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定

廣州市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定

《廣東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定》已經2010年1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定
  • 時間:2007年7月5日
  • 地點:廣州市
  • 屬性:管理條例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長效機制,明確反走私相關部門在反走私綜合治理中的職責和協作關係,促進本市反走私工作的法制化、規範化,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反走私綜合治理,是指反走私相關部門整合多種社會資源,實施多種反走私手段,有效預防和打擊走私行為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應堅持打防結合、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形成政府統一領導,打擊走私綜合治理領導小組和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組織協調,反走私相關部門各負其責,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配合支持,民眾參與,全社會齊抓共管的反走私綜合治理格局。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應遵循合法、高效、協調、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務是:按照中央、省和市反走私工作的總體要求和工作部署,建立適應本市實際的長效工作機制,通過綜合治理,完善對走私違法犯罪的社會控制和預防機制,最大限度地減少走私違法犯罪活動,為本市的現代化建設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政府組織、指導、協調、檢查和監督,實行“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工作體制。
本規定所稱反走私相關部門,是指各級打擊走私綜合治理領導小組和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以及反走私職能部門、其他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有關的部門。
第六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領導小組(下稱市打私領導小組)是市打擊走私工作的指導、協調、議事機構。市打私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反走私綜合治理法律、法規和規章,擬定廣州市反走私工作政策、法規和措施,建立完善反走私工作長效機制,督促、檢查、評價反走私相關部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二)指導、檢查、督促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三)協調反走私相關部門之間的關係。
第七條 廣州市打擊走私綜合治理領導小組辦公室(下稱市打私辦,加掛廣州市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是市打私領導小組的辦事機構,在市打私領導小組領導下開展組織、協調工作。市打私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務院、省政府關於反走私鬥爭的方針、政策、法規和工作部署,擬定我市反走私工作政策、法規和措施,並督促檢查反走私相關單位的貫徹落實。
(二)組織、指導、檢查、協調、監督各區、縣級市政府和反走私相關部門的反走私聯合行動、專項鬥爭及綜合治理工作。
(三)協調各緝私職能部門之間及與有關單位的關係,解決在反走私工作中的矛盾和問題。
(四)調研、收集有關走私情報資料,分析研究和掌握走私活動的特點、動向和規律,供市政府反走私工作決策參考及通報反走私相關部門。
(五)受理和處理民眾舉報和上級領導、主管部門交辦的走私、販私案件;組織協調反走私相關部門調查、辦理走私販私大要案件。
(六)組織協調有關執法部門處理本市暴力抗拒緝私、阻撓緝私的突發事件。
(七)組織指導反走私宣傳教育工作,檢查監督全市緝私執法工作,對執法不嚴和違反緝私紀律的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八)承擔市打私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九)承辦市政府和上級打擊走私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領導小組(下稱區、縣級市打私領導小組)是該區、縣級市打擊走私工作的指導、協調、議事機構,接受市打私領導小組的業務指導。區、縣級市打私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擬定本轄區的反走私工作政策和措施,督促、檢查、評價本轄區反走私相關部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二)指導、檢查、督促本轄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三)協調轄區內反走私相關部門之間的關係。
第九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打擊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下稱區、縣級市打私辦)是區、縣級市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機構,接受區、縣級市打私領導小組的領導和市打私辦的業務指導。區、縣級市打私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反走私綜合治理法律、法規和規章,並督促、檢查轄區內反走私相關部門的貫徹落實。
(二)組織、指導、檢查、協調本轄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三)接待、處理走私舉報,協調、監督轄區內反走私相關部門查處走私案件。
(四)指導建立、完善各重點鎮、街道、村的反走私工作長效機制。
(五)組織開展本地區的反走私宣傳教育工作,落實反走私責任制。
(六)組織協調有關執法部門處理本地區暴力抗拒緝私、阻撓緝私的突發事件。
(七)組織調研,收集有關走私情報資料,分析研究和掌握走私活動的特點、動向和規律,供本級政府、市打私辦反走私決策參考,並通報其他反走私相關部門。
(八)承辦本級政府和上級反走私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鎮、街道、村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反走私綜合治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配合反走私相關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三)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制度,完善信息舉報網路,明確反走私工作責任人。
(四)採取多種方式進行反走私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揮在情報、信息、刑事技術、技偵等方面的優勢,協作配合其他反走私相關部門的反走私工作。
(二)查獲涉嫌走私違法犯罪案件,應當按有關規定移交海關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參與、配合其他反走私相關部門對走私運輸工具的處理。
(四)維護社會治安,制止和查處抗拒、阻礙反走私執法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二條 工商部門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市場監管,建立完善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規範進出口商品交易行為,在流通領域組織開展打擊走私販私專項執法活動。查處經銷無合法來源進口商品行為。
(二)在案件移交方面加強與海關、公安、檢察等部門的聯繫配合。查獲涉嫌走私違法犯罪案件,按有關規定移交海關處理;對查獲無合法來源進口商品案件中涉嫌構成其它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部門或檢察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其他反走私相關部門在市打私領導小組領導下,根據各自特點,加強協作,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一)海關部門根據相關反走私法律法規及國務院有關緝私體制規定,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調研,收集、分析走私情報,掌握走私動態,及時通報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聯繫、協調與其他反走私相關部門的反走私工作,配合當地政府和有關反走私相關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對其他執法部門查獲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按有關規定受理、偵查、移送起訴,追究走私當事人的刑事責任;對其他執法部門查獲的不構成走私罪的違法違規案件,按有關規定受理、調查和進行行政處罰。
(二)邊防部門在所管轄的海域、碼頭、邊防線查緝走私活動;查獲涉嫌走私案件,根據具體情況向有關部門移交;加強與其他反走私相關部門的聯繫配合,實現情報信息共享。
(三)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配合其他部門做好涉嫌走私貨物和物品的檢驗檢疫工作;對反走私相關部門委託的涉嫌走私貨物與物品給予優先檢驗或鑑定;監督銷毀非法入境的禽畜類凍品。
(四)稅務部門在稅務稽查工作中,發現有走私行為的情況和線索,及時通報有關部門;通過稅務征管工作,強化稅收監督作用,打擊偽造、虛開發票和騙抵稅款等涉稅走私違法行為。
(五)交通、海事、漁政、港務、口岸等部門要結合各自工作特點,防範走私者利用各種交通運輸工具從事走私活動,加強對船舶、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的管理。
(六)經貿、外經貿部門要加強對企業進出口行為的規範管理,促進企業誠信經營、守法經營。發現走私行為的線索,要按規定採取措施並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七)檢察院對走私案件依法及時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並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法院對走私案件依法及時審判。
(八)新聞出版部門在文化市場管理工作中,要加強對入境的境外文化產品的檢查,將非法入境或走私文化產品的信息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並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涉嫌走私案件。
(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部門在辦理行政案件中發現有非法入境和走私產品行為的,應及時通報或移送有關部門。涉嫌犯罪的,及時移交有關部門。
(十)安全生產、環保、金融、菸草、酒類等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其他反走私相關部門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一節 預防機制
第十四條 建立健全反走私預防機制,標本兼治,預防為主。
第十五條 反走私相關部門應結合各自實際建立反走私預警機制,及時發布走私預警信息,指導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反走私相關部門應根據“快速反應、協調聯動、疏堵有效”的原則,結合實際建立緝私突發事件預防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完善操作程式。
第十六條 鎮、街道、村應建立健全基層反走私預防機制:
(一)把反走私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管理體系。
(二)建立反走私情報員、聯絡員制度,掌握和反映走私信息。
(三)採用多種方式進行反走私宣傳。
(四)重點鎮、街道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反走私聯絡站或聯絡點、建立反走私聯防隊。
以上機制由市打私辦根據實際情況統一協調,區、縣級市打私辦會同有關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委會具體負責實施。
重點鎮、街道的確定辦法由市打私領導小組會同有關部門另行擬定。
第十七條 海關、外經貿、工商等反走私相關部門建立進出口企業預警檢測機制,掌握重點進出口企業的進出口情況,發現走私活動線索,及時聯繫相關部門進行重點監控。反走私相關部門要採取多種方式經常性地開展對企業的反走私宣傳教育,企業也要加強對所屬員工的反走私教育和培訓。
第二節 調研與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反走私相關部門應採用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板報、宣傳欄、傳單等多種形式和手段,廣泛開展反走私宣傳教育。
反走私相關部門應有專人負責反走私宣傳工作。
第十九條 反走私相關部門應根據下列內容,建立健全反走私調研機制:
(一)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評估。
(二)研究反走私工作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掌握特點和規律,提供對策和解決方案。
(三)研究反走私重點區域和重點商(物)品的規律和對策。
(四)探索反走私綜合治理長效機制。
第三節 信息通報
第二十條 本市建立反走私信息通報制度,整合反走私信息資源。反走私相關部門應指定工作人員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信息收集和報送工作。
反走私相關部門之間應就下列信息進行通報:
(一)日常工作情況。
(二)重大走私案件。
(三)突發事件情況。
(四)最新走私動態。
(五)其他需要相互通報的反走私信息。
具體信息通報制度由市打私辦另行擬定。
第四節 舉報與獎勵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走私行為有舉報的權利,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二十二條 反走私相關部門應根據本部門反走私工作的特點,建立健全反走私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開反走私舉報網路。
第二十三條 舉報人可以多種方式進行舉報。接到舉報後,如屬本部門反走私事項,接報部門應依法查處;如不屬本部門反走私事項,應在作相應登記後,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舉報人。處理部門應把查處結果在查處後7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舉報人匿名舉報或不便留下聯繫方式和姓名以及其他難以聯繫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反走私相關部門應對舉報的情報和舉報人的信息進行保密。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反走私舉報獎勵制度。反走私相關部門應根據規定對舉報或協助查獲走私案件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本條所稱單位和個人不包括負有反走私職責和協助緝私任務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舉報走私非涉稅物品獎勵辦法由市打私辦另行擬定。
第五節 激勵與責任制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考評制度。
市政府建立反走私激勵制度,對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物質或精神獎勵。
本條所稱單位和個人是指負有反走私職責和義務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考評制度和激勵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打私領導小組另行擬定。
第二十七條 本市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
各級政府、反走私相關部門和其他行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領導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 各級打私領導小組和行政監察部門負責對反走私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檢查督促工作,檢查情況報送市委、市政府。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不落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主要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節 反走私合作
第二十九條 反走私相關部門之間應加強反走私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聯合行動。
(二)溝通反走私信息。
(三)召開聯席協作會議。
(四)相互通報反走私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案件,並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五)其他需要協作的事項。
第三十條 廣州市積極參與泛珠三角區域的反走私合作,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立反走私信息協作機制。
(二)建立聯合行動協調配合機制。
(三)建立綜合治理工作機制。
(四)建立考察交流機制。
第四章 小額走私治理
第三十一條 市各級打私辦應組織、協調、監督其他反走私相關部門對小額走私涉及的重點地區、海域、市場、商品實施治理,適時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專項行動,對小額走私活動進行綜合治理。
法律、法規、規章對小額走私活動有相關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反走私相關部門應針對小額走私活動的特點,制定治理措施:
(一)對小額走私活動的特點、規律、方式、品種、地域等內容進行調研,並進行動態信息分析。
(二)適時組織有針對性地打擊行動,按照“海上抓、岸邊堵、陸上查、市場管、處罰嚴”的方針進行重點治理。
(三)對參與小額走私活動的民眾,要做好教育、疏導工作。
(四)對小額走私活動嚴重而不能得到有效治理的地區,要按照反走私領導責任制的要求,追究責任。
(五)市打私領導小組根據小額走私活動的特點,可協調有關部門依法制定治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 對小額走私當事人的處理應遵循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海關對從事小額走私活動的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後,各級打私辦可協調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進行後續監管,發現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走私物品的運輸、儲存、收購、供應或銷售活動。反走私相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完善對走私物品的監管機制和協作機制。
第三十五條 依法查獲的小額走私運輸工具,由海關等反走私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作出處理後,各級打私辦可協調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對涉案小額走私運輸工具依法進行後續監管。
第五章 經費保障
第三十六條 反走私相關部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各級政府的年度預算,建立完善適應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要求的經費保障機制,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需要申請追加臨時性專項經費的,另行報請財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反走私相關部門要加強單位廉政建設,按照專款專用、統籌協調、保證重點、厲行節約的原則,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經費進行合理使用,並接受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打私領導小組和打私辦主要通過下列方式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
(一)對本轄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二)在各級打私辦及其他反走私相關部門內部開展評議活動,聽取工作人員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意見。
(三)設立投訴電話和信箱。
(四)發現違法或失當行為的,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反走私相關部門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規定,情節輕微的,打私領導小組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二)違反統一處理原則,擅自處理走私、販私案件的貨物、物品或運輸工具,依情節輕重,對直接行為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法扣留貨物、物品或運輸工具,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的,該部門應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應為舉報人保密而未保密,致使舉報人的人身、財產受到嚴重侵害的,對泄密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事項按相關規定執行。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不正當或違法使用反走私專項經費,由審計、財政、監察等相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縱容走私行為,或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活動的。
(二)購買、私分、非法占用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或運輸工具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執行職務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7月5日起執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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