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第六章 自治縣的貧困地區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彝族、回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白族、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南詔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發展、文化繁榮、社會和諧、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注重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提高各民族幹部職工的政治理論、業務水平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形式培養各級各類專業人才,逐步建立一支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的人才隊伍。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經濟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和計畫,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各民族公民進行基本道德行為規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弘揚民族精神,提倡健康、文明、科學的生活方式,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施依法治國方略,推進依法治縣進程,普及法律知識,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禁毒鬥爭,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及其家屬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彝族和回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有彝族、回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其組成人員中,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或者回族公民擔任。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各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所占比例大體相當。
縣內世居各少數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級以上領導幹部。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建設,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作用。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自主地確定和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和人員編制,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自治縣在錄用、聘用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辦事,加強廉政建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密切聯繫民眾、傾聽人民民眾的批評和意見,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根據需要也可使用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和擁軍優屬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職能,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彝族、回族的公民。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經濟建設事業。最佳化調整經濟結構,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促進國民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農業為基礎,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重點發展菸草、工業、旅遊、畜牧、林果等產業,培育新的優勢產業,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開展招商引資,加強經濟技術合作,加快自治縣的經濟建設步伐。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農業,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生產條件,推廣適用技術,重點發展優質高效農業和特色農業,加快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社會化和農業科技服務,加強農產品市場的建設。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農民依法進行土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從事開發性生產和專業化、規模化經營。建立健全農村勞動力培訓和勞務輸出機制,鼓勵農民進城務工、經商、辦企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林業堅持依法管理、嚴格保護、積極發展、科學經營、持續利用的方針。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形式經營林業產業。鼓勵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合理流轉,依法保護林權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嚴格保護生態公益林,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加強森林病蟲害防治,嚴防山林火災,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穩定和完善林業政策的基礎上,探索和推進林業改革,提高林業效益,把林業建設成發展經濟的重要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柴改灶,逐步實行以煤、電、沼氣、液化氣、太陽能等代柴,減少林木的消耗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業。採取切實措施,加強草山和草場建設,改進飼養條件,扶持重點戶、專業戶。充實畜牧獸醫人員,加強技術服務,建立健全良種繁育、疫病防治、飼料生產、畜產品加工和儲存、運銷等服務體系;加速生豬、肉牛、奶牛、黑山羊和家禽商品生產基地的建設,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市場為導向,走新型工業化道路,套用高新技術改造和提升傳統工業,發展中藥製藥、民族扎染、玻璃製品、礦冶和農副產品加工等地方特色工業。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對外貿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完善路網規劃,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加快縣鄉村公路、驛道和橋樑建設。提高路面等級,做好道路的養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政、電信等通訊網路基礎設施建設,保護通訊設施,積極發展郵政、電信和信息產業。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優惠政策,鼓勵一切經濟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採礦權依法公開拍賣的有償使用制度。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外,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自治州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治水土流失。推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加強對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利用水面資源發展養殖業。
自治縣的水資源費由水行政部門徵收和管理。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自治州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和水土保持治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小城鎮建設,加強統一規劃和管理,加快具有民族特點和地域特色的小城鎮建設步伐,逐步建成與民族歷史文化和自然景觀相協調的小城鎮。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的優勢,保護和利用巍寶山、圓覺寺、玄龍寺、攏嶼圖山、紅河源、鳥道雄關等風景名勝資源,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培養和引進旅遊管理人才,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投資興辦旅遊企業,大力發展旅遊產業。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建設的過程中,重視對污染的防治和生態環境的保護,依法加強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超收和節餘資金。
自治縣年度財政預算中,應當設立民族機動金,用於幫助貧困地區發展經濟和教育事業。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自治州的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執行上級國家機關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時,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自治州規定的艱苦地區津貼和其他各項補貼,並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給自治縣的基礎設施、社會事業等公益性建設項目,享受免除自治縣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類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教育經費投入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完善鄉鎮財政管理體制,促進鄉鎮財政管理體制的規範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資金使用效益,完善財經管理制度和審計監督制度。
自治縣年度財政預算需要調整時,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條 自治縣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國家規定減免稅收的項目外,對需要從稅收上給予照顧的,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給予減免。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減免稅收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返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省、自治州全額返還的照顧。
自治縣境內國家重點工程建設產生的地方稅、增值稅,屬國家留給自治縣的部分,由自治縣徵收並全額納入自治縣的預算收入。
第五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教學內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鞏固九年制義務教育成果,重視高中教育、幼兒教育和成人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支持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興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自學成才。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對苗族、傈僳族的中小學生給予特殊照顧,鞏固和擴大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教育,提高入學率、鞏固率和完學率。
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國小低年級,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積極推廣國語。
自治縣在高中招生時,對山區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鼓勵教師在職學習,有計畫地選派教師外出學習培訓,提高教師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對在教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建立健全各級各類技術服務機構,做好科學技術的研究、引進、推廣和普及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對科學研究和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文化和廣播電視事業,豐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積極開展對外文化交流。鼓勵社會力量發展文化產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和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加強對南詔歷史文化的研究和宣傳,編纂好地方史志。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建設,改善農村衛生條件,保障自治縣各民族公民享有初級衛生保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衛生隊伍建設,提高醫療技術水平和服務質量。依法對衛生行業實行管理和監督,規範食品、藥品和醫療器械市場,取締制售假藥、劣藥和無證行醫行為。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改善城鄉體育設施,加強學校體育工作,抓好基礎訓練,提高體育競技水平,培養體育人才。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做好國民體質監測工作,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就業服務體系。重點對待業青年、下崗失業人員、退伍軍人、農村基層幹部和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殘疾人、特困戶、受災戶等弱勢群體的扶持,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的特殊困難。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加強對各種自然災害的監測、預防、預報工作。建立健全應急救助機制。
第六章 自治縣的貧困地區建設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地區實行統籌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綜合開發。在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優先安排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和優勢資源開發項目,幫助貧困地區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對生活特別困難的,給予救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貧困地區集貿市場建設力度,開拓市場,搞活流通。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對貧困地區的教育、交通、通信、水利、能源的投入,投資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地區。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權利。提倡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維護民族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自治縣內白族、苗族、傈僳族和其他人口較少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五十六條 每年11月9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每年農曆6月25日火把節,全縣放假1天。
每年農曆2月8日彝族祭祖節,全縣彝族公民放假1天。
每年開齋節、聖紀節、古爾邦節,全縣回族公民各放假1天。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