農戶聯營;
(六)借山造林,收益分成;
(七)其他形式。
經營者無力經營的自留山應收歸集體。
承包者不履行承包契約的責任山,可經雙方協商收歸集體。
本條第二、三款所涉及的債權債務依法處理。
(一)宣傳執行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不斷提高全民綠化意識和生態觀念;
(二)加強對林業工作的巨觀管理,制定和組織實施植樹造林、資源保護、木材生產、經營管理和林業科技發展規劃;
(三)督促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行政,正確處理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
(一)宣傳貫徹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管理本地區的林業工作,處理林業行政案件;
(三)按質按量完成年度植樹造林計畫;
(四)嚴格執行森林年度採伐限額,採取措施節約木材、燃料;
(五)禁止毀林開荒和亂砍濫伐;
(六)杜絕重大森林火災;
(七)防治森林病蟲害;
(八)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
(九)有計畫地組織開展林副產品的綜合利用;
(十)籌集、管理林業基金和其他專項經費;
(十一)協助同級人民政府調處山林糾紛;
(十二)做好林業宣傳、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三)加強林區建設,改善職工生活;
(十四)做好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一)宣傳貫徹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本地區的植樹造林、檢查驗收、護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蟲害工作;
(三)核定本地區集體和個人的年度採伐計畫,經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發放木材採伐許可證。檢查、監督林木、竹的運輸和銷售;
(四)總結和推廣林業實用技術和林業生產經驗,了解和反映民眾在發展林業中的意見和要求,做好林木籽種、苗木的購銷;
(五)協助有關部門調處山林糾紛,查處毀林案件;
(六)做好林業統計和森林資源檔案管理。
(一)宣傳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協助村公所、辦事處組織民眾植樹造林、護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蟲害;
(三)巡視森林,制止破壞森林的行為;
(四)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有責向有關部門反應,要求依法處理。
(一)各級領導在任期內,實現發展林業,保護森林目標,完成各項指標,成績優異的;
(二)超額完成當年植樹造林任務,經檢查成活率達到90%以上的;
(三)跡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實用技術和優良種苗成績顯著的;
(五)加強林政管理,節約資源成績顯著的;
(六)當年度未發生森林火災或護林防火各項指標控制在規定限度以下的縣、市,連續兩年度未發生森林火災的鄉、鎮、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連續三年度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村公所、辦事處;
(七)在發現、撲救森林火災中的有功人員;
(八)當年未發生毀壞森林案件的縣、市,兩年未發生毀壞森林案件的鄉、鎮,三年未發生毀壞森林案件的村公所、辦事處;
(九)保護野生動植物成績顯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蟲害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十一)制止違法行為,檢舉犯罪行為,抓獲違法人員的。
(一)當年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或者森林火災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採伐限額的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以警告。對嚴重失職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所轄區域內亂砍濫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時報告處理,致使當地森林遭受嚴重破壞,年累計村公所、辦事處達二十立方米以上。鄉、鎮達一百立方米以上的當地行政負責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三)營私舞弊濫發木材票證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木材檢查站人員隨意放行無運輸證木材的,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受賄放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無採伐證採伐或超限額採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六)凡是無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木材或林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林農自產的木材無木材銷售證上市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七)在木材市場外銷售木材已成交的,分別對買賣雙方處以成交額20%以內的罰款。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收購無採伐證或銷售證木材的,木材一律沒收,並對收購者處以總價值15%以內的罰款;因亂收購造成盜伐濫伐林木,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以搶險救災和軍事需要為藉口採伐林木作為他用者,以濫伐林木論處;
(十)以收購非規格材為名收購規格材,處以規格材價值1-2倍罰款;
(十一)不按採伐證核定的項目進行採伐,按《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處理;
(十二)偽造、塗改、倒賣木材票證和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的,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因開墾、採石、采沙、采土及搞副業等毀壞林木,由林業部門責令賠償全部損失,並補種一至三倍的樹木;
(十四)對挖樹根作燃料的,挖一棵補種一棵樹木,屢教不改的,補種三至五倍的樹木;
(十五)毀林開荒者,由林業部門責令其退耕還林,賠償林木損失,並酌情處以罰款;
(十六)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在林區野外用火的,每次罰款5-30元;引起火災的酌情承擔撲火費用,並按有關森林防火法規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災的,依法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
(十七)違反林木種苗檢疫、病蟲害防治規定者,按《植物檢疫條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十八)非法獵取、採挖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處理;
(十九)有條件燒煤而繼續燒柴的,處以育林基金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十)林政管理人員違法、應從重處理。
被責令補種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向其徵收造林費,並處造林費一倍以內的罰款。
原來的規定同時廢止。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