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走私綜合治理規定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推進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根據需要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協調機構,保障反走私綜合治理必要經費,將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對反走私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協調機構應當研究制定反走私綜合治理政策措施,督促成員單位落實職責任務,推進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整治行動,建立完善涉案物品處理機制,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海關、海警、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職責查處走私行政違法行為和走私犯罪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但是,涉嫌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菸草專賣品、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等貨物的,由菸草專賣、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查處。
公安機關查緝的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的案件,移交市場監督管理、菸草專賣、林業等部門依法查處;但其中的進口成品油案件,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本規定直接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菸草專賣、林業等部門,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商務、漁業、海關、海事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下列反走私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一)推進反走私綜合治理數據互聯、情報信息共享,利用大數據、網際網路、人工智慧等技術,提高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智慧型化水平;
(二)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設施建設,在轄區內港口、碼頭、堤岸和走私易發的海灣、灘涂設定視頻監控等設施,並落實監管責任和人員;在走私易發區域設定反走私宣傳欄、警示牌;
(三)建立日常巡防督查制度,定期對轄區內港口、碼頭、堤岸和走私易發的海灣、灘涂進行排查,明確防範重點,落實巡防責任;
(四)建立車輛、船舶信息檔案,完善車輛、船舶違法行為信息通報機制,指導和監督經營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經營;
(五)按照職責依法、高效做好收繳或者沒收的冷凍食品、成品油、車輛、船舶等涉案物品處理工作;
(六)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宣傳教育,制定宣傳教育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從事港口碼頭經營、船舶拆解、固體廢物處理、成品油經營的單位應當配合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獎勵資金,制定舉報獎勵和舉報保密制度,建立健全舉報處理機制。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嚴格保密舉報人信息;對舉報線索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經營進口貨物,應當索要或者複製進口貨物的合法來源證明,建立憑證檔案以及進貨、銷售記錄製度。進口貨物的合法來源證明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本規定所稱的進口貨物合法來源證明,包括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納稅憑證、商業單證、運輸單證、依法拍賣成交確認書或者其他可以證明合法來源的材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
本規定所稱的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是指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被行政執法部門檢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或者行政執法部門同意的延長期限內,對其所運輸、儲存、銷售的進口貨物不能出具合法來源證明,但無法按照走私違法犯罪查處的行為。行政執法部門同意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
經營單位或者個人運輸、儲存、銷售成品油,在被檢查時既不能按照前款規定出示合法來源進口證明,也不能出示出庫單、運單、購買發票等境內成品油的合法有效證明,同時無法按照走私違法犯罪行為查處的,按照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成品油經營行為查處。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資金賬號、發票、虛假證明材料;
(二)提供商品標識、包裝、說明書、合格證;
(三)提供裝卸、運輸、倉儲、保管服務;
(四)提供碼頭靠泊服務;
(五)提供其他便利。
第十一條 反走私綜合治理協調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菸草專賣、林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商務、漁業、海事等部門在走私高發的港口、內河、公路等區域或者貨物集散地,對涉嫌走私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實施聯合執法或者專項整治。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查緝的案件或者聯合執法查緝的案件,涉嫌構成走私違法犯罪的,由海關、海警或者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涉嫌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成品油非法經營等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一)對涉嫌違法行為的有關場所、運輸工具、設備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有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以及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閱、複製或者登記保存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契約、票據、賬簿、檔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查獲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當事人無法查清的,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或者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協助調查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
公告期滿無當事人接受調查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以及涉案運輸工具、設備予以收繳。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或者當事人無法查清的涉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進口貨物,屬於危險化學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先行變賣、銷毀。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的,由行政執法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進口貨物和專門用於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藥品、菸草專賣、動物防疫、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管理以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處罰。
本規定所稱的專門用於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包括違法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所有或者租用的車輛、船舶兩年內從事運輸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違法活動三次以上,或者為從事運輸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違法活動進行偽裝、改裝的車輛、船舶。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仍為其提供便利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專門用於違法活動的運輸工具、設備,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經營行為,仍為其提供碼頭靠泊服務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專門用於違法活動的設備,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處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建造船舶,不得使用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以下簡稱“三無”船舶)。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建造船舶或者使用“三無”船舶的,由海警、海事、公安、漁業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查處。
“三無”船舶由海事、漁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予以認定或者由反走私綜合治理協調機構組織海事、漁業和船舶檢驗部門聯合認定。
第十九條 承擔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的;
(二)違法處理涉案財物的;
(三)包庇、縱容經營無合法來源證明進口貨物等違法行為的;
(四)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