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3月27日遼寧省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2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02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2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治理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建立良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秩序,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行使其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憑藉政府職能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的財政、物價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財政、物價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實施本級政府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
市、自治縣、區的收費管理機構,具體行使本級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職能。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國家和省規定的收費應履行交費義務,及時足額繳納。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
第六條 審計、監察、司法、金融等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協助收費主管部門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審批許可權
第七條 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以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為依據;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應堅持取之有度,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原則。
第八條 按照中央和省兩級審批的規定,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必須履行下列審批程式:
(一)凡設立收費項目,須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核後,由市財政、物價部門報省有關部門審批。
(二)凡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須向本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提出申請並附有關依據、資料,經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由市物價、財政部門報省有關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和越權審批收費項目;不準擅自製定、調整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
第三章 收費許可證和票據管理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
執收單位必須到同級物價部門辦理遼寧省物價局制印的《遼寧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
申辦《收費許可證》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收費許可證》申請表;
(二)批准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檔案;
(三)確認收費單位合法身份的文書;
(四)其他證明可領取《收費許可證》的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 執收單位持《收費許可證》到財政部門辦理《票據領用證》,並憑《收費許可證》和《票據領用證》到財政部門領購票據。
第十二條 執收單位必須使用印有遼寧省財政廳監製章檢印標誌的票據。對未使用規定票據的收費行為,交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
第十三條 執收單位因機構分立、合併、撤銷以及其他原因需要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主體、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或者終止收費時,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收費之前10日內到原發證(票)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終止收費的應及時將《收費許可證》、《票據領用證》、剩餘票據和存根退回原發證(票)部門,不得自行轉讓和銷毀。證(票)遺失要及時報告發證(票)部門,並在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
第十四條 物價、財政部門負責對本級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年度審驗。
年審內容:
(1)收費許可證領用、收費機構專職人員配備及提供管理和服務情況;
(2)有無擴大收費範圍、自立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及超前收費,增加頻次等行為;
(3)其他違紀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發放、登記、檢查、繳銷由市財政部門負責。嚴禁私印、偽造、塗改票據。
第十六條 各部門、執收單位要建立健全票據管理和使用制度。明確專人負責,依法管理。
收費票據存根保管期為五年。保管期滿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實後銷毀。
第四章 徵收管理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由市、自治縣、區財政部門統一徵收,分級管理。並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分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或預算外管理。物價部門和執收單位的主管部門要配合財政部門做好徵收工作。
第十八條 執收單位應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將下一年度各項收費收支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九條 徵收的形式有下列幾種:
(一)直接徵收。由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向繳費者收取費用;
(二)間接徵收。由財政部門委託各執收單位向繳費者收取費用。執收單位將收費收入再上繳財政部門;
(三)代征代收。經財政部門批准,由執收單位委託其他單位向繳費者收取費用。然後再將收費收入上繳財政部門;
(四)聯合徵收。由財政部門與執收單位一起徵收。
第五章 收費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執收單位必須依照《收費許可證》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亮證收費,做到及時足額徵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和執收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資金的管理。執收單位的收費收入按規定全額上交本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十二條 各執收單位對已收取的收費收入,應在3日內上繳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專戶。對零星收入、帳面餘額不足1000元的,經財政部門同意,可每15日上繳一次,達到1000元的應即時上繳。
執收單位已收取的收費收入不按規定及時上繳的,財政部門可按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協助劃撥。
第二十三條 各執收單位必須在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設立收費專戶,用於存儲和上繳收費收入,不得用於支出。支出所用經費由財政部門撥入其基本帳戶,不許多行多頭開戶。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開支,堅持人員經費按編制、公用經費按定額、專項經費按可能的原則,實行計畫用款和專項支出審批制度。對於經費性支出,由各執收單位根據年度收支計畫按季分月編制用款計畫,報財政部門核定同意後按月、季撥付。對於專項支出先報財政部門審核資金來源,對合理支出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撥付。
第二十五條 執收單位應在每年2月底以前,編制上一年度的收費收入和經費補助支出決算報告,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執收單位要按財政部門規定設定的會計科目進行會計核算,並及時向財政部門報送有關財務報表。
第六章 收費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自治縣、區財政、物價部門應建立收費檢查和稽查機構,按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檢查。
各執收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積極配合財政、物價部門搞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收費檢查和稽查的主要內容:
(一)執收單位執行有關收費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收費資金的徵收和上繳情況;
(三)受理人民民眾的舉報和投訴;
(四)查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征管規定的行為和案件。
第二十九條 檢查和稽查機構的許可權:
(一)有權查閱、複製被查單位與檢查和稽查事項有關的資料,了解其他相關情況;
(二)有權對檢查和稽查所涉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查詢和調查;
(三)對違反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檢查和稽查人員必須持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關部門頒發的檢查、稽查證件上崗。實施檢查時必須二人以上。
第三十一條 收費檢查和稽查人員必須嚴格執法,認真履行檢查和稽查人員準則,秉公辦事。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揭發收費中的違法違紀問題。各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要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檢舉揭發有功人員應給予獎勵。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財政、物價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撤銷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吊銷收費許可證,責令退回非法所得,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並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
(一)越權審批或自行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
(二)無收費許可證、執收單位不按規定參加行政事業性收費年度審驗,或超過規定的範圍、標準收費;
(三)收費項目已被撤銷仍未停止收費,或收費標準已被調整後仍按原標準收費;
(四)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移、截留、挪用、瞞報、坐支收費收入的;多頭開戶、帳外設帳、公款私存的,由財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對違紀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沒收其全部違法金額,處以違法金額10-20%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執收單位不及時足額上繳收費收入的,財政部門除如數追繳應交款項外,處以10%以下的罰款。並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通報批評和處以責任人本人一至兩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責任人拒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減免應上繳收費收入的,由財政部門如數追繳減免金額,對單位給予警告;對責任人處以本人一至兩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利用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以保證金、儲蓄金、抵押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的,由財政、物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回變相收取的費用,並處以違法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管理使用規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和要求編報計畫和預、決算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拒不交納或逾期交納罰款的,自被處罰者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滿十五日後,按日加收罰沒金額3%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對妨礙行政事業性收費檢查、征管人員執行公務或以暴力威脅、圍攻、辱罵、毆打征管人員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收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並追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壟斷行業憑藉政府職能的收費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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