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節能監督檢測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節能監督檢測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節能監督檢測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於2004年6月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修改明細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節能監督檢測管理辦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七、八、九、十一、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條刪除。
二、將辦法中的“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改為“節能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天津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節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節能監測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測、評價用能單位的合理用能狀況,按照國家及本市頒布的能耗限額標準檢測、評價用能單位的綜合能耗與單耗;
(二)檢測、評價重點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三)對生產、銷售的用能產品的能效標識進行檢測、評價;
(四)檢測、評價余能資源的回收利用情況;
(五)檢查有無在用的國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產品及設備;
(六)檢查用能單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七)檢查、評價新建、擴建投產1年以上的用能單位的耗能情況;
(八)檢測、評價因技術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設備、生產工藝、能源消費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的用能單位的耗能情況。”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節能監測採取單項監測與綜合監測的方式。單項監測是指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中的部分內容的監測。綜合監測是指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的全部內容的監測。”
六、將第二十二、二十八條中的“能耗超標加價費”改為“超限額使用能源補償費”。
七、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節能監測的各項收費及能耗超標加價費”改為“超限額使用能源補償費”。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節能監督檢測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天津市節能監督檢測管理辦法(修正)
(199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節能監督檢測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節能工作的巨觀管理,促進節能降耗,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節能監督檢測(以下簡稱節能監測)是指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市節能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以及節能監測機構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及社會用能產品的能耗指標進行檢測、評價活動的總稱。
第三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生產、生活用能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天津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節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節能監測機構是為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節能監督提供技術保證的專業技術機構,由市節能監測中心及監測分站組成。
第六條 節能監測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測、評價用能單位的合理用能狀況,按照國家及本市頒布的能耗限額標準檢測、評價用能單位的綜合能耗與單耗;
(二)檢測、評價重點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三)對生產、銷售的用能產品的能效標識進行檢測、評價;
(四)檢測、評價余能資源的回收利用情況;
(五)檢查有無在用的國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產品及設備;
(六)檢查用能單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七)檢查、評價新建、擴建投產1年以上的用能單位的耗能情況;
(八)檢測、評價因技術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設備、生產工藝、能源消費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的用能單位的耗能情況。
第七條 本市各節能監測機構應按照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監測計畫進行監測,持證上崗,嚴格執行監測技術規程和有關技術標準。
第八條 節能監測分定期監測和不定期監測。
定期監測由監測機構按照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年度監測計畫進行,監測周期為兩年。不定期監測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能監督需要制定計畫進行。
實施定期監測時,監測機構應提前10天通知被監測單位。
第九條 節能監測採取單項監測與綜合監測的方式。單項監測是指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中的部分內容的監測。綜合監測是指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的全部內容的監測。
第十條 被監測單位應向節能監測機構提供有關的技術檔案和資料,並根據監測機構的具體要求做好準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在對生產、銷售過程中的用能產品能耗指標檢測時,被監測單位應提供必要的樣品及試驗條件。
第十一條 監測工作結束後,監測機構應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及被監測單位提出監測報告,同時抄送被監測單位的主管部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報告進行處理並向被監測單位下達處理意見通知書。
第十二條 對初次監測不合格者,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限期整改複測通知書》,整改期限為1~6個月。被監測單位認為確需延長限期的,應在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並抄送原監測機構。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後5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及監測機構。
第十三條 整改期滿由原監測機構進行複測,複測仍不合格者,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徵收超限額使用能源補償費通知書》,向其徵收超限額使用能源補償費。
超限額使用能源補償費從初次監測日前1個月起至再複測合格日止,按被監測的設備、產品超限額標準消耗的能源價值的1~5倍徵收。具體標準為:
(一)超限額3%以內,加價1倍;
(二)超限額3~5%(不含5%),加價2倍;
(三)超限額5~7%(不含7%),加價3倍;
(四)超限額7~10%(不含10%),加價4倍;
(五)超限額10%以上,加價5倍。
浪費能源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視情況予以減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設備。
第十四條 節能監測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嚴守紀律,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被監測單位、個人對監測結果有異議時,可在接到《限期整改複測通知書》15日內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原監測機構重新檢測、評價,必要時可以指定無利害關係的監測單位對有異議部分進行複測,並依據其監測結論和被監測單位實際情況作出最終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超限額使用能源補償費及罰款應在營業外支出中列支,並按規定調整應納稅所得額,繳納所得稅。
第十七條 超限額使用能源補償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主要用於全市節能技改、節能宣傳、培訓及獎勵等,不得挪作他用。費用的支出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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