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6年4月1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3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7.03
  • 實施時間:1986.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第三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第四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設,第六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楚雄彝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隸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管轄。自治州內還居住著漢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傈僳族、壯族等民族。
自治州下轄:楚雄市、雙柏縣、牟定縣、南華縣、姚安縣、大姚縣、永仁縣、元謀縣、武定縣、祿豐縣。
第三條 自治州設立自治機關。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駐楚雄市。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帶領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堅定而有步驟地進行經濟、教育、科學技術等各方面的體制改革,逐步把自治州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為祖國的現代化建設作出貢獻。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制定自治州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發揮本地資源豐富的優勢,在建設壩區的同時,加速開發山區,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領導各族人民加快發展山區的林業、畜牧業和採礦業,發揮山區的優勢,加速改變山區的貧困面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和扶持、幫助的方針。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教育事業,特別要重視發展民族教育。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重視培養、使用、引進各方面的人才,並且採取各種措施大量培養和使用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各級各類幹部、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要注意在婦女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本州招收工人的民族比例,擴大工人隊伍的少數民族成份。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對各族人民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在各族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進行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的教育,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維護各民族的合法權益,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多做貢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服從國務院的統一領導。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按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它民族也應有適當的名額,並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設立必要的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各局局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彝族公民擔任。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在政府組成人員中不少於三分之一。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參照前款比例,逐步配備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漢語、彝語和漢文。
要積極研究和規範彝文,條件成熟時,使之成為自治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的文字。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確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並報雲南省人民政府備案。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和補充自然減員缺額的時候,要參照人口比例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並且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的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補充自治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每年自然減員的缺額。各縣、市的自然減員缺額,由縣、市自主補充。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監督,並監督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雲南省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並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應有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在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中以及工作人員中應配備有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條 各民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所轄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按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有彝族公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縣、市人民政府的縣長或副縣長、市長或副市長中,應有彝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公民。縣、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應儘量配備彝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第三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制定本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戰略和計畫;制定資源開發、技術改造和智力開發的方案;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自治州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發展有計畫的商品經濟,實行以農業為基礎、農林牧並舉、多種經營、農工商協調發展的方針。
努力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在保持全州糧食生產穩步增長的基礎上,因地制宜地調整農村產業結構,發展城鄉市場需求的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
根據資源條件,積極發展烤菸、捲菸、蠶桑絲綢、製糖等加工業及其相關的工業;有計畫地發展能源、冶金、採礦、機械加工、建築材料工業和建築業;同時發展木材加工、運輸業,逐步建立木材集散基地;重視發展各種服務業。
第三十條 農村要完善和發展家庭與專業承包相結合的聯產承包責任制,發展重點戶、專業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經濟聯合體,按照自願互利原則和發展商品經濟的要求,積極發展和完善各種形式的農村合作經濟。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責任山屬集體所有,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自留地非經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墳地或其他非農業用地。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州的企業和事業。
自治州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和政策。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必須通過計畫和以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強對企業的巨觀管理,保障經濟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照經濟體制改革的原則,實行政企分開、簡政放權。
自治州和縣、市人民政府應按國家的規定尊重和維護企業的自主權,增強企業活力。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本著兼顧國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則,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計畫、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對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實行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開放的、多種經濟形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增強活力,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國營、集體和個體經濟,在國家的法律和政策範圍內,開展競爭,發展聯合。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依照國家規定,可以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開闢對外貿易口岸或與有關口岸聯營。
自治州出口產品的外匯留成和國家下撥的各種地方外匯,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和縣、市人民政府對鄉鎮企業要積極支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並在一定時期內給予稅收、信貸、物資和技術上的照顧。幫助它們及時了解經濟信息,改善經營管理,改進技術,提高競爭能力。
國營企業要積極幫助發展鄉鎮企業,並在自願、互利的基礎上,採取多種形式的聯營或合作經營。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支持下,積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生產,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對於城鎮特別是山區集鎮的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積極發展的方針;農村房屋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有計畫地逐步發展經濟、適用、美觀和有民族特色的房屋建築。
要積極幫助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合理開發森林資源,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保護和發展國家的森林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發展防護林、速生豐產林和經濟林,綠化荒山。
自治州的林業實行國家、集體和個人多種形式的經營,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留山、責任山由農民長期使用和經營。農民在房前屋後和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歸農民所有,自主經營,允許繼承。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木材應依法批准。
減少木材經營的中間環節,非經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亂收其他費用。
自治州和縣、市人民政府應制定辦法,管理維護自然保護區和水源林、風景林、防護林、行道樹,並保護珍稀的動物和植物。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力措施扶持和幫助山區發展畜牧業,加快草山、草場建設,充實和發展畜牧獸醫科技隊伍,建立和完善良種、防疫、飼料、畜產品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本地方的自然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資源,由自治州優先開發利用;對本州無力開發的資源,應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進行開發利用,並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州內外、省內外、國內外合作開發利用。
允許鄉鎮企業和個人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採礦。
開發資源應同時保護資源,講求經濟效益,維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三條 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加強對現有公路的改造和養護,扶持山區交通建設,充分發揮民間運輸力量的作用。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貧困山區進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制定特殊政策,組織資金、物資、技術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貧工作,使當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夠利用本地資源優勢,自力更生髮展生產、改善生活的道路。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貧困山區基本上不定購糧食,有餘糧的農戶可以自行出售,對口糧困難的農戶給予供應。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對貧困山區減免農業稅;對貧困山區農民發展鄉鎮企業和家庭工業、副業減免稅收,放寬信貸條件。對貧困山區的基層供銷社減免稅收,流動資金給予低息或貼息貸款。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充分發揮知識分子的作用,並為他們提供不斷更新知識、提高知識水平的條件。
自治州根據建設需要,積極引進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於有顯著成績的知識分子給予表彰、獎勵或提職、晉級。鼓勵教師、醫師、農藝師、工程師、畜牧獸醫師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到山區、少數民族地區工作,待遇從優。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環境保護事業,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和縣、市之間的經濟關係,以單行條例或者由自治機關作出決定加以調整。

第四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依法管理本自治州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均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國務院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實行分級包乾的財政管理體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州對所轄縣、市同樣實行財政包乾體制;縣、市可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五十條 國家下撥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民族機動資金應主要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教育事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政紀律。
要提高各項投資的效益。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文化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的比例,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增加對貧困山區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開發的投資。投資的增長比例,應高於對壩區的投資增長比例。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經雲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免稅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經雲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稅或免稅。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財政預算的部份變更,需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設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的方針、政策指導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結合實際,自主地管理本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事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的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鼓勵廠礦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辦學。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各地經濟、文化發展狀況,有計畫、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同時積極發展學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並切實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採取寄宿制、助學金、獎學金和免費入學等特殊措施,設立公辦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在有條件的中學和中專、師專設立民族班,逐步形成從基礎教育到中等專業教育、高等教育的民族教育結構和層次,加速培養少數民族的現代化建設人才。
在不通漢語的農村國小,實行雙語教學。要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從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出發,在作好人才預測的基礎上,舉辦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和中等、高等專業教育,培養各種初級、中級和高級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同時辦好函授大學、電視大學等成人業餘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辦好師範院校,培養合格的中國小教師和幼兒教師;辦好教師進修學校,輪訓、提高在職教師,建設一支有足夠數量的、合格的、穩定的、忠誠教育事業的教師隊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的民辦教師進行培訓和考核,有計畫地將合格的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鄉分級管理各級各類學校。多渠道籌集教育基金,改善辦學條件,獎勵先進教師和優秀學生,發展教育事業。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規劃,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文化事業。加強基層文化館(站)建設。
恢復和發展民族的、傳統的、民眾喜聞樂見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活躍人民文化生活。
廣泛開展各民族間的文化交流。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和國外進行文化交流活動。
加強對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歷史文化研究工作。
加強地方志的編纂工作和地名工作。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收集、整理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烈士陵園、名勝古蹟和考古遺址。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發展規劃,促進科學技術為生產建設服務;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機構,加強科學技術信息工作,充實科學研究設備,培養科學技術人才;獎勵發明創造,推廣科學研究成果和先進技術,開拓技術市場,普及科學知識。
要注意總結提高當地民眾的先進生產技術;要低償或無償地對農民特別是貧困山區的農民提供生產生活迫切需要的技術服務。
自治州和各縣、市要建立技術培訓中心。重點對山區的在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技能培訓,為發展生產培養初級人才。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加強中醫、民族醫、西醫、中西醫結合等醫療機構的建設。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允許個人行醫。鞏固和發展農村醫療衛生網。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和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婦幼保健工作。
發展少數民族聚居區和貧困山區的衛生事業,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發掘醫學遺產。保護和發展藥材資源。收集和整理彝族及其他少數民族藥志和醫藥資料,開展民族醫藥研究工作。
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藥品管理法。取締假劣藥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欺錢財,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八條 自治州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提高人口素質。
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政策按照國家的規定適當放寬,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體育事業。恢復和發展民族傳統體育項目,重點發展學校體育,同時積極開展職工業餘體育和農村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七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權利。在各族人民中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促進各民族互相友愛,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維護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
第七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幫助州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鄉,建立民族鄉。
民族鄉和少數民族聚居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七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鼓勵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工作的漢族幹部認真學習當地民族的語言文字,能熟練地使用兩種以上當地語言的幹部、教師、專業人員應予表彰、獎勵。
第七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每年4月15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火把節”是自治州的民族傳統節日,放假一天,舉行節日活動。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應該受到尊重。
在自治州成立紀念日和各民族主要傳統節日活動中,應檢查民族政策執行情況,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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