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關於移交走私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是一部廣東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1年02月09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關於移交走私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 發布單位:81902
- 發布日期:1991-02-09
- 生效日期:1991-02-0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2-09
【生效日期】1991-02-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2-09
【生效日期】1991-02-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廣東省政府關於移交走私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二月九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反走私鬥爭是我省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為使海關、公安、邊防、工商、稅務、打私辦公室等部門依法開展反走私工作,更有力地打擊走私違法犯罪活動,現就移交走私案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反走私鬥爭是我省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為使海關、公安、邊防、工商、稅務、打私辦公室等部門依法開展反走私工作,更有力地打擊走私違法犯罪活動,現就移交走私案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凡不屬本部門職權範圍處理的,應分別情況,移交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的規定,對構成犯罪,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案件,查獲單位應移交當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二)按《海關法》和《補充規定》的規定,對走私數額較小,不構成犯罪的,或雖構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起訴或免除刑事處罰的走私案件,查獲單位應移交轄區海關處理,由海關依法制發行政處罰通知書。
未經國家和省政府授權查緝走私的部門和單位,不準查處走私案件,發現走私嫌疑,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和移送。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的規定,對構成犯罪,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案件,查獲單位應移交當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二)按《海關法》和《補充規定》的規定,對走私數額較小,不構成犯罪的,或雖構成犯罪但依法免予起訴或免除刑事處罰的走私案件,查獲單位應移交轄區海關處理,由海關依法制發行政處罰通知書。
未經國家和省政府授權查緝走私的部門和單位,不準查處走私案件,發現走私嫌疑,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和移送。
二、向公安機關、海關移交走私案件,必須嚴格按《海關法》和《補充規定》規定的標準、要求,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和走私物品清單、照片。違法事實要清楚,證據要確鑿。如受理單位認為所移交的案件有必要進一步查證或補充材料,移交單位應予大力協助。
三、在法院對走私案件作出判決或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走私貨物由查獲案件的單位按規定處理,罰沒收入按有關規定執行和原上交渠道上繳財政。
四、移交案件辦案費用,由查獲案件的單位在財政部門撥付的該案預算辦案補助費用中,劃出一定數額作為協作辦案費,付給受理案件的單位。具體辦法由交接案件的雙方商定。
五、各單位移交海關處理的走私案件,如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由海關出庭應訴,承擔訴訟的權利義務,移送單位應積極協助海關做好應訴準備工作。行政訴訟費用由海關和查獲案件的單位共同承擔,需賠償費用的,按《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
六、移交公安機關或海關的走私案件,均由查獲案件的單位進行統計。
七、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