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是天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12年5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天津市節能監督檢測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
刪除第十三條。
二、《天津市關閉嚴重污染小化工企業暫行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
刪除第十八條。
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辦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城市雕塑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專業規劃要求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四、《天津市地熱資源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未取得地熱勘查許可證、地熱採礦許可證擅自施工、開採地熱,未按批准的開採範圍進行地熱開採活動或將其他鑽井轉為地熱開採井開採地熱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措施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後果已經或者將要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自然資源的,可以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代履行。”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吊銷《地熱採礦許可證》的處罰。對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活動,處1000元以下罰款:(一)不按統一要求安裝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發生故障隱瞞不報的;(二)無指標或不按核定指標任意擴大開採量以及改變批准使用用途的;(三)不繳納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四)不按時報送開採計畫和開採報表的;(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書施工的;(六)不按審批方案回灌或未經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熱儲層的。”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能主動改正,消除影響的,可從輕或免除處罰。”
五、《天津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刪除第十八條。
六、《天津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水泥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對逾期仍不補繳的,除如數追繳外,按日加收欠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數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天津市公共廁所管理辦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產權單位不履行公共廁所改造責任或者改造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區縣環衛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規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一)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責任人承擔,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罰款。”
九、《天津市治理車輛非法超限超載規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交通運輸經營企業(含車主,下同),不得超過車輛核定載質量裝運貨物或者使用非法生產、改裝、拼裝的車輛裝運貨物。超過車輛核定載質量裝運貨物的,一經發現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停止違法行為,其後果已經或將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採取代履行措施。”
(二)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擅自改裝的車輛,由公安交管部門責令違法責任人按照國家強制標準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其後果已經或將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代履行措施。”
十、《天津市城鎮街道綜合整修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對於經營性活動,可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於非經營性活動,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並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十一、《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
刪除第二十三條。
十二、《天津市外環路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號)。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單位或個人,由公路管理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責令限期拆除違章建築物、恢復原狀、停止違章行為。對拒不改正者,屬於非經營性活動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性活動並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法律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公路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行政強制執行。”
十三、《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實施辦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拆船單位關閉、搬遷或轉產,必須及時清理原廠址遺留的污染物,並由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對現場清理不合格的,由監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對逾期不糾正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天津市牆體材料革新和建築節能管理規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建設單位不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對逾期仍不補繳的,每日按應繳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數額的1%加收滯納金,並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五、《天津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
刪除第三十九條規定。
十六、《天津市公路保護管理辦法》(津政發[1997]96號)。
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
相關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改並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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