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對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

199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8年1月4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對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的決定》修訂發布 根據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對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
  • 頒布時間:2010年1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199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8年1月4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對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的決定》修訂發布 根據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行為,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亂收費是指行政機關、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和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沒有按規定獲得批准並領取收費許可證而進行的收費。
第四條 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是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機關,對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亂收費行為依據各自職權進行處罰。對亂收費的行政、事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行政領導,監察機關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監察機關可依照職權,直接給予警告至降職的行政處分,被行政處分的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的種類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下列行為屬於亂收費行為:
(一)未按規定程式獲得批准而自行設立收費項目的;
(二)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分解收費項目收費的;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收費項目已明令取消仍繼續收費的;
(五)不按規定申請辦理《收費許可證》而收費的;
(六)塗改、偽造《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七)將《收費許可證》轉借他人的或利用他人《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八)拒絕接受年審或審驗不合格繼續收費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六條 對於不按規定使用收費票證以及不按規定管理和使用所收資金的,由財政部門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條 對有亂收費行為的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行政領導,根據事實和情節,可以給予以下處罰和處分: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交款單位和個人;
(三)不能退還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四)罰款;
(五)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的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八條 對有第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收費許可證》:
(一)違法所得金額在1000元以下的,對亂收費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給予通報批評;對於收費項目已明令取消而繼續收費的,或其他亂收費行為且具有第九條情節之一的,給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行政領導以行政警告處分;(二)違法所得金額在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對亂收費單位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金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市物價檢查部門同意,可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金額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3萬元;對於收費項目已明令取消而繼續收費的或其他亂收費行為且具有第九條情節之一的,給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行政領導以行政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三)違法所得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對亂收費單位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金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經市物價檢查部門同意,可以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金額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3萬元;對於收費項目已明令取消而繼續收費的或其他亂收費行為且具有第九條情節之一的,給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行政領導以行政記大過至降級處分。對於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給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行政領導行政降職處分。
以上各項,均可對有關責任人員同時處以相當於本人3個月基本工資標準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給予處罰:
(一)屢查屢犯的;
(二)領導人員強制下屬人員亂收費的;
(三)經辦人員擅自決定收費的;
(四)塗改、偽造、轉移或毀滅有關憑證的;
(五)藉故刁難,抗拒檢查,拒不糾正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於處罰:
(一)確屬業務生疏、初次違犯、情節輕微且認真檢查並及時糾正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較小,並主動上交或退還違法所得的;
(三)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的;
(四)迫於壓力而亂收費的。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有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單位或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內的收費管理和監督檢查,對發生的亂收費行為要主動檢查,及時糾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二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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