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1986年10月18日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12月30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6年3月3日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1996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7年3月18日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07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07年8月23日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7年8月2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8.23
  • 實施時間:2007.08.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和人才隊伍建設,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傣族、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臨滄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拉祜族、彝族、布朗族、傈僳族、景頗族、德昂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耿馬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加強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邊疆安定、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揮熱區資源優勢和邊境口岸區位優勢,統籌城鄉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對各族幹部民眾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熱愛祖國、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民主、法制和紀律教育,加強基層政權組織建設,維護社會穩定。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各類經濟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都應當加強團結,共同為自治縣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取締邪教組織。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展擁軍優屬、擁政愛民工作,加強軍政、軍民團結,支持國防和部隊現代化建設。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傣族、佤族成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且應當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臨滄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縣長由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傣族、佤族人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傣族、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逐步做到少數民族人員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使用傣語、佤語或者當地其他少數民族的語言。
自治縣國家機關的牌匾、印章,同時使用漢文、傣文和佤文。重要的公共建築設施、場館,提倡使用漢文、傣文和佤文標識。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根據需要,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當事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政策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調整最佳化經濟結構和產業結構,培育支柱產業,促進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協調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改善投資環境,大力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和非公有制經濟,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快自治縣經濟發展步伐。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建設高產、穩產農田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商品糧基地,大力發展甘蔗、橡膠、茶葉、畜牧等傳統優勢產業。培育發展林果產業,加快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民的生產經營自主權。鼓勵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從事開發性生產和規模化經營,保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林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森林資源分類管理,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推進林權制度改革,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投資開發林業,誰投資、誰受益,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對投資營造的商品用材林,優先安排採伐指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兩山”責任制。自留山上的林木歸農戶所有。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可以依法繼承和流轉。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縣自主安排使用,用於林業的建設和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畜牧業,重點扶持養殖專業戶,發展規模化經營。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建立疫病防治、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資源的保護和綜合開發利用,加強和完善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興建水庫,壩塘、水窖等水利工程。加快小流域治理,防治水土流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水電事業,鼓勵投資者興辦水利水電工程。水利設施可以租賃、承包、拍賣。
自治縣實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市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礦產資源,應當堅持開發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破壞者賠償的原則,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保護生態環境,改善當地各族人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環境保護,防治各種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縣建設項目實行環境影響評價,推行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禁止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污。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嚴格實行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登記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亂占濫用土地。實行土地有償使用,經營性土地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範搞活土地市場。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地方工業,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依託本地資源,改造提升製糖、橡膠、茶葉和林產品為主的加工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和郵電、通信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加強縣、鄉、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提高公路等級和運輸能力,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對外貿易。制定優惠政策,扶持邊境貿易,開展邊民互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開展招商引資,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到自治縣投資辦企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到鄰國開展經濟、技術和勞務合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進孟定片區的開發和發展,制定規劃,加強口岸建設,改善投資環境,完善城鎮服務功能,促進對外貿易發展。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建設,制定城鎮發展規劃,以建設國家園林化城鎮為目標,提高城市化水平,改善城鄉人民的居住條件,逐步建設成民族風情濃郁、民居環境優美、經濟文化繁榮的邊境城鎮。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貧困地區的建設,實行開發式扶貧方針和目標責任制,從資金、物資、信息、人才和技術上給予扶持,鼓勵當地人民充分利用本地資源優勢,發展商品經濟,脫貧致富奔小康。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年度財政預算時,安排扶持貧困山區的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投資比例。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旅遊事業,制定旅遊產業發展規劃,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旅遊服務功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發熱區和邊境旅遊資源,挖掘以傣族、佤族文化為重點的民族文化資源,開發民族特色旅遊項目和旅遊商品,加大旅遊宣傳促銷,開拓旅遊市場,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市一般性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不能保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和國家機關正常運轉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完善鄉(鎮)的財政管理體制。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加強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設立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發展貧困地區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事業。
國家扶持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者頂替正常經費。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中如有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收政策時,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扶持的,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減免稅收政策造成財政減收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支持銀行、證券、保險事業的發展,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鼓勵金融機構在自治縣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藝術、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檔案、衛生、計畫生育等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教育事業。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成果,大力發展職業教育,逐步擴大高中和學前教育的規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擴大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規模,辦好民族國小和民族班。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可以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推廣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加強教師培訓,提高教師的職業道德素質和業務水平,建設一支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教師隊伍。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對教育的投入,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人均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社會力量辦學或者捐資助學,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的推廣套用,做好農業、林業和畜牧業等先進適用技術的試驗、示範和推廣工作。
自治縣辦好農村科學技術培訓中心和培訓班,對農村青年、退伍軍人、基層幹部和專業戶進行技能培訓。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培植民族文化產業。加強縣、鄉、村文化館(站、室)建設,對邊境地區和貧困山區的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給予扶持,鼓勵文藝創作和文藝展演,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加強民族民間文化的搶救、保護、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培養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革命紀念地、名勝古蹟和民族文化遺產。重視地方檔案館的建設,編纂地方志。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衛生醫療事業。堅持預防為主,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重視婦幼、老年保健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衛生監督體系、醫療救治體系和突發事件應急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扶持發展民族民間醫藥的研究和運用,培養醫療衛生隊伍,鼓勵社會辦醫,允許個人依法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完善縣、鄉、村醫療衛生網,普及衛生知識,改善農村衛生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藥品衛生監督管理。做好邊境衛生防疫和檢疫工作。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服務網路,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培養體育人才,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全民健身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居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殯葬改革,做好殯葬管理和服務工作。規劃公墓用地,提倡火葬。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和人才隊伍建設,積極培養各民族幹部,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有計畫地選送各民族幹部職工和專業技術人員到高等院校學習進修,到經濟發達地區掛職鍛鍊。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傣族、佤族及其他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招考、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的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揮外來幹部的作用,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幹部職工和技術人員到貧困山區工作,對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並按照國家、省的規定,可以實行自治縣特殊津貼。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提倡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加強團結,共同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廣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提倡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民族鄉和人口較少民族、散雜居少數民族的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自治縣內撤鄉並鎮的原民族鄉在併入的鄉(鎮)領導組成人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原建立民族鄉的民族的公民。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禁止近親結婚。
第五十八條 每年公曆10月16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潑水節,青苗節各放假三天。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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