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7年9月12日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1月21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1.21
  • 實施時間:1988.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第五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第六章 自治縣的貧困山區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轄區域內彝族、回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白族、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文華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要分別壩區和山區的不同情況,因地制宜,發揮資源優勢,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使各族人民儘快脫貧致富。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和黨的基本路線的教育。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自覺改革妨礙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封建主義的、資本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其他危害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憲法、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格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彝族和回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應當有彝族、回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或者回族公民擔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儘量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所占比例大體相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多種形式,積極從本縣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幹部和科學技術、經營管理、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專業人才,並注意在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人才。
自治縣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優先招收彝族、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在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的政權建設。要充分發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作用。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積極,努力為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對工作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有違法失職行為的,要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要依法懲處。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言文字或者彝族語言。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彝族和回族的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或者彝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實行以農業為基礎,農、林、牧並舉,多種經營,農、工、商、運協調發展的方針。要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大力發展商品經濟。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農業生產要加強農田水利建設,推廣適用的科學技術,保持糧食的穩定增長。在壩區著重發展糧食、烤菸、油料等作物,建立生豬、奶牛、肉牛商品生產基地;在山區積極提高糧食單位面積產量,並著重發展林果業、畜牧業和中藥材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在土地公有制的基礎上穩定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並且努力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和發展商品經濟的要求,逐步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鼓勵和扶持重點產、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開辦農場、林場、畜牧場或者從事其他開發性生產,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責任山、自留山、墳山(地)屬集體所有,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自留地非經法定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承包地應收回調整。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依法維護森林、樹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鼓勵護林、造林,提高森林的覆蓋率。嚴防山林火災,禁止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地制定林業發展規劃,重點扶持核桃、紅雪梨、藍桉、茶葉和其他果木的生產,建設好經濟林、用材林、水源林、風景林、薪炭林、速生豐產林的基地,有計畫、有步驟地綠化荒山,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維護生態平衡。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
責任山由承包者經營管理,要以鄉或村為單位組織專人統一護林。農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以及指定的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根據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森林法的規定經過批准。
要採取有效措施,推廣使用煤、電和省柴節煤灶,積極開發利用其他新能源,逐步減少林木的消耗量。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以私養私有為主的畜牧業。要採取切實措施,加強草山、草場建設,改進飼養條件;要充實各級畜牧獸醫站,加強技術指導工作,建立健全良種繁育、防疫治病、飼料種植加工、畜產品加工和儲存、運銷的服務體系;加速生豬、肉牛、奶牛和家禽商品生產基地的建設,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工業建設,立足於本地資源,根據市場需求,積極發展食品加工業、林、畜產品加工業,同時有計畫的發展採礦、冶煉、建築、建材、輕工、能源等工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生產和扎染、爆竹、蠟燭、蜜餞等傳統手工業產品的生產,優先安排所需的資金和原料。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戶辦、聯戶辦為主的多層次的鄉鎮企業。
鄉鎮企業要立足於本地資源和市場需求,重點發展食品和農副產品加工業,同時積極發展建築建材、交通運輸以及各種服務行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發展鄉鎮企業中,要推動技術進步,最佳化傳統名牌產品,開發新產品,提高競爭能力。要分別情況,從稅收、信貸、物資和技術上給予照顧和扶持。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根據回族的生活習慣及其生產技能特長,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資源優勢,根據市場需求,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和扶持戶辦、聯戶辦的企業,從事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其合法權益受到保護。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在加強對現有公路的改造和養護的同時,採取民工建勤、民辦公助的辦法,建設鄉村公路、驛道和橋樑。積極發展民間運輸,促進物資交流。
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商業實行開放式、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深化體制改革,增強活力,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的作用。
國營、集體和個體商業,在國家法律和政策範圍內開發競爭,發展聯合,促進商品流通。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依照國家法律規定,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努力組織外貿商品的生產,爭取多出口、多創匯;出口產品的外匯留成和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種地方外匯,由自治縣按國家規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於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等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法律規定,本著放開、搞活、管好的原則,鼓勵和組織縣屬企業、鄉鎮企業和個人依法開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經濟組織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並且監督他們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己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的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縣城和農村集鎮建設,統一規劃,加強管理,改善服務設施,有計畫地把城鄉集鎮建設成為區域性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
在縣城建設中注意保護巍山古城的特點和風貌。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有計畫地開發建設巍寶山、龍于山等風景名勝區,在統一規劃指導下,加快綠化、美化,創造條件,積極發展旅遊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環境保護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嚴禁違章建築,嚴禁破壞道路、溝渠、集市場地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各民族中的孤、寡、殘疾者解決生產、生活上的特殊困難。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地方財政,自主地調整本縣財政預算,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費,要專款專用,使之充分發揮效益,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的比例。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長。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鄉、鎮一級財政,財政收支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各項投資的經濟效益。要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應追究責任。
自治縣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改革,有計畫、分階段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同時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逐步發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學前教育。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對山區小學生和壩區國小少數民族女生免收雜費,並逐步創造條件對全部小學生免收雜費。要有計畫地發展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公辦民族國小、民族中學。並在普通中學、職業技術中學設立民族班。
在彝族、白族、苗族、傈僳族聚居地區的國小,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自治縣內的國中、高中招生,對山區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各級各類學校或者培訓班,鼓勵集體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師資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自學,建設一支數量基本適應需要、質量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
要加強對民辦教師特別是山區民辦教師的培訓和考核,將符合條件的民辦教師有計畫地轉為公辦教師。
要有計畫地選派骨幹教師定期到貧困山區任教,提高貧困山區的教學質量。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科學事業。建立健全各級各類科學技術服務機構,做好科學技術的研究、引進、推廣和普及工作。
要辦好技術培訓中心,重點對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農村基層幹部和專業戶,進行適用職業技術培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組織科學技術部門無償或者低償地對貧困山區的農民提供生產、生活迫切需要的技術服務,做好科技扶貧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措施,充分發揮現有科技人員的積極性,並引進外地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科學研究和推廣套用先進技術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文化事業。重視廣播、電影、電視、文化館(站)、圖書館(室)、書店等文化設施的建設,積極扶持專業和業餘的文藝團體,努力培養各民族文藝人才。開展民族的、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有計畫地開展對外文化交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貧困山區文化設施的建設。國家電影隊在貧困山區要減費或者免費放映電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繼承民族文化遺產,徵集、整理革命歷史文物和民族文物,依法保護文物古蹟。重點保護巍寶山、龍于山以及其他風景區的名勝古蹟和古遺址。加強對彝族史、回族史和南詔歷史文化的研究工作。認真編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要開展中西醫藥、民族民間醫藥的研究和套用。開展民眾衛生運動,改善城鄉醫療衛生條件。加強對血吸蟲病和其他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積極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幫助貧困山區建立健全衛生所,並給予定期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健全和充實城鄉醫療衛生網,加強衛生隊伍建設,提高醫療質量和社會效益。組織醫務人員到山區巡回醫療。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依法加強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取締假藥、劣藥。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穩妥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對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增加城鄉體育設施,培養體育人才,開展民眾性的現代體育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章 自治縣的貧困山區建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貧困山區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在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給予綜合輸入和配套支持,使當地各族人民能夠利用本地資源優勢,自力更生髮展商品經濟,走上脫貧致富的道路。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市場需要切實幫助貧困山區大力發展林果業、畜牧業和鄉鎮企業,開展多種經營。在生產項目上要注意長短結合,以短養長。並且實行外引內聯,努力發展和擴大與經濟發達地區的經濟聯合。要組織各級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深入貧困山區,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的山區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扶持幫助的方針。在制定財政預算的時候,應當增加對貧困山區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開發的投資,投資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對壩區投資的增長比例。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特別貧困山區不定購糧食,對口糧困難的農戶給予供應。
上級撥給的扶貧資金,主要用於貧困山區。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機關的有關規定,對特別貧困山區的稅收、信貸以及供銷社經營的基本生產、生活資料的政策性虧損,要給予特殊照顧。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有計畫地採取國家扶持、民眾投勞、以工代賑的辦法,加速驛道和公路建設。
要有計畫地幫助貧困山區人民改善居住條件。
要有計畫地建立貧困山區的農貿市場,積極幫助山區各族人民發展運銷業。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教育,經常檢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各民族的團結。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居住在本地方的白族、苗族、傈僳族和其他人口較少的民族特點和需要,維護他們的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逐步改善生活,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和共同繁榮。
第五十四條 每年11月9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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