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懲治走私罪補充規定

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是1988年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同時公布施行。共16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租罪犯的決定》中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規定,作了補充規定。對走私鴉片等毒品、武器、彈藥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對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行為,對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行為,對走私上列物品以外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行為,分別情況,規定了不同的刑事責任。

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犯走私罪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將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違反外匯管理法規、逃匯、套匯的行為,作為一個獨立的犯罪對待。另外還規定了走私貨物、物品價額的計算方法。對犯走私罪的,判處沒收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和屬於本單位或者本人所有的走私運輸工具,處理走私案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罰款收入,全都上繳國庫,不得提成,不得私自處理。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