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是1992年1月16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914
  • 發布日期:1992-01-16
  • 生效日期:1992-01-16
汕頭經濟特區土地管理若干規定
(1992年1月1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汕頭經濟特區的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經營土地,促進特區經濟和城市建設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範圍內的土地(含市轄區劃在特區管理線以外的土地,下同),由市政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第三條 特區國有土地實行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出讓土地使用權價款(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征地及平整土地費用、市政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建設費用,以下簡稱地價款),由市國土局負責收取,其中出讓金部分由市、區國土局分別提取2%和3%作為其業務費用後,按市75%、區25%的比例分配使用。
出讓土地使用權回收的地價款,應作為專項基金管理,全部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包括造地)。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國土局會同市財政、城建等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市國土局是市政府管理特區土地的職能機構,負責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統一規劃
(一)特區範圍內的土地,由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根據省政府批准的汕頭市區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儘快編制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特區範圍內的土地資源,由市國土局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其位置、地形、地貌、功能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政府備案。
(三)在特區範圍內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服從規劃管理。
第六條 統一徵用
(一)特區範圍內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市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關於城市土地屬於國有的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統一徵用,並可採取預征的辦法,對特區範圍內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使用控制。統征工作由市國土局負責實施,即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分期分批確定征地範圍,統一按規定與被征地單位商定補償、安置方案,統一辦理征地的審查、報批手續等,預征土地也由市國土局與被征地單位通過簽訂預征協定書的形式確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直接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被征地單位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不得哄抬地價;不得任意附加條件阻撓征地工作的正常進行。
(二)單位或個人過去經批准徵用但尚未開發、使用的土地,市國土局可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划進行調整或收回。對被收回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由政府給予適當的補償。
(三)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和本市現行有關規定執行。被征地單位的勞動力安置、國家徵購任務的核減和人口農轉非指標以及生產、生活用地等問題,應在確定各項補償、補助費用時,由市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安排解決。對實施預征的,也應按統一征地的要求,在預征土地實施建設使用前統籌安排好被征地單位的有關補償、安置和生產、生活用地問題(其中補償費在預征時應先支付10%給被征地單位,以後每年支付30%,並把物價上升指數補上)。
(四)特區範圍內的集體土地由市政府實行統一徵用之後,由市國土局根據徵用耕地的數量,並結合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劃留10%的土地給被征地村莊作為生產、生活用地,對劃留的生產、生活用地,由市、區國土、規劃部門給予劃界、樹樁,明確權屬範圍,並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儘快編制各村建設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按規定安排建設。
有關統一征地的具體辦法,由市國土局根據國家和省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具體情況制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統一開發
(一)土地開發要堅持“先規劃後開發,先地下後地上,綜合配套,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發揮土地的效益和整體的效益。
(二)對統一徵用的土地,由市國土局統一組織土地平整,市城建部門統一組織路、水、電等基礎設施及市政設施建設,但兩者必須按城市規劃和出讓的要求同步進行。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權的,按出讓契約規定進行開發。
(三)特區範圍內的沙、石、土、礦產資源要有計畫、有重點地統一開採。開採沙、石、土和其他礦藏的單位和個人,應分別向市有關職能部門申請,經審核批准並發給《開採許可證》和《非農建設用地許可證》後方能開採,沒有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一律不能開採。具體管理辦法按市政府汕府[1990]55號檔案執行。
(四)特區範圍內的灘涂、荒地等土地後備資源屬國家所有,由市國土局按規劃、有計畫、有重點地統一組織開發。
第八條 統一出讓
(一)特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土地使用權有償、有限期出讓、轉讓制度。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由市國土局與在用地單位簽訂出讓契約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具體情況確定。
(二)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在市政府的統一組織下,由市國土局負責具體實施,市國土局應根據城市規劃和基本建設投資年度計畫、特區產業政策,會同規劃、計畫及有關管理部門制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報經市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審批許可權規定批准後,依照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出讓土地。
(三)由市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產業政策、土地證用及開發成本、市政設施配套費用、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地塊所處區位及其地質、用途等要素分別擬定基準地價,報市政府批准後,作為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管理的依據,市國土局可根據需要設定地價評估機構或評估員,負責地價評估工作。
(四)由市國土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年度供地計畫、城市建設規劃、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擬定出讓方案(內容包括出讓地塊、面積、位置界址、用途、出讓年限、建設規劃要求、地價款幅度、出讓方式等),並按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報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國土局負責實施。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招標、協定、拍賣的方式。出讓的具體程式和辦法,由市國土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六)受讓人必須與市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通過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又未具有房地產經營權的土地使用者,可憑出讓契約向市政府申報辦理該地塊的各項經營權及向計畫部門申領基建計畫。
(七)土地使用者確需改變土地使用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規劃要求的,應向市國土局申報,由市國土局提交市規劃部門審核同意後,按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或補充契約,補足地價款,並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凡未經批准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市國土局責令其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市國土局報經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不按契約規定期限投資建設時,市國土局有權解除出讓契約,經市政府批准,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但未付清全部地價款、未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未達到契約規定總投資額的35%以上者,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凡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對不按規定到市國土局辦理有關登記的、由市國土局依照《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規定實施前土地使用權已轉讓、出租、抵押但尚未按規定履行登記手續的,應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到市國土局補辦登記手續。
(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條第五項有關規定辦理。
(十)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的具體計算標準和收繳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十一)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的,市國土局可按其出售價格優先購買。
(十二)國家機關、部隊、文化、衛生、教育、科研等單位和市政公共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減交地價款。但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用途或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應向市國土局辦理有關手續並按市場價格補交地價款。單位撤銷或搬遷的,由市國土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本規定實施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轉讓、出租、抵押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統一地政管理
特區範圍內的下列地政事項由市國土局負責統一辦理:
(一)調查土地資源,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權屬登記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
(三)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繼承、終止登記;
(四)擬定和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計畫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辦理統一征地,收取有關土地費用;
(六)依據國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條 本規定實施前,用地單位、個人同市政府或原特區管委會及其授權部門簽訂的出讓契約未超過規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沒有確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價的,應補辦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由市國土局按規定標準確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價款。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國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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