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出台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ofessional Charges in Tianjin
  • 發行機構:天津市人民政府
規定全文,修改決定,

規定全文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發布日期】1993-07-13
【生效日期】1993-07-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立昌
1993年7月13日
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對社會實行管理,根據特定需要,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經批准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為社會提供服務,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經批准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第四條天津市物價局、天津市財政局是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確定許可權如下: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性收費項目,其收費標準由市業務主管部門報市物價局,市物價局會同財政局審批;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業性收費項目以及依據有關政策制定的事業性收費項目,其收費標準由市業務主管部門報市物價局,市物價局會同財政局核定;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其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權由市物價局、財政局確定;
(四)涉及農民負擔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時,有關部門應報市物價局,同時報市財政局和市農村工作委員會,由上述部門共同審核,聯合制定;
(五)國家計委、財政部批准下達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委(局)聯合下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檔案規定由地方制定實施細則或收費標準的,必須按該檔案規定經市物價局、財政局和有關部門聯合制定;
(六)國家計委、財政部批准下達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委(局)聯合下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檔案規定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收費標準或實施細則的,必須按規定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報市物價局、財政局備案。
第六條除第五條規定以外的任何部門和單位均無權自行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
第七條行政性收費標準,屬管理收理,應根據行政管理行為的實際情況和社會各方面承受能力從嚴確定;屬證照收費應根據印製證照的工本費用確定。
事業性收費標準,根據提供服務內容、合理耗費、服務質量和數量,按以收抵支的原則確定。
第八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由市物價局統一印製。《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市物價局制定。
所有經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按規定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沒有領取《收費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收費。對少數不宜核發《收費許可證》的事業性收費項目,由市物價局、財政局做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市財政局監製的統一票證或使用經市財政局核准的專用收費票證。
第十條行政、事業性收費(規費除外)屬預算外資金,實行由財政部門專戶儲存,計畫管理,嚴格審批,財政、銀行監督的管理辦法。具體管理辦法按市人民政府及市財政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綜合年度審驗制度。物價、財政部門對各部門和單位的收費執行情況、資金管理及收費票證使用管理情況每年實行一次聯合審驗,經審驗不合格的單位,下一年度不得收費。具體年審辦法由市物價局、財政局制定。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要接受物價、財政部門依法對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收費票證及費用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如實提供帳表、單證及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下列各項屬違法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收費項目已取消或收費標準已降低,仍繼續按原項目、原標準收費的;
(三)經批准立項收費應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而不辦理的;
(四)塗改、偽造或轉借使用《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收費票證的;
(六)收費資金不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管理和未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拒絕實行財政專戶儲存辦法的;
(七)收費收入不按規定上交或超出規定範圍使用和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八)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機關檢查、審驗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亂收費行為。
第十四條對第十三條各項違法行為,由物價、財政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分別依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市人民政府《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管理辦法》、《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第十三條所列各項違法收費行為,有權向物價、財政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者應給予適當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各種違法收費行為和不按規定使用收費票證的收費,有權拒交。
第十七條對拒絕、阻礙收費人員或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中有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修改決定

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市人民政府對涉及行政處罰內容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7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關於《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
1.將第四條中的“天津市物價局”修改為“天津市發展改革委”。
2.將第五條、第十七條中的“市物價局”修改為“市發展改革委”。
3.將第五條中的“市農村工作委員會”修改為“市農業農村委”,“國家計委”修改為“國家發展改革委”。
4.將第十條中的“物價”修改為“發展改革”。
5.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中的“物價、財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財政部門”。
6.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
7.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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