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條例介紹
1989年11月17日國務院第五十次常務會議通過,1989年12月18日國務院令第46號發布施行。
防治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病蟲害防治,是指對森林、林木、林木種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蟲害的預防和除治。
第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區、鄉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區、鄉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蟲害的預防
第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的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植樹造林應當適地適樹,提倡營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樹種,依照國家規定選用林木良種;造林設計方案必須有森林病蟲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對幼齡林和中齡林應當及時進行撫育管理,清除已經感染病蟲害的林木;
(四)有計畫地實行封山育林,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五)及時清理火燒跡地,伐除受害嚴重的過火林木;
(六)採伐後的林木應當及時運出伐區並清理現場。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建立無檢疫對象的林木種苗基地。各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依法對林木種苗和木材、竹材進行產地和調運檢疫;發現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應當及時採取嚴密封鎖、撲滅措施,不得將危險性病蟲害傳出。
各口岸動植物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律規定,加強進境林木種苗和木材、竹材的檢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蟲害傳入。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監督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林內各種有益生物,並有計畫地進行繁殖和培養,發揮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各地測報數據,定期分別發布全國和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病蟲害中、長期趨勢預報,並提出防治方案。
縣、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應當綜合分析基層單位測報數據,發布當地森林病蟲害短、中期預報,並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或者其他經營單位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區、鄉林業工作站或者縣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組織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
各調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報告森林病蟲害的調查情況。
第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主要森林病蟲害的測報對象及測報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作出補充規定,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可以在不同地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中心測報點,對測報對象進行調查與監測。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經常發生森林病蟲害的地區,實施以營林措施為主,生物、化學和物理防治相結合的綜合治理措施,逐步改變森林生態環境,提高森林抗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實際需要,建設下列設施:
(一)藥劑、器械及其儲備倉庫;
(二)臨時簡易機場;
(三)測報試驗室、檢疫檢驗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
(四)林木種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設施。
第三章 森林病蟲害的除治
第十四條
發現嚴重森林病蟲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除治,同時報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發生暴發性或危險性的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臨時指揮機構,負責制定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除治森林病蟲害的實施計畫,並組織好交界地區的聯防聯治,對除治情況定期檢查。
第十七條
施藥必須遵守有關規定,防止環境污染,保證人畜安全,減少殺傷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藥時,當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事先進行調查設計,做好地面準備工作;林業、民航、氣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保證作業質量。
第十八條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所需的防治藥劑、器械、油料等,商業、供銷、物資、石油化工等部門應當優先供應,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優先承運,民航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航空器施藥。
第十九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從育林基金、木竹銷售收入、多種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解決;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經營者負擔,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扶持。
對暫時沒有經濟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長期沒有經濟收入的防護林、水源林、特種用途林的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扶持。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者危險性病蟲害,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確實無力負擔全部防治費用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條
國家在重點林區逐步實行森林病蟲害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會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病蟲害防治法規,預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區或者經營區域內,連續五年沒有發生森林病蟲害的;
(二)預報病情、蟲情及時準確,並提出防治森林病蟲害的合理化建議,被有關部門採納,獲得顯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套用推廣科研成果中獲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業基層單位連續從事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滿十年,工作成績較好的;
(五)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一)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發生森林病蟲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三)隱瞞或者虛報森林病蟲害情況,造成森林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植物檢疫法規調運林木種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檢疫法規處罰外,並可處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行為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責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蟲害者不除治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可以代為除治,由被責令限期除治者承擔全部費用。
代為除治森林病蟲害的工作,不因被責令限期除治者申請複議或者起訴而停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城市園林管理部門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蟲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園林管理部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