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殯葬管理辦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殯葬管理辦法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分為六大章節,共四十三條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殯葬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9年1月5日
  • 實施時間:2009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楚雄州人民政府
導語,正文,

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殯葬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月5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範喪葬行為,根據《殯葬管理條例》、《雲南省殯葬管理條例》和《雲南省公墓管理規定》等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殯儀館、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的建設及改造納入城鄉基本建設規劃,並逐步增加對殯葬事業的經費投入。
第四條殯葬管理工作堅持積極而有步驟地實行遺體火化、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生態環境、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理喪事的原則,在全州十縣市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各級殯葬管理機構在同級民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監察、工商、財政、物價、國土資源、司法、建設、林業、環保、衛生、交通、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殯葬改革宣傳教育工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社區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本區域內開展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並將其納入創建文明單位活動的條件和內容。
每年的4月份為殯葬改革宣傳月。
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管理工作隊伍建設,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的管理與監督,提高殯儀服務質量。
第二章 火葬與管理
第八條火葬區是指用殯儀車輛接送遺體可以當日往返殯儀館、火化場的城鎮和農村等區域。
第九條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居民區、農村壩區,劃定為火葬區;山區暫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可以土葬,但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死亡後,應當火葬,不得土葬。各縣市實行土葬的地區應當在上級規定的期限內,逐步推進遺體火葬。
火葬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州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施行。
第十條 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應當實行火化,但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的土葬習俗應當尊重;自願實行火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況需將遺體運往異地的,應當經死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
第十一條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醫療機構、公安機關或者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無名、無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遺體火化,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二條 火葬區死者遺體應當在死亡之日起10日內火化。需延期火化的,應當經死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批准。
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遺體保存、火化等相關費用由家屬承擔。無名、無主遺體的處理費用,由發現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社會救濟經費中支出。無主遺體的骨灰,由殯儀館保存90日後處理。因辦案需要延期火化的,遺體保存費用由決定延期火化的單位或者申請延期的個人承擔。
第十四條 火葬區內喪屬無火化證的,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喪葬費、撫恤費,但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除外。
捐獻遺體供科研、教學使用的,喪屬憑使用遺體單位的證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領取喪葬費、撫恤費。
農村村民死亡後,喪屬自願將死者遺體實行火化的,當地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的遺體火化,除由喪屬或者接待單位提交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喪屬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駐京辦事處出具的書面申請;
(二)是台灣同胞的,提交喪屬、接待單位或者台灣事務部門的書面申請;
(三)是華僑的,提交喪屬、接待單位、僑務部門的書面申請;
(四)是外國人的,提交喪屬或者所屬國駐華使領館的書面申請。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人的遺體、骸骨或者骨灰需要運往國(境)外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報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後,由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人的其他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醫院應當建立太平間遺體存放登記制度,當地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院太平間遺體存放登記工作的監督管理,除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外,嚴禁將遺體運出進行土葬。
第三章 骨灰、遺體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七條 在殯儀館附近建立骨灰經營性公墓;在農村壩區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殯儀車輛無法到達的村委會和村民小組,建立遺體公益性公墓,暫時未建立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埋葬地。
前款所指骨灰經營性公墓是為城鎮居民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安葬並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骨灰公益性公墓和遺體公益性公墓屬農村公益性公墓,是為農村村民提供骨灰或者遺體安葬的公共墓地。
第十八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轄區內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規劃公墓以及樹葬用地。具體規劃方案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與建設、規劃、環保、林業、國土資源、宗教等部門協商後提出,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暫存在骨灰堂或者在骨灰公墓安葬,也可以採取深埋不留墳頭、撒葬、樹葬等形式安葬。
禁止將遺體火化後的骨灰裝棺土葬。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應當實行火化的遺體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條在火葬區內按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公民死亡後,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者公墓內埋葬。
火葬區範圍以外死亡公民的遺體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葬入公益性公墓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埋葬地內,不得亂埋亂葬。
第二十一條建立農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對外經營殯儀業務或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建立骨灰經營性公墓,由建墓單位向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建立的骨灰經營性公墓,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公墓經營許可證》。建墓單位憑《公墓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公墓內建活人墓,但是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內建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擴大墓穴占地面積。
第二十四條骨灰經營性公墓的墓穴租用費、護墓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當地民眾消費水平審核批准。
第二十五條墓地屬國家或集體所有,管理單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權。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為20年。逾期使用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經公告後半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骨灰入土安葬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遺體入土安葬的墳墓占地面積,單人墓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耕地、有林地、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及水庫、河流、湖泊、水源保護區附近安埋遺體及建造墳墓。
前款規定區域內已有的墳墓,除因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規定予以保留的以外,其餘的應當限期遷移或者不留墳頭作深埋處理。具體期限由各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喪事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靈柩、搭設靈棚(堂)、游喪等妨礙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喪事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區製造、銷售棺材。
第三十條 殯儀館、公墓單位等殯葬服務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執行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殯儀專用車輛和用具應當在使用後立即進行消毒,防止疾病傳染。
第三十一條 殯儀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遺體。不得錯化遺體或者丟失遺體、骨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力量強行火化,火化費由喪屬承擔,並對喪屬或者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行拆除,拆除遷移費用由墓主承擔。
對違法提供墓地的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個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拆除,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製作設備和棺材,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雙倍返還多收的款項並按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妨礙殯葬管理工作,聚眾鬧事或侮辱、毆打管理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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