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縣扶貧項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巫山縣扶貧項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巫山縣扶貧項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根據《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而制定,由巫山縣人民政府於2014年7月31日正式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巫山縣扶貧項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構:巫山縣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14-07-31 
  • 發布日期:2014-07-31 
  • 發布文號:巫山府辦發 〔2014〕 71號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二章 扶貧項目管理,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 扶貧資金管理,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章 扶貧資金監督,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章,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扶貧項目資金管理,提高扶貧資金使用效益,根據《重慶市農村扶貧條例》、《關於印發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農〔2011〕412號)、《關於印發重慶市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渝財農〔2012〕477號)、《關於進一步完善扶貧資金和項目管理監管制度的通知》(渝扶組辦發〔2013〕5號)精神,結合巫山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財政扶貧資金和社會扶貧資金的管理。其中,財政扶貧資金包括貧困地區專項扶貧資金(含扶貧項目資金、扶貧搬遷資金、慰問資金、互助資金、培訓資金、科技推廣資金等),以工代賑資金(含易地搬遷資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國有貧困林場和農場扶貧資金,扶貧貸款貼息資金等。

第二章 扶貧項目管理

第三條

扶貧項目。指在貧困地區一定範圍內,運用扶貧資金及相應扶貧措施進行項目建設,在一定時間內能帶動貧困戶脫貧致富,取得經濟、社會、生態和扶貧效益的投資建設活動。

第四條

項目實施單位。指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街道)、帶動力較強的企業、專業合作社及個人。

第五條

扶貧項目確定。扶貧項目應圍繞基礎設施建設、生態扶貧搬遷、特色優勢產業、鄉村旅遊發展、農民素質提升、社會公共服務等內容,遵循國家扶貧政策,符合全縣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且扶貧精準性較強。扶貧產業項目按照“先建後補、以獎代補、民辦公助”原則,重點在種源、加工、行銷、基地建設和品牌打造等環節上予以扶持。

第六條

扶貧項目申報。縣、鄉鎮(街道)應按照適合範圍和逐級申報的要求,建立扶貧項目庫,編制扶貧項目規劃,並由項目實施單位依據扶貧項目年度規劃,向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送縣財政局會審,會審方案報送縣分管領導審查,並呈報縣扶貧開發領導小組集體研究審定,同時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一扶貧項目相同建設內容當年不得重複申報。除產業項目外的其他扶貧項目,在未下達項目計畫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前實施,由此造成的損失和不良影響,誰決定誰負責。

第七條

扶貧項目公示。所有扶貧項目要通過縣、鄉、村三級公示,廣泛接受民眾監督。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通過巫山報或扶貧開發公眾信息網站公示;鄉鎮(街道)在收到縣上下達的扶貧資金計畫後,通過各種方式進行不少於7天的公示;項目實施村或實施企業、專業合作社在當地公開欄進行不少於5天的公示。

第八條

扶貧項目實施。扶貧項目實施單位嚴格按程式組織實施,應編制項目實施方案,並報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建立項目檔案和管護制度。實行項目責任制、契約管理制、項目公示制、招投標制、竣工驗收制、質量和安全保證制。扶貧項目原則上在一年內實施結束,特殊項目可以延長一年,否則按程式取消該項目,由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財政局商定調項,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扶貧項目變更。扶貧項目經審核審批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由項目實施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報經審核審批部門同意後方可執行。

第十條

扶貧項目驗收。原則上15萬元以下的扶貧項目,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街道)代為驗收,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隨機進行抽查復驗。15萬元以上(含15萬元)的扶貧項目,由實施單位組織自查初驗,初驗合格後,向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驗收申請,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行業技術部門代表到現場驗收,驗收人員簽字後生效。

第十一條

扶貧項目後期管護。扶貧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後期管護制度,明確項目受益者的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

第十二條

建立項目“黑名單”制。將以報送虛假材料、多頭申報等形式騙取、套取扶貧資金和擅自變更扶貧項目的建設單位和個人納入“黑名單”。被列入“黑名單”的企業、專業合作社及個人,已被評為市、縣級扶貧龍頭企業或專業合作社的,報審批主管部門取消其資格,兩年內不得參與評選,不得安排扶貧項目扶持;涉嫌違紀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章 扶貧資金管理

第十三條

扶貧資金重點用於貧困農村生產生活條件改善、扶貧產業(含鄉村旅遊)發展、生態扶貧搬遷、社會民生保障、人力資源開發、科教服務推廣等。社會扶貧資金應該尊重捐款者的意願使用。扶貧貼息貸款重點用於扶持企業、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和農戶發展扶貧產業。

第十四條

扶貧資金的分配由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局,根據項目實施單位的初步方案認真審核提出,堅持資金跟項目走。跨年度市級扶貧項目資金到位5個月內,分配落實到項目並及時組織實施。當年市級扶貧項目資金到位3個月內,分配落實到項目並及時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扶貧資金管理堅持“四專”、“四不準”原則。即:專款專用、專戶存蓄、專人管理、專帳核算,當年結餘,結轉下年繼續使用。不準侵占、挪用扶貧資金,不準抵扣、截留扶貧資金,不準擅自改變扶貧資金用途和使用範圍,不準違規提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貧困村互助資金倡導“村使用、村回收,鄉代管、鄉建賬”的管理模式,村社自律,鄉鎮(街道)和行業監管。互助資金主要解決本村互助社社員生產發展、扶貧搬遷等所需資金,每戶借款原則上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借用時間為一年,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一年,借款利率可參照當地農村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確定。

第十七條

扶貧培訓費原則上由縣統一使用,圍繞提高扶貧對象就業和生產能力,對其家庭勞動力轉移培訓、農民創業培訓、農村實用技術培訓、貧困地區幹部能力培訓予以補助。

第十八條

扶貧項目管理費專項用於扶貧規劃編制、項目評估、檢查驗收、成果宣傳、檔案管理、項目公告公示、報賬管理等方面的經費開支。

第十九條

扶貧資金及管理費不得用於下列各項支出:
(一)行政事業機構開支和人員經費;
(二)各種獎金、津貼和福利補助;
(三)彌補企業虧損和企業擔保金;
(四)修建樓堂、館、所及住宅;
(五)各機關、事業、國有企業的經濟實體;
(六)彌補預算支出缺口和償還債務;
(七)大中型基建項目;
(八)交通工具、通訊設備購置;
(九)城市扶貧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十)其他與本辦法第十三條不相符的。

第二十條

扶貧資金使用中屬於政府採購範圍的內容,按照政府採購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扶貧資金按扶貧項目(除產業項目外)的實施進度撥款。項目按照程式啟動後,可預撥專項資金總額的30%啟動資金。項目實施過程中,根據實施進度情況,由項目實施業主提出書面撥款申請,經項目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材料等票據審查後,撥付投資總額的40%。其餘30%待項目驗收辦理竣工結算後,根據項目驗收情況及項目後續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予以撥付。項目契約要明確約定基建項目由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街道)收取10%的質量保證金,待一年後不出現任何問題,再予以返還,並不計利息。

第二十二條

扶貧資金推行封閉式運行和縣級報帳制管理。所有票據經項目實施單位主要領導審簽後,在當地財政所報賬,財政所須將票據及賬目,送縣項目主管部門及財政局審核後專戶入賬。直接安排在縣級單位、企業、專業合作社或個人的項目,票據須經項目主管部門委派監管人員審簽後,在縣財政局專戶入帳。直補資金、慰問救助、青苗及土地補償、農民培訓交通補助等可以憑領款人員花名冊入賬,其他一律憑正式發票入賬。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暫緩或停止撥付資金:
(一)違反基本建設程式的;
(二)擅自改變項目資金使用範圍、變更資金用途及提高標準的;
(三)資金未按“四專”規定管理的;
(四)有重大工程質量問題,造成損失和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未按規定要求報送用款計畫、報表等資料或信息資料失真的;
(六)其他不規範的項目建設和資金管理行為。

第四章 扶貧資金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街道)要加強對扶貧資金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黨政主要負責人應切實加強扶貧資金監管的組織領導,帶頭執行扶貧資金管理使用的相關制度,財政、扶貧部門必須履行監管職能,把監管工作貫穿於立項審批、項目實施、檢查驗收全過程。

第二十五條

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依法對扶貧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六條

建立扶貧資金公開公示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同時,項目資金使用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扶貧資金管理規定,財會人員要按照《會計法》的規定對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實行會計監督。貧困村村民代表、義務監督員有權對本村扶貧資金使用情況和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扶貧資金實行專項審計,項目行政主管部門和資金使用單位應積極主動做好配合工作,對監察、審計提出的問題予以整改落實。

第二十八條

扶貧項目實施效果實行年度績效評估,同下年度扶貧資金分配掛鈎,對於扶貧項目實施得好的單位,可以優先再投入。對騙取貪污、挪用扶貧資金等行為,將依法依規對項目實施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縣扶貧辦、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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