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進口廢物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進口廢物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1996.07.31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進口廢物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96.07.31
  • 實施時間:1996.07.31
為依法懲治非法從國外、境外進口有害廢物,危害我國環境,威脅人民身體健康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對審理有關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問題解釋如下: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的,應當以走私罪定罪處罰。個人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不滿20噸或者危險廢物不滿10噸的,依照《補充規定》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罰;個人走私禁止進口的廢物20噸以上不滿50噸或者危險廢物10噸以上不滿30噸的,依照《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處罰;個人走私禁止進口的廢物50噸以上不滿200噸或者危險廢物30噸以上不滿100噸的,依照《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個人走私禁止進口的廢物200噸以上或者危險廢物100噸以上的,依照《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根據《補充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走私200噸以上或者危險廢物100噸以上的,依照《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個人走私危險廢物,又因貯存、運輸、利用、處罰危險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零五條或者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數罪併罰;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上述行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數罪併罰。
二、個人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未經國家環境保護局批准,逃避海關監管,擅自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廢物,分別依照《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三、依照《補充規定》第七條規定,個人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限制進口的廢物,數額較大的,依照本解釋第二條或者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四、明知是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國家限制進口的廢物而非法倒賣,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關於投機倒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因倒賣危險廢物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前兩款行為構成犯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刑法關於投機倒把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五、環境保護、海關、衛生檢疫、工商行政管理、對外經濟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與走私、倒賣廢物的犯罪分子通謀,為其走私、倒賣活動提供幫助的,以共犯論處,從重處罰。
環境保護、海關、工商行政管理、對外經濟貿易、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批准、放行、查處廢物進口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刑。
六、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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