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號
《福建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定》已經201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2015年2月16日
規定
福建省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打擊走私行為,規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標本兼治、統籌協調的原則,依照聯合緝私、統一處理、綜合治理的緝私體制,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各盡其責、企業自律配合、民眾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協調海關、檢驗檢疫、海警、海事等部門,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承擔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的機構,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負責轄區內反走私綜合治理的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
公安(含公安邊防部門)、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菸草專賣、交通運輸、商務、環境保護、價格、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五條 沿海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的工作人員,履行相應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預 防
第七條 各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信息通報制度,組織協調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開展反走私信息化建設,加強信息交流,實現信息共享。
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對查獲的走私案件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的有關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其他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
第八條 各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預警監測機制,協調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了解收集走私信息,分析預測走私動態,提出預防走私的工作措施,指導開展預防走私工作。
第九條 各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應急處理機制,協調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做好相關應急準備工作。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預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 沿海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走私巡防工作機制,逐步完善反走私預防設施,定期對轄區內海灣、港口、碼頭、堤岸、灘涂等進行排查,及時向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及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反映涉及走私的情況和問題,並配合和協助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進出口企業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科學、動態、有效的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分類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協調進出口行業協會,建立健全行業自律機制,指導、監督本行業企業的經營活動,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引導企業依法建立和完善進出口經營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業自律管理能力。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物品,不得為他人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提供運輸、倉儲、保管、廣告等服務。
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走私行為,對舉報者的信息給予保密,並按規定給予獎勵。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制度。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完整地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信息。舉報的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反走私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客觀地報導反走私信息,開展反走私公益宣傳。
第三章 查 緝
第十六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按照上級的反走私綜合治理部署,制定工作方案,組織、協調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對走私高發區域、重點渠道、走私相對集中的商品實施重點查處。
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和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跨地區反走私區域合作,組織協調、聯合查處跨地區走私案件。
第十七條 公安(含公安邊防部門)機關依法查處管轄範圍內的走私案件。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在履行職責中遇到暴力抗拒時,公安(含公安邊防部門)機關應當予以協助並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查處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物品的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和化妝品的違法行為。
菸草專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菸草專賣品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公安(含公安邊防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負責查處運輸、儲存、買賣無合法、齊全手續成品油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 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管檢查制度,通過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管,及時查處涉嫌走私行為。
第二十一條 海關、海警依法履行查緝走私職責,各級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規範外貿流通秩序,配合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查處口岸重大涉嫌走私案件,配合查處銷售走私成品油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對進口固體廢物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查獲的走私廢物處置過程的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管。
第二十四條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協調價格鑑定機構,對涉嫌走私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中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商品進行價格鑑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邊防、交通運輸、海洋與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船舶的管理,建立健全船舶信息和檔案資料,預防和懲治利用船舶進行走私活動。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六條 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查獲涉嫌走私案件,依法由海關管轄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移送海關處理,並報告本級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對案件管轄有異議的,由設區的市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協調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海關查獲涉嫌走私案件中需要地方協助處理貨物、物品的,查獲地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在非海關監管區,查獲現場無所有人的應稅應證進口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未能取得涉嫌走私證據的,應當先通報海關,屬於海關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海關;不屬於海關管轄的,由查獲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處理現場無所有人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應當查明所有人,依法無法查明所有人的,應當發布期限為6個月的認領公告。公告期滿無人認領的,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適宜拍賣的,依法拍賣處理,所得款項繳入國庫;對不適宜拍賣或者需要銷毀的,由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理。
前款貨物、物品中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易貶值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可以依法先行處理。
公告期間持合法證明認領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的,應當及時退還相關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對於先行拍賣、變賣的貨物、物品,應當及時退還拍賣、變賣價款。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需要檢驗檢疫合格後才能處理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應當就近委託檢驗檢疫機構進行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三十二條 在非海關監管區查獲的非涉稅走私物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調換、私分或者擅自處理。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社會治理檢查考核,建立健全以考核結果為依據的獎懲制度。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反走私督查工作機制,對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查處走私、販私等案件進行督查。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和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投訴。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走私綜合治理監督員制度,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新聞工作者等對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流通領域經營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的,由查獲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菸草專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沒收,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20萬元;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查實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以營利為目的,為經銷無合法來源的進口貨物、物品提供倉儲、運輸、保管、廣告等服務的,由查獲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菸草專賣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20萬元;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查實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能通過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考核的;
(二)未能妥善處理暴力抗拒緝私或者阻撓緝私等突發事件的;
(三)泄露舉報者信息的;
(四)違法處理涉嫌走私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
(五)其他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負有查緝走私職責的部門是指公安(含公安邊防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菸草專賣行政管理等部門。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商品是指被查處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進口手續、發票、拍賣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本規定所稱無合法、齊全手續成品油是指被查處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發票、出庫單、產品質量檢驗報告、拍賣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能證明成品油合法來源檔案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