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彝族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玉溪市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哈尼族、拉祜族、回族、苗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桂山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為目標,堅持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促進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努力構建和諧社會,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教育。發揚愛祖國、愛人民、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推進依法治縣進程。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建設,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宗教事務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自治縣依法取締邪教。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教育,重視民兵和預備役建設,做好擁軍優屬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傣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並且應當有彝族、傣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彝族或者傣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傣族成員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彝族或者傣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也可以使用彝族、傣族的語言文字和其他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密切聯繫民眾,傾聽人民的意見、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做好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應當冠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全稱。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彝族、傣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市場為導向,結合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對壩區、山區實行分類指導,發揮資源優勢,最佳化經濟結構,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農業為基礎,優先發展礦電、蔗糖、烤菸、畜牧、旅遊等支柱產業,重點培育林果等後續產業,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保障糧食安全的前提下,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做好農業適用技術的推廣和服務工作,加快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鼓勵農民進城務工、經商、辦企業,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土地資源的管理,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嚴格保護耕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農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承包地未經批准不得作為宅基地和非農業建設用地。
自治縣農村村民的建房用地,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和劣質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村民建蓋住房的人均占地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有農(林)場土地資源管理,土地利用納入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林下資源,嚴防森林火災和病蟲害,禁止亂砍濫伐和毀林開墾,鼓勵植樹造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林產業,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控制林木採伐量,推廣節能環保型燃灶和替代能源,減少森林消耗量。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內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貌景觀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建設。因執行天然林保護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補償。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業。穩定和發展豬、牛、羊生產,積極發展禽蛋生產,鼓勵和扶持規模養殖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草山、草場建設,健全和完善良種推廣、疫病防治,飼料及畜產品加工、產品行銷等服務體系,加強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檢驗,保障畜牧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科學規劃、保護和開發利用水資源,實施水土雹持工程,防治水土流失。加強山區水利設施建設,改善農田水利灌溉和城鄉人畜飲水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開發利用水利資源,建設和使用各類水利設施,利用水庫、壩塘、稻田等發展水產養殖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取水許可制度。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一般地區、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興辦水電企業,重點開發自治縣境內紅河流域及其支流的水能資源,滿足城鄉人民生產、生活的電力需求。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礦產資源,對國家規劃礦區以外的礦產資源,自治縣享受優先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照顧。
自治縣內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享受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非自治地方和市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扶持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優惠照顧。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改善投資環境,提高服務質量,吸引資金、技術和人才。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產業政策,對外商投資企業給予鼓勵和支持。加強對外經濟技術協作,發展對外經濟貿易。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城鄉商品交易市場,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市場建設,發展山區集貿市場。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加快縣鄉公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運輸能力。加強路政管理,搞好公路養護。
自治縣內的縣、鄉、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享受市給予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自治縣依法收取的拖拉機養路費,其留成比例享受市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縣、鄉、村郵政、電信、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加快城鄉網路建設,提高通訊質量。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旅遊發展規劃,發展旅遊產業,堅持保護與開發並重的原則,發揮花腰傣民族文化和
哀牢山原始森林自然風光等優勢資源,加強旅遊特色產品的開發,鼓勵興辦旅遊企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利用資源和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縣收取的排污費,享受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城鎮建設的規劃和管理,加強縣城和鄉(鎮)的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城鄉人民的居住條件,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的山區園林城鎮。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城鎮建設項目優先列入計畫,安排資金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扶貧開發力度,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增加投入,實施多種扶貧工程,加快脫貧致富步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貧困山區各類人才,提高勞動者素質,鼓勵當地人民利用本地資源優勢發展生產,改善生產、生活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農村低收入貧困人口實行最低生活保障,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補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根據自治縣的財力、物力,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設項目。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防災救災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機制。加強防震減災、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系統建設。重視地質災害防治和防汛抗旱工作,增強抵禦自然災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顧,享受上級財政一般性轉移支付計算係數高於一般地區的優惠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執行國家和省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津貼和其他各項補貼。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和鼓勵的,按照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給予減免。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稅收減免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劃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部分返還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全額返還的照顧。
自治縣徵收的所得稅增量部分,享受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應當設立民族機動金和民族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其在預算中的比例。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資金,任何單位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在執行財政預算時,遇有自然災害和重大政策因素造成財政減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時,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應當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財經紀律,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需部分調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規劃、管理和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推行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成果。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教育,重視學前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辦學。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增加教育投入,擴大對寄宿制、半寄宿制學生的補助範圍,對農村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免除學雜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免費提供教科書,並給予生活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自治縣高中招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積極推廣使用國語,對不通曉漢語的農村國小,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改善教師的生活待遇,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重視師資培養,為教師在職培訓和進修創造條件。鼓勵教師到山區任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教齡達20年以上的教師頒發榮譽證書。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機構和培訓中心,提高科技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開展民眾性科普活動,做好科學技術的推廣、套用和普及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基層幹部、農村青年、退伍軍人和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視、電影、檔案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和人才隊伍建設,開展民眾性文化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發掘、整理和研究民族文化遺產,優待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名勝古蹟和民族民間文化資源,編纂地方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民族文化產品,開展對外交流,促進民族文化產業發展。加強文化市場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傳染病的防治,加強對公共衛生突發事件的預防和控制,重視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廣泛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改善城鄉醫療衛生條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縣、鄉、村醫療保健網,建立健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加強醫務人員的職業技術培訓,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生隊伍,逐步改善他們的待遇。鼓勵集體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彝醫、傣醫和其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保護和開發藥材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醫療和藥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劣藥和非法行醫。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提高服務質量,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與服務。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體育運動和全民健身活動,提高競技運動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加強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訓,拓寬就業渠道,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和選拔使用各民族幹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注重培養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的婦女幹部和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配備領導幹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彝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比例和名額,並適當放寬任職資格和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的世居少數民族中,應當至少配備一名科級以上領導幹部。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在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的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的培養,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到上級國家機關掛職鍛鍊和到外地進修學習,提高幹部職工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發揮他們的作用。
在非公有制企業就業並辦理了就業手續的大中專畢業生,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錄用的,其工齡連續計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幹部職工和技術人員到貧困地區工作,對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給予獎勵或者晉升。對長期在自治縣工作的幹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在待遇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人民團結友愛,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增進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提倡漢族幹部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學習漢語言文字,各族幹部都要學習國語。
自治縣的教育、民族工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舉辦彝語、傣語等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學習培訓班。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散居少數民族的權益,根據其特點,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六十四條 每年11月2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火把節、花街節全縣各放假3天。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審議結果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2006年5月10日舉行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該條例自1989年實施以來,對保障自治權的行使,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以及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修改,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的要求。因此,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縣委、縣人大常委會和縣人民政府對條例的修改工作十分重視,於2003年10月成立了條例修訂領導小組及工作班子,並著手修改工作。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和學習借鑑外地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治縣實際形成了條例修訂稿。在條例修改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深入自治縣實地調研,與縣人大常委會和縣政府及有關部門,共同對條例進行研究修改。經過充分發揚民主,上下反覆修改,八易其稿,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上報省委。省委轉來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後,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再次認真研究,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省委於2006年1月批覆,同意將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法定程式提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2006年2月19日,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並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三、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經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修訂的條例,體現了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及省委全會的精神,突出了加快發展的主題,立足本地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在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加快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等方面,作了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的規定。總之,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中央、省委的精神,反映了自治縣各族幹部民眾的願望和要求,已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