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縣統一征地管理暫行辦法

巫山縣統一征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維護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徵用土地公告辦法》、《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和《重慶市耕地開墾費、耕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收取與使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征地是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簡稱。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加快巫山經濟發展,巫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法定程式,根據國家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對擬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補償和對應安置人員進行安置,依法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徵收為國家所有。
第三條 徵收土地應當對被征地單位或個人進行合理補償和安置,被征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征地工作。
第四條 凡在巫山縣行政區域內征地,用人單位、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巫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統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征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巫山縣人民政府征地辦公室(以下簡稱縣征地辦)在巫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導下,負責統一征地的具體事務工作。
第六條 徵收土地搞建設,必須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儘量利用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七條 徵收土地的丈量辦法:徵收集體土地丈量由縣征地辦組織有資格的測繪單位進行測量並繪製成圖,按圖計算徵收土地面積。
第八條 徵收集體土地的補償辦法。徵收集體土地的補償由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含青苗補償費及建構築物)、安置補助費組成,補償安置費用標準按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執行。
第九條 徵收土地實行包幹辦法。建設用地單位交付全部土地統征包乾費用,並將包乾費用交付給縣財政專戶管理,縣征地辦負責所有徵地事務,向被征地單位支付有關費用,組織落實人員安置,按期向建設用地單位交付土地。
第十條 土地統征包乾費用,包括征地補償費和征地報批規費。征地補償費包括被征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含青苗補償費及建構築物)、安置補助費、征地及房屋拆遷工作經費、中介機構征地勘界測量分戶費用等;征地報批規費包括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征地管理費、農轉非人員養老保險統籌經費,以及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有關費用。土地統征包乾費用由建設用地單位交付納入縣財政專戶管理,分戶記帳,專戶儲存,統一列支。
第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已獲批准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土地時,用地單位應向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審查後擬訂供地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批准後,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組織實施供地方案。屬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屬劃撥土地的,簽訂國有土地使用契約。按契約約定支付各項費用後依法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二條 徵收巫山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土地的,統一征地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報縣人民政府批准。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以及縣域經濟建設發展計畫制定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和統一開發利用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工業和經營性用地不得依申請出讓,必須實行招拍掛。
(二)發布擬征地通告。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據批准的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和統一開發利用方案,發布《關於擬徵收農民集體土地的通告》,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社予以公告,明確告知:擬徵收土地權屬、範圍、面積、地類、補償標準、安置途徑;自通告張貼之日起,凡在擬征地範圍內搶種、搶栽、搶建建(構)築物青苗等,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擬征地範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應積極配合調查,無法定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的,以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組織調查核實數據為準。
(三)組織實物調查。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委託縣征地辦進行統一征地,縣征地辦對擬徵收土地權屬、範圍、面積、地類、土地利用現狀、建(構)築物、產量、產值以及勞動力情況進行初步調查統計,並將調查結果書面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規劃計畫耕保科)。
(四)制訂征地方案,報政府批准。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規劃計畫耕保科)根據調查情況擬訂本年度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以下總稱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發布征地公告。征地方案經批准後,縣人民政府將批准徵收土地在被征地鄉(鎮)、村予以公告。其內容包括批准機關、批准文號、徵收土地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期限等。公告發布後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或搶建的建築物不列入補償範圍。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公告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等資料指定的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登記的,以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組織調查核實數據為準。
(六)擬訂征地補償及安置方案。按照批准徵收的土地面積,由縣征地辦依法組織縣國土事務所(中介)勘界、測量和分戶,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和被征地單位或個人對征地補償登記內容進行核實確認,擬訂征地補償及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內容包括徵收各類土地的具體補償標準、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地上附著物建築物、所有者應得到的補償費用數額、人員安置具體方式、征地補償和安置方案實施的具體步驟和期限等。
(七)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據批准的征地方案和確認的征地補償登記,會同有關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地所在鄉(鎮)、村予以公告擬征地範圍內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對本通告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告知擬征地範圍內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認為需要聽證的,可在發布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土房管局提出聽證申請,國土房管局將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程式依法組織聽證,逾期未提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八)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協商一致後,由縣征地辦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協定。
(九)征地協定和委託征地包乾協定經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審定後,縣征地辦實施征地協定,支付有關費用,組織建(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拆遷,落實勞動力安置,占用耕地的負責組織補充耕地方案的落實工作。
(十)征地協定實施完畢,被征地單位應按協定約定向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交付土地。
第十三條 土地統征包乾協定、征地協定必須具備以下內容:
(一)徵收土地的位置、範圍、數量;
(二)包乾費用或征地費用總額和支付時間;
(三)人員安置方案,地上建築物拆遷方案;
(四)土地交付使用的時間;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統征包乾協定和征地協定中的未盡事宜,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與有關方面協商處理。
第十四條 建設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按照協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並配合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做好土地統征工作。建設用地單位同被征地單位之間不得逕直協商征地事宜或者洽談各項補償、補助費用。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在土地統征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召開被征地村社幹部民眾會議,做好征地前宣傳動員,確保被征地村社幹部民眾思想統一,積極配合支持征地工作;
(二)負責提供被征地村社和擬征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負責落實工作人員和組織民眾“全天候、跟蹤式”隨征地工作人員,做到準確指界和及時調解征地過程中的各種糾紛,制止農民在征地範圍內搶種、搶栽、搶建建(構)築物,確保征地工作順利推進;
(四)負責制定和審查《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認真討論並通過《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
(五)負責以地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協助巫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做好農轉非人員的資格審查以及生產生活安置;
(六)協助巫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制止違法占地行為。
第十六條 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按程式完成征地報批,縣征地辦按征地協定約定付給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落實生產生活安置。征地補償費撥款程式為:歸屬個人所有的青苗附著物、建(構)築物及安置補助費等,經公示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後,由縣征地辦委託銀行支付到戶;歸屬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補償等費用,其分配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半數通過,經村社簽字蓋章,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後,由縣征地辦委託銀行支付。嚴禁截留、私分、挪用征地補償費用。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糾紛及解決方式。補償標準爭議由縣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配合建設用地單位向工程驗收部門提供有關征地資料。工程項目驗收後,經建設用地單位申請,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依法向建設用地單位發給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九條 縣政府各職能部門要各司其責,共同努力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做好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養老保險工作;縣民政部門要做好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縣公安部門要辦理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戶籍登記和及時打擊征地過程中的違法行為;縣農業部門要做好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調整工作;縣統計部門要會同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做好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的制定工作;審計部門將定期開展土地徵用補償費專項審計,並延伸到村社級;財政部門要通過預算外資金檢查,清理小金庫、清理銀行帳戶等方式促進征地補償費規範運行。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違反本規定,私自協商征地事務或者洽談補償費、補助費的,由縣征地辦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地單位未按照委託征地協定的約定支付征地費用的,縣征地辦可以解除協定,並可要求違約賠償;縣征地辦未按照委託征地協定的約定,完成征地任務的,應當返還征地費用,用地單位可以要求違約賠償。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單位的行為造成征地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由巫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阻撓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縣征地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土地權屬糾紛的征地項目,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巫山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原《巫山縣統一征地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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