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森林保護和管理條例是1992年4月4日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是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森林保護和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2-05-21
- 生效日期:1992-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檔案目錄,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2352
【檔案來源】
【檔案來源】
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森林保護和管理條例
(1992年4月4日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5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檔案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保護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四章 採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經營管理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業基金
第八章 管理職責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二章 森林保護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四章 採伐管理
第五章 木材經營管理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業基金
第八章 管理職責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章 附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發展林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實行全社會辦林業,全民搞綠化,執行以營林為基礎,造管並舉,普遍護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
第三條自治縣穩定和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保護山林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自治縣積極開展植樹造林,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全縣森林覆蓋率本世紀末達到30%。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上述奮鬥目標,制定規劃和計畫。
第五條自治縣林業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民族鄉、鎮設立的林業站,是管理和發展林業生產的基層事業單位,行使本轄區的行政管理職能,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並受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鄉、民族鄉、鎮設立的林業站,是管理和發展林業生產的基層事業單位,行使本轄區的行政管理職能,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並受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六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武裝力量、城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全體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森林保護
第七條自治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護林責任區,建立責任制,配備脫產半脫產護林員,發動和組織民眾護林。
有國有林的鄉、民族鄉、鎮的護林員,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委任,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其報酬由鄉、民族鄉、鎮林業站在林業基金中列支。
有集體林的自然村和農業生產合作社的護林員,由村公所、辦事處委任,其報酬在集體提留,林業收入中列支。
有國有林的鄉、民族鄉、鎮的護林員,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委任,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其報酬由鄉、民族鄉、鎮林業站在林業基金中列支。
有集體林的自然村和農業生產合作社的護林員,由村公所、辦事處委任,其報酬在集體提留,林業收入中列支。
第八條自治縣的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一)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為森林火險警戒期。在火險警戒期內,禁止在林區內的一切野外用火,確屬生產必須用火的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二)在重點林區逐步設立火險瞭望台,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器材和滅火器械。
(三)每年的二月定為護林防火宣傳月,教育全體公民自覺遵守護林防火規定。
(四)制定撲救森林火災的方案,組織以民兵為骨幹的和各有關方面的撲火隊伍,建立健全鄉、民族鄉、鎮、村毗鄰地區的聯防組織和制度,一旦發生森林火災,立即進行撲救。
(五)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犧牲的人員,屬於國家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的由引起火災的單位或直接責任人給予醫療、撫恤;引起火災的單位或直接責任人無力負擔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一)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為森林防火期,每年2月至5月為森林火險警戒期。在火險警戒期內,禁止在林區內的一切野外用火,確屬生產必須用火的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單位批准。
(二)在重點林區逐步設立火險瞭望台,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器材和滅火器械。
(三)每年的二月定為護林防火宣傳月,教育全體公民自覺遵守護林防火規定。
(四)制定撲救森林火災的方案,組織以民兵為骨幹的和各有關方面的撲火隊伍,建立健全鄉、民族鄉、鎮、村毗鄰地區的聯防組織和制度,一旦發生森林火災,立即進行撲救。
(五)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犧牲的人員,屬於國家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的由引起火災的單位或直接責任人給予醫療、撫恤;引起火災的單位或直接責任人無力負擔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九條禁止毀林開荒,禁止毀林採石、采沙、采土以及其它毀林行為,對確需在林地內採石、采沙、采土的,應報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交納補償費。
國家批准建設的工程,需要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須經過批准,並給予經濟補償。
國家批准建設的工程,需要占用、徵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須經過批准,並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條對外地流入本自治縣有毀林開墾行為的盲流人員要依法進行清理。
不準將責任山、自留山出租、出賣給他人毀林開荒,違者,要追究出租、出賣者的責任。
不準將責任山、自留山出租、出賣給他人毀林開荒,違者,要追究出租、出賣者的責任。
第十一條輪歇地恢復為成材林的,不再作為輪歇地,林木收益歸經營者。
自留山的經營者和責任山的承包人搬遷,死亡或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應將自留山和責任山收回集體,並處理好承包的經濟關係。
宜林荒山劃為自留山的,在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不造林的,應收回集體。
自留山的經營者和責任山的承包人搬遷,死亡或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應將自留山和責任山收回集體,並處理好承包的經濟關係。
宜林荒山劃為自留山的,在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不造林的,應收回集體。
第十二條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在建設基本農田的基礎上,逐步退耕還林。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在建設基本農田的基礎上,逐步退耕還林。
第十三條水源林、水土保持林、護路林、護岸林均屬於防護林,應劃為禁伐區,嚴禁主伐。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風景林、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嚴禁採伐。
禁伐區的劃定範圍:
(一)沿南定河、南碧河兩岸分水嶺以內各寬150公尺,以及河流發源地在分水嶺以內各寬200公尺;南定河、南碧河兩條水系徑流量在0.2立方米/秒以上的支流兩岸各寬50―100公尺;徑流量0.2立方米/秒以上的水溝兩側各寬10至20公尺;
(二)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庫周圍,山脊以內和平地100公尺以內,水電站周圍100公尺內;
(三)省級公路沿線兩側各寬50公尺,縣、鄉、村公所、辦事處公路沿線各寬10至20公尺;
(四)高山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沖刷地;
(五)國防林。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風景林、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嚴禁採伐。
禁伐區的劃定範圍:
(一)沿南定河、南碧河兩岸分水嶺以內各寬150公尺,以及河流發源地在分水嶺以內各寬200公尺;南定河、南碧河兩條水系徑流量在0.2立方米/秒以上的支流兩岸各寬50―100公尺;徑流量0.2立方米/秒以上的水溝兩側各寬10至20公尺;
(二)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庫周圍,山脊以內和平地100公尺以內,水電站周圍100公尺內;
(三)省級公路沿線兩側各寬50公尺,縣、鄉、村公所、辦事處公路沿線各寬10至20公尺;
(四)高山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沖刷地;
(五)國防林。
第十四條中幼林嚴禁主伐。進行撫育間伐必須提出規劃和設計檔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按設計進行施工,鄉、民族鄉、鎮林業站應加強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採伐、放牧。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採伐、放牧。
第十五條對新造林地、幼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鄉、民族鄉、鎮、村、社要制定規劃,分期、分批進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間,除護林人員外,禁止人畜進山。
第十六條嚴格控制燒柴消耗量,積極推廣改灶節柴,以煤、電、沼氣、太陽能、纖維炭和其它燃料代柴。
有條件燒煤的鄉、民族鄉、鎮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農場、部隊和城鎮居民應限期改燒柴為燒煤,因燒煤需要引火柴的,其數量不得超過用煤量的15%,並列入採伐計畫,報經林業部門批准。
不具備以煤、電、沼氣、太陽能、纖維炭和其它燃料代柴的鄉、民族鄉、鎮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和城鎮居民的生產生活用柴,應核定燒柴限量,限期改灶節柴,燒柴限額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居民生活用柴只能在自留山和輪歇地砍伐,少數村社確有困難而需要在集體林內砍伐的,應納入採伐限額,經本人申請,由農業生產合作社討論提出意見,經村公所、辦事處審查同意,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發證,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數量砍伐灌木和修枝打叉,嚴禁砍伐成材林。
國營企業單位、集體和個人從事工副業生產需用的燃料,凡有條件燒煤的,應限期改燒柴為燒煤,暫不具備條件,應限期改灶節柴,並納入燒柴限額管理。
有條件燒煤的鄉、民族鄉、鎮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農場、部隊和城鎮居民應限期改燒柴為燒煤,因燒煤需要引火柴的,其數量不得超過用煤量的15%,並列入採伐計畫,報經林業部門批准。
不具備以煤、電、沼氣、太陽能、纖維炭和其它燃料代柴的鄉、民族鄉、鎮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和城鎮居民的生產生活用柴,應核定燒柴限量,限期改灶節柴,燒柴限額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居民生活用柴只能在自留山和輪歇地砍伐,少數村社確有困難而需要在集體林內砍伐的,應納入採伐限額,經本人申請,由農業生產合作社討論提出意見,經村公所、辦事處審查同意,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發證,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數量砍伐灌木和修枝打叉,嚴禁砍伐成材林。
國營企業單位、集體和個人從事工副業生產需用的燃料,凡有條件燒煤的,應限期改燒柴為燒煤,暫不具備條件,應限期改灶節柴,並納入燒柴限額管理。
第十七條縣、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林業部門,必須加強珍稀動物、植物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國家和雲南省列入保護名錄的動物、植物,禁止獵捕、採集、砍伐、收購和販運,確需獵捕、採集、砍伐和收購的,必須按審批程式逐級報批。
國家和雲南省列入保護名錄的動物、植物,禁止獵捕、採集、砍伐、收購和販運,確需獵捕、採集、砍伐和收購的,必須按審批程式逐級報批。
第十八條認真貫徹《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和《植物檢疫條例》,切實加強病蟲害的防治和林木種苗的檢疫工作。
第十九條以耿馬大山為中心,東起南碧河、西至南定河、北起河底崗河、南至與滄源佤族自治縣交界處範圍內的森林資源,是自治縣保護的重點,應設立專門的林業管理機構,加強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條自治縣實行國家、集體和個人植樹造林,鼓勵和扶持集體、個人發展林業,誰造誰有。
第二十一條植樹造林堅持多林種、多樹種的原則,根據需要營造經濟林、竹林、速生豐產林、用材林、防護林、薪炭林、逐步分別建立林業和林副產品的商品基地。
造林必須選育良種,培育壯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林木種子園、母樹林和良種繁殖基地,加強苗圃建設,鼓勵和扶持育苗專業戶、重點戶,多生產商品苗。
造林必須選育良種,培育壯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林木種子園、母樹林和良種繁殖基地,加強苗圃建設,鼓勵和扶持育苗專業戶、重點戶,多生產商品苗。
第二十二條植樹造林應當遵守技術規程,逐步推行工程造林,堅持造管並重的原則,建立檢查驗收制度,成活率達不到85%以上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面積。
縣、鄉、民族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應當層層營造樣板林,實行集約化經營。
縣、鄉、民族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應當層層營造樣板林,實行集約化經營。
第二十三條居住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均應承擔義務植樹造林任務。
每年的六月定為植樹月,按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城鎮非農業人口,每人植樹五株,農村居民每人植樹三株的規定,完成法定的義務植樹任務。
農村植樹造林,實行義務工制度,城鎮實行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未履行植樹義務的,限期補種或由縣綠化委員會或鄉、民族鄉、鎮綠化領導小組,按應履行植樹義務公民人數收取綠化費。
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
每年的六月定為植樹月,按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城鎮非農業人口,每人植樹五株,農村居民每人植樹三株的規定,完成法定的義務植樹任務。
農村植樹造林,實行義務工制度,城鎮實行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未履行植樹義務的,限期補種或由縣綠化委員會或鄉、民族鄉、鎮綠化領導小組,按應履行植樹義務公民人數收取綠化費。
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林業科技教育,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實行科技興林。
林業科技部門應總結和推廣林業適用技術,加強撫育管理,提高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生長率。加強對林業幹部職工的培訓,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職業技術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應安排林業知識課,積極培養中級和初級林業實用技術人才。
林業科技部門應總結和推廣林業適用技術,加強撫育管理,提高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生長率。加強對林業幹部職工的培訓,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職業技術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應安排林業知識課,積極培養中級和初級林業實用技術人才。
第四章 採伐管理
第二十五條採伐國有和集體的森林,必須執行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堅持實行限額採伐,控制資源消耗,年採伐限額指標,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指標提出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下達執行。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對森林資源採伐消耗實行全額管理,商品林、農民自用材、生活燒柴、培植業用材、工副業用材和燒柴,一律列入採伐計畫,實行採伐限額管理,農村居民採伐房前屋後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及民眾自采自用或者零星出售的燒柴除外。
商品材、農民自用材、生活燒柴、培植業用材、工副業用材和燒柴應分項制定採伐限額指標,各類限額指標不得互相挪用、擠占。
商品材、農民自用材、生活燒柴、培植業用材、工副業用材和燒柴應分項制定採伐限額指標,各類限額指標不得互相挪用、擠占。
第二十七條加強林木採伐管理,嚴格實行憑證採伐制度,禁止無證採伐或超數量採伐。
凡採伐國有林的,應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採伐許可證。採伐集體林木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燒柴五十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辦事處提出意見。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發給採伐許可證;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燒柴五十立方米以上,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採伐許可證。
城鎮範圍內國家、集體所有的林木,未經城鎮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
採伐許可證不得重複使用、買賣和轉讓。
凡採伐國有林的,應經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採伐許可證。採伐集體林木的,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燒柴五十立方米以下,由村公所、辦事處提出意見。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發給採伐許可證;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燒柴五十立方米以上,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發給採伐許可證。
城鎮範圍內國家、集體所有的林木,未經城鎮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
採伐許可證不得重複使用、買賣和轉讓。
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利用林區採伐剩餘物的,須經農業合作社、村公所、辦事處同意,報鄉、民族鄉、鎮林業站批准取得證明,不徵收育林費、伐區道路延伸費、林區管理建設費、林政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實行預留森林更新費制度。除房前屋後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外,凡單位或個人採伐木材,應預交更新費,限期在當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在限期內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數退回更新費,逾期不造林的,更新費由林業部門用於更新造林,國營木材企業並不得安排下年度採伐指標,預留森林更新費的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在限期內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數退回更新費,逾期不造林的,更新費由林業部門用於更新造林,國營木材企業並不得安排下年度採伐指標,預留森林更新費的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木材經營管理
第三十條自治縣內從事木材、林產品經營的國營企業和從事林產品加工、經營的集體和個人,必須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發給木材和林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向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禁止無證、無照經營。
第三十一條凡需要到林區收購木材的單位和個人,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數量和材種收購。
實行木材利潤返還。自治縣國營木材企業經營集體的木材,銷售後利潤返還比例不得少於30%,在返還的利潤中,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取10%,村公所、辦事處提取10%,80%歸農業生產合作社。
實行木材利潤返還。自治縣國營木材企業經營集體的木材,銷售後利潤返還比例不得少於30%,在返還的利潤中,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取10%,村公所、辦事處提取10%,80%歸農業生產合作社。
第三十二條農村居民出售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後自有的零星木材,須持有村公所、辦事處的銷售證明。
第三十三條實行木材運輸證制度,從林區運出的木材,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由鄉、民族鄉、鎮林業站發給運輸許可證,凡運輸木材出縣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發給運輸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的木材。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明確林木林地所有權和經營管理使用者責、權、利的關係,加強生產技術服務,提高經營管理水平,促進林業發展。
第三十五條凡是經過林業“三定”和“兩山一地”責任制劃定的國有林、集體林界線,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禁伐林區的林木,應加強管理。
禁伐林區的林木,應加強管理。
第三十六條責任山的經營管理,必須簽訂承包契約,嚴格履行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責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應當依法將責任山收回集體經營管理,並依照契約法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損失。
責任山的林木收益應按契約規定的比例分成。
責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契約規定的義務,應當依法將責任山收回集體經營管理,並依照契約法承擔違約責任和賠償損失。
責任山的林木收益應按契約規定的比例分成。
第三十七條因建設需要占有國有林地,徵用集體林地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根據自治縣人民政府的部署和上級林業部門的有關規定,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
第三十九條山林權屬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應按分級負責,及時處理的原則依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爭議雙方在同一鄉、民族鄉、鎮的,由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爭議雙方不屬於同一鄉、民族鄉、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自治縣與外縣爭議的,報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四)國營農場、林場與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山林權屬爭議,與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不了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山林權屬爭議經過雙方協商達成協定或由上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必須執行,不得以任何藉口單方面進行修改和推翻。
在山林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地區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一)爭議雙方在同一鄉、民族鄉、鎮的,由所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二)爭議雙方不屬於同一鄉、民族鄉、鎮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三)自治縣與外縣爭議的,報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四)國營農場、林場與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山林權屬爭議,與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解決不了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山林權屬爭議經過雙方協商達成協定或由上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必須執行,不得以任何藉口單方面進行修改和推翻。
在山林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地區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七章 林業基金
第四十條建立自治縣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主要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撥款;
(二)自治縣財政撥款;
(三)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
(四)林區管理建設費;
(五)林政管理費的留成部分;
(六)森林資源管理費;
(七)原料基地建設基金;
(八)建設、占用國有林地砍伐林木資源補償費;
(九)林業罰沒收入;
(十)社會贊助和其它收入。
(一)上級國家機關撥款;
(二)自治縣財政撥款;
(三)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
(四)林區管理建設費;
(五)林政管理費的留成部分;
(六)森林資源管理費;
(七)原料基地建設基金;
(八)建設、占用國有林地砍伐林木資源補償費;
(九)林業罰沒收入;
(十)社會贊助和其它收入。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財政應按照不低於上年度總收入0.5%的比例提取林業資金,用於發展林業並將劃撥的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專項列支。
第四十二條林業基金實行分級籌集和管理,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鄉、民族鄉、鎮林業站統一管理。受同級財政監督,主要用於護林、造林、資源保護和獎勵等,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八章 管理職責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實行縣長、鄉長、鎮長任期目標責任制。主要職責是:
(一)完成任期內應達到的保護和發展林業的各項指標;
(二)宣傳執行國家森林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三)加強對林業的巨觀管理、制定和組織實施森林保護、植樹造林、木材生產經營管理和林業科技發展的計畫和規劃;
(四)督促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執行有關森林法律、法規和政策,完成林業發展計畫。
(一)完成任期內應達到的保護和發展林業的各項指標;
(二)宣傳執行國家森林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三)加強對林業的巨觀管理、制定和組織實施森林保護、植樹造林、木材生產經營管理和林業科技發展的計畫和規劃;
(四)督促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執行有關森林法律、法規和政策,完成林業發展計畫。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林業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本條例;
(二)管理自治縣的林業工作,處理林業行政案件;
(三)做好護林防火工作,杜絕重大森林火災;
(四)按質按量完成年度植樹造林計畫;
(五)嚴格執行森林年度採伐限額,採取措施節約木材、燒柴;
(六)禁止毀林開荒和亂砍濫伐;
(七)開展對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防治和檢疫工作;
(八)保護野生珍貴動物、植物;
(九)為植樹造林提供優質苗木;
(十)籌集管理林業基金和其它專項經費;
(十一)調處山林權屬糾紛;
(十二)進行森林資源調查和統計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制度,掌握森林資源消長和變化情況;
(十三)開展林副產品的綜合利用;
(十四)加強對鄉、民族鄉、鎮林業站的工作指導;
(十五)做好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一)宣傳貫徹國家林業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本條例;
(二)管理自治縣的林業工作,處理林業行政案件;
(三)做好護林防火工作,杜絕重大森林火災;
(四)按質按量完成年度植樹造林計畫;
(五)嚴格執行森林年度採伐限額,採取措施節約木材、燒柴;
(六)禁止毀林開荒和亂砍濫伐;
(七)開展對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防治和檢疫工作;
(八)保護野生珍貴動物、植物;
(九)為植樹造林提供優質苗木;
(十)籌集管理林業基金和其它專項經費;
(十一)調處山林權屬糾紛;
(十二)進行森林資源調查和統計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制度,掌握森林資源消長和變化情況;
(十三)開展林副產品的綜合利用;
(十四)加強對鄉、民族鄉、鎮林業站的工作指導;
(十五)做好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四十五條鄉、民族鄉、鎮林業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國家林業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及本條例;
(二)負責本地區的護林防火、植樹造林和森林病蟲害防治;
(三)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制定林業規劃和計畫提出建議,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發展林業生產;
(四)配合林業調查設計單位開展林業資源調查工作,負責林業統計和森林資源檔案管理,掌握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消長變化情況;
(五)核定並落實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和個人年度採伐計畫,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授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檢查、督促林木採伐及木、竹運輸和銷售;
(六)推廣林業實用技術和林業生產經驗,開展林業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做好林木種苗的採集、培育和購銷;
(七)協助有關部門調處山林糾紛,查處毀林案件,維護林區治安;
(八)代收和管理林業基金。
(一)宣傳國家林業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及本條例;
(二)負責本地區的護林防火、植樹造林和森林病蟲害防治;
(三)為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制定林業規劃和計畫提出建議,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發展林業生產;
(四)配合林業調查設計單位開展林業資源調查工作,負責林業統計和森林資源檔案管理,掌握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消長變化情況;
(五)核定並落實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和個人年度採伐計畫,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授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檢查、督促林木採伐及木、竹運輸和銷售;
(六)推廣林業實用技術和林業生產經驗,開展林業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做好林木種苗的採集、培育和購銷;
(七)協助有關部門調處山林糾紛,查處毀林案件,維護林區治安;
(八)代收和管理林業基金。
第四十六條護林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執行林業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及本條例;
(二)協助村公所、辦事處和農業生產合作社組織民眾植樹造林、護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蟲害;
(三)巡視森林,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壞森林的行為;
(四)對引起森林火災以及盜伐、濫伐和其它破壞森林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一)宣傳執行林業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及本條例;
(二)協助村公所、辦事處和農業生產合作社組織民眾植樹造林、護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蟲害;
(三)巡視森林,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壞森林的行為;
(四)對引起森林火災以及盜伐、濫伐和其它破壞森林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林政管理人員和護林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八條在林業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一)在完成保護和發展林業的各項指標作出顯著成績的;連續三年全面完成各項指標成績優異的;
(二)全縣當年未發生森林火災或護林防火各項指標控制在規定限度以下的;鄉、民族鄉、鎮連續兩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村公所、辦事處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三)在發現、撲救森林火災中的有功人員;
(四)全縣當年未發生毀林案件的,鄉、民族鄉、鎮連續兩年未發生毀林案件的;村公所、辦事處連續三年未發生毀林案件的;
(五)超額完成當年植樹造林任務,經檢查成活率達90%以上的;
(六)退耕還林、封山育林或跡地更新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七)推廣林業實用技術和優良種苗,以及防治森林病蟲害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八)節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電、沼氣、太陽能、纖維炭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績顯著的;
(九)保護野生動植物成績顯著的;
(十)對盜伐、濫伐、非法經營木材和林產品、毀林開墾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舉、制止,以及在查處案件、同犯罪分子鬥爭中有突出貢獻的。
獎勵包括表彰、記功、頒發榮譽證書、獎金和晉級。
(一)在完成保護和發展林業的各項指標作出顯著成績的;連續三年全面完成各項指標成績優異的;
(二)全縣當年未發生森林火災或護林防火各項指標控制在規定限度以下的;鄉、民族鄉、鎮連續兩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村公所、辦事處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三)在發現、撲救森林火災中的有功人員;
(四)全縣當年未發生毀林案件的,鄉、民族鄉、鎮連續兩年未發生毀林案件的;村公所、辦事處連續三年未發生毀林案件的;
(五)超額完成當年植樹造林任務,經檢查成活率達90%以上的;
(六)退耕還林、封山育林或跡地更新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七)推廣林業實用技術和優良種苗,以及防治森林病蟲害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八)節柴改灶,降低消耗,以及以煤、電、沼氣、太陽能、纖維炭和其它燃料代柴成績顯著的;
(九)保護野生動植物成績顯著的;
(十)對盜伐、濫伐、非法經營木材和林產品、毀林開墾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舉、制止,以及在查處案件、同犯罪分子鬥爭中有突出貢獻的。
獎勵包括表彰、記功、頒發榮譽證書、獎金和晉級。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單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按下列各項處罰:
(一)未完成任期內應達到的保護和發展林業各項指標的縣長、鄉長、鎮長,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說明,視其情況,追究責任;
(二)當年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或者突破年森林採伐限額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警告或其他行政處罰;
(三)對所轄行政區域內亂砍濫伐、毀林開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嚴重破壞的,對有關行政領導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四)對森林防火工作措施不得力以致發生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政紀處分;
在森林防火區或森林防火期內,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的,根據《雲南省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
(五)林業管理人員隨意放行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受賄放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無採伐證採伐林木或違反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採伐單位和個人,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七)凡無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木材或林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八)偽造、塗改,倒賣木材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或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和銷售證的,其木材和林產品予以沒收,並處以罰款;
(九)毀林開荒者,由林業部門責令其退耕還林,並向林木所有者賠償損失。未經批准開墾、採石、采沙、采土及搞副業等毀壞林木的,由林業部門責令賠償全部損失,並補種一至三倍的樹木;
(十)有條件燒煤而繼續燒柴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的以煤代柴之日起給予處罰;
(十一)非法獵捕、採挖和收購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十二)在封山育林區、飛播區、新造林區、中幼林區內放牧和砍伐林木的,給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和林木損失的,分別情況給予處罰;
(十三)違反木材運輸規定的,按照《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辦法》的規定處理;
(十四)拒絕、妨礙森林資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使用威脅方法、暴力傷害報復林業資源管理人員的,依法懲處。
(一)未完成任期內應達到的保護和發展林業各項指標的縣長、鄉長、鎮長,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說明,視其情況,追究責任;
(二)當年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或者突破年森林採伐限額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警告或其他行政處罰;
(三)對所轄行政區域內亂砍濫伐、毀林開荒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致使森林受嚴重破壞的,對有關行政領導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四)對森林防火工作措施不得力以致發生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政紀處分;
在森林防火區或森林防火期內,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的,根據《雲南省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
(五)林業管理人員隨意放行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根據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受賄放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無採伐證採伐林木或違反採伐許可證規定的採伐單位和個人,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七)凡無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木材或林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八)偽造、塗改,倒賣木材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或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和銷售證的,其木材和林產品予以沒收,並處以罰款;
(九)毀林開荒者,由林業部門責令其退耕還林,並向林木所有者賠償損失。未經批准開墾、採石、采沙、采土及搞副業等毀壞林木的,由林業部門責令賠償全部損失,並補種一至三倍的樹木;
(十)有條件燒煤而繼續燒柴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的以煤代柴之日起給予處罰;
(十一)非法獵捕、採挖和收購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十二)在封山育林區、飛播區、新造林區、中幼林區內放牧和砍伐林木的,給予警告制止,造成苗木和林木損失的,分別情況給予處罰;
(十三)違反木材運輸規定的,按照《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辦法》的規定處理;
(十四)拒絕、妨礙森林資源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使用威脅方法、暴力傷害報復林業資源管理人員的,依法懲處。
第五十條違反《森林法》和本條例的行政處罰,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和執行,罰沒收入,全部上交自治縣地方財政,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由自治縣監察部門執行,其它機關由本單位給予處分。
盜伐濫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屬於集體和個人所有的,返還原主;屬於全民所有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收繳作為林業基金。
盜伐濫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屬於集體和個人所有的,返還原主;屬於全民所有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收繳作為林業基金。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而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由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有關章、條、款的規定,分別制定實行的具體辦法,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