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移交走私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是一部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於1992年12月10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移交走私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2]93號
- 發布日期:1992-12-10
- 生效日期:1992-12-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2]93號
【發布日期】1992-12-10
【生效日期】1992-1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2]93號
【發布日期】1992-12-10
【生效日期】1992-1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移交走私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1992年12月10日桂政發〔1992〕93號)
反走私鬥爭是我區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為使海關、公安、邊防、工商、打私辦公室等部門依法開展反走私工作,更有利於打擊走私違法活動,參照兄弟省的做法,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現就移交走私案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凡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處理的,應分別情況,移交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的規定,對構成犯罪,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案件,查獲單位應移交當地公安機關立案偵察。
(二)按《海關法》和《補充規定》的規定,對走私數額較小,不構成犯罪的,或雖構成犯罪但依法免於起訴或免除刑事處罰的走私案件,查獲單位應移交轄區海關履行法律手續,制發行政處罰通知書。
未經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查緝走私的部門和單位,不準查處走私案件。發現走私嫌疑,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和移送。
(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的規定,對構成犯罪,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走私案件,查獲單位應移交當地公安機關立案偵察。
(二)按《海關法》和《補充規定》的規定,對走私數額較小,不構成犯罪的,或雖構成犯罪但依法免於起訴或免除刑事處罰的走私案件,查獲單位應移交轄區海關履行法律手續,制發行政處罰通知書。
未經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查緝走私的部門和單位,不準查處走私案件。發現走私嫌疑,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和移送。
二、向公安、海關移交走私案件,必須嚴格按《海關法》和《補充規定》規定的標準、要求,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和走私物品的清單、照片。違法事實要清楚,證據要確鑿。如受理單位認為所移交的案件有必要進一步查證或補充材料,移交部門應大力協助。
海關、工商查獲的走私、販私汽車案件,按現行法規處理外,其他部門所查獲的汽車案件一律移交自治區打擊走私辦公室,由自治區打擊走私辦公室協調有關執法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桂政辦檔案〔1992〕22號精神處理,即走私案件由海關處理,販私案件由工商處理。
海關、工商查獲的走私、販私汽車案件,按現行法規處理外,其他部門所查獲的汽車案件一律移交自治區打擊走私辦公室,由自治區打擊走私辦公室協調有關執法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桂政辦檔案〔1992〕22號精神處理,即走私案件由海關處理,販私案件由工商處理。
三、在法院對走私案件作出判決或海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走私貨物由查獲單位按規定處理,罰沒收入按有關規定執行和按原上交渠道上交財政。
四、移交案件辦案費用,由查獲案件的單位在財政部門撥付的該案預算辦案補助費用中,劃出一定數額作為協作辦案費,付給受理案件的單位。具體辦法由交接案件的雙方商定
五、各單位移交海關處理的走私案件,如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一般由海關出庭應訴,承擔訴訟的權利義務,移送單位應積極協助海關做好應訴準備工作。行政訴訟費用由查獲單位承擔,需賠償費用的,按《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
六、移送公安機關或海關的走私案件,由查獲案件的單位進行統計。
七、移交販私案件參照本通知精神辦理。
八、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