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修訂)

1997年3月1日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06年3月20日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7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人大會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7.31
  • 實施時間:2006.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名城保護規劃,第三章 古城區保護,第四章 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巍山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名城保護範圍:
(一)縣城古城區的明清古城風貌、棋盤式街道格局、古建築及傳統民居;
(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及文物古蹟;
(三)巍寶山風景名勝區。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名城的保護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籌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並將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名城規劃和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名城保護管理工作。文化、國土資源、民族宗教、旅遊、林業、工商、衛生、交通、廣播電視和公安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協同做好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
名城保護範圍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轄區內的名城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名城保護專項資金,用於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建設。
名城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
(一)財政撥款;
(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
(三)社會資助與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名城的宣傳工作,重視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搶救、發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對在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名城保護規劃

第八條 名城保護規劃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名城保護規劃的變更、調整應當向社會公示,廣泛徵求意見,按規定報批。經批准的名城保護規劃,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設必須符合名城保護規劃。
名城保護範圍內需要進行房屋及其它設施的維修、拆除、改建、新建工程的單位和居民,必須向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嚴格按規定設計、施工和驗收。
第十條 對名城景觀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和周邊小流域開發工程,其規劃選址和建設方案必須報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組織論證。經論證可行的,方可進入審批程式。
第十一條 規劃確定為重點保護的傳統民居、建築物、構築物及其相關設施,實行掛牌保護,其產權轉讓應當報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體現傳統風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的村寨、建築群,未納入名城保護規劃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勘查;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程式申報批准後,實施規劃控制。
第十三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不符合名城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逐步改造、遷建或者依法拆除。
遷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以補償或者安置;遷建、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不予補償和安置。

第三章 古城區保護

第十四條 古城區劃分為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
重點保護區範圍:巍城東路、華興街以西,巍城西路以東,巍城南路以北,文獻街以南。
傳統風貌協調區範圍:重點保護區以外,東至定香村、石龍山等山腳,西至大巍南過境幹道,北至小河橋河,南至菜秧河。  第十五條 古城區的城市功能,以居住和發展文化、商貿、旅遊為主,並注重地方民族特色產業的開發。
第十六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內建築物的維修和改造,高度不得超過8. 5米,其中月華街、日升街、四方街、北街、南街兩側各100米以內和文廟街坊的建築物應當修舊如舊,高度不得超過6米。
第十七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內的住戶必須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
禁止在古城重點保護區內占道堆放物品。確需堆放的,必須報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街道,損毀路燈、垃圾桶、宣傳欄等市政公共設施;
(二)建造與古城風貌不相協調的太陽能設施、屋頂水箱、水塔、煙囪、電視塔、通訊塔等構築物;
(三)修建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門面裝飾和廣告牌;
(四)毀壞公共綠地、花木及綠化設施;
(五)向街道傾倒廢水,隨地吐痰,亂扔垃圾,放養寵物。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古城保護需要,對部分街道實行步行街管理,除環衛、消防、市政等特殊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第二十條 古城傳統風貌協調區的建設必須符合古城保護規劃,維護古城建築風格、景觀和環境的整體性,臨重點保護區一側的建築物高度和風格應當同重點保護區一致。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古城區防災減災工作,並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古城區內的單位及從事生產、加工或者旅遊接待的民宅,必須配備消防設施。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完善綠化規劃,提高綠地率,提倡單位和城鎮居民搞好庭院綠化。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四章 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按規定建立文物保護單位,並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蹟和遺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登記,並向社會公布,由文物所在鄉、真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禁止占用文物保護單位。確需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與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使用契約。
第二十六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按照總體規劃實行三級保護,其中一、二級保護區包括巍寶山範圍和圓覺寺、玄龍寺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界標。
第二十七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一、二級保護區內恢復、改造的建設工程,必須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後方可施工。其建築物的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應當與景區環境和古建築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非巍寶山風景名勝區宗教教職人員殯葬。需按宗教習俗殯葬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在所劃定的墓地內殯葬。
第二十九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舉行宗教活動、設定功德箱、接受宗教捐贈;不得塑神像、佛像。在宗教場所舉行宗教活動的,應當做好文物保護、防火、衛生等工作。
第三十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宗教遺址和宗教活動場所;
(二)砍伐林木,移植古樹名木,採集珍稀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
(三)毀林開墾,採石,取土,放牧;
(四)塗抹、刻畫、損壞古樹名木、自然景物和公共設施;
(五)亂丟垃圾,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生活廢水;
(六)在非指定地點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燃點香燭及其他用火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自費遷出,恢復原貌,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對風景名勝資源造成破壞的,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對風景名勝資源造成破壞的,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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