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國家建設徵用集體耕地辦理“農轉非”的規定

《雲南省國家建設徵用集體耕地辦理“農轉非”的規定》在1991.06.22由雲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國家建設徵用集體耕地辦理“農轉非”的規定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6.22
  • 實施時間:1991.06.22
第一條 為了妥善解決因國家建設徵用集體耕地的“農轉非”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轉非”,是指納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徵用農村集體所有的耕地所涉及的將被征地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
國家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礦產開發等工程,凡進行移民安置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耕地辦理“農轉非”必須嚴格控制在省政府下達的“農轉非”指標內安排。儘可能避免在人口稠密、人多地少的地方征地。
第四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耕地辦理“農轉非”的條件:
(一)被征地農業生產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或者征地後人均占有耕地面積(標準畝,下同)不足一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人口可以全部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
(二)被征地的農業生產合作社征地後人均占有耕地面積不足三分,剩餘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糧食畝產在一千公斤以下的,征地後人均占有耕地面積不足四分,剩餘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糧食為增在七百五十公斤以下的,征地後人均占有耕地面積不足五分,剩餘耕地最近三年的平均糧食畝產在六百公斤以下的,蔬菜生產合作社征地後人均占有菜地面積不足三分的,部分農業人口可以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
(三)被征地單位征地後人均占有耕地面積在五分以上,但因國家建設項目用地集中,一次性徵用肥沃土地數量大,征地後人均占有耕地在正常年景所產糧食低於三百公斤,且無條件新開耕地和發展工副業生產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部分農業人口可以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
部分“農轉非”的人口數,按被徵用耕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積計算。
在城市近郊區,根據有權機關批准的規劃,短期內土地將被征完的生產合作社,按照每次征地數量和人均耕地比例計算就地“農轉非”人數。
第五條 符合本規定的“農轉非”人口,其勞動力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勞動人事部門,組織有招工指標的用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將符合條件的人員安置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到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確能自謀職業的“農轉非”人員,可以與其簽訂協定,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後,發給適當的安置補助費,不再由有關部門、用地單位或者被征地單位安置,今後也不得提出安置要求。
全部“農轉非”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的人員,縣級人民政府統一安置確有困難,用地單位有條件全部安置的,由用地單位負責全部安置工作;用地單位全部安置有困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人員比例撥給安置單位。
安置方案不落實的,不辦理“農轉非”手續。
第六條 辦理了“農轉非”的人員,所承包的土地(全戶“農轉非”的包括自留地),應交回集體統一安排調整,其使用的宅基地的所有權,屬全戶“農轉非”的,歸國家所有;一戶當中部分人口“農轉非”的,仍屬集體所有。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農轉非”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相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全部“農轉非”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其農業建制。依據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原農業建制的經濟基礎組建城鎮集體組織。
被撤銷的農業生產合作社原有剩餘的零星耕地、宅基地、集體公房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土地全部歸國家所有。國家建設使用這部分土地,按使用國有土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所收經費上繳財政,按國家規定用途使用。剩餘的耕地,在國家建設未使用之前,可暫租賃給附近農民耕種。但不準在土地上新建永久性建築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收回。
第八條 全部“農轉非”的生產合作社原屬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新組建的集體組織提出處理方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處理。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用於發展生產和安置勞動力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情況應當逐級匯總上報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十條 計算被征地單位征地前、後人均占有耕地面積(包括自留地);核定申報“農轉非”人數,必須以被征地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計算,不得以承包戶、專業組為單位計算。
鄉(鎮)村企業建設已使用的集體耕地,以及安排在這些企業就業的農業人口,在計算被征地單位征地前、後人均占有耕地面積時,應包括在內。在這些企業就業的人員,符合條件的可以辦理“農轉非”,但不再重新進行安置。
在開始協商征地後遷入的農業戶口和不參加被征地單位農業分配的人員,不得辦理“農轉非”。
第十一條 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農轉非”人口中,正在服兵役的可一併辦理“農轉非”,並將“農轉非”情況通知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
對正在勞改、勞教的應“農轉非”人員,可待釋放、解教後,憑有關證件和原批准單位全部“農轉非”的檔案,以及原申報“農轉非”的登記表,由當地土地管理、公安、糧食部門核實後辦理“農轉非”手續。
第十二條 符合本規定辦理“農轉非”的人員,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進行核算,填寫有關表格,經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連同申請建設用地以及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用地的有關檔案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其中,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需全部“農轉非”的,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專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雲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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