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修訂)

1997年8月2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6年06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設立和實施,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實施社會公共事務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依法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實行國家和省兩級審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業性收費堅持立項從嚴、標準合理、適時調整、加強監督、依法收取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依據:
(一)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規章;
(三)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省人民政府規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是國家非稅收入的組成部分,屬財政性資金,實行財政統一管理。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證制度和統一收費票據制度。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對本系統、本部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審批程式
第八條 無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依據,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需要收費的,收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向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 省屬單位申請設立收費項目的,應當由省行政主管部門向省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應當由省行政主管部門向省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設區的市、縣(市、區)所屬單位申請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由本級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核,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分別逐級報省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審批。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申請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應當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收費項目名稱、收費理由、收費目的、收費對象、收費範圍、成本測算、收費標準、收費單位、收費方式、執行期限、收費收入解繳方式、預計年度收費金額,以及收費單位的性質、人員、經費來源狀況和財務管理體制等。第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收到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的,通知申請單位修改或者補充。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設立或者批准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以及制定、調整收費標準,應當聽取收費對象、相關管理和監督部門的意見。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費,在決定或者批准前應當舉行聽證。
聽證會由省財政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主持,並邀請新聞單位參加。
第十三條 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或者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決定;需要舉行聽證會的可以順延30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公布內容應當包括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單位、收費對象、收費範圍、收費頻次、收費期限、收費票據、資金管理、解繳方式等。
收費標準可以規定試行期限。試行期滿後,原申請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報批。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單位、收費對象、收費範圍、收費頻次、收費期限以及收費性質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批准程式進行變更。收費項目不宜繼續執行的,批准機關應當予以撤銷。
變更、撤銷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規定和批准的收費應當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審批許可權和原則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涉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收費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機關和單位無權設立或者批准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無權核定或者變更收費標準。
省人民政府規定或者批准的收費,依照規定應當徵得國家有關部門同意的,按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的原則;
(二)滿足社會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補償管理或者服務成本,並與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原則;
(三)促進環境保護、資源節約和有效利用,以及經濟和社會事業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四)符合國際慣例的原則。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不得設立或者批准設立下列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一)專門面向農民的;
(二)部門和單位自行規定頒發證照或者強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各種評比、考試、培訓活動的;
(三)與已設立或者批准設立的收費項目重複交叉的;
(四)與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費項目相類似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禁止收費的。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核定原則:
(一)行政管理類收費標準,按照行使管理職能的實際需要審核;
(二)資源補償類收費標準,參考相關資源的價值、稀缺性,以及相關環境治理和恢復成本,並考慮可持續發展等因素審核;
(三)依法強制實施檢驗、檢測、檢定、認證、檢疫的鑑定類收費標準,按照實際成本審核;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組織的考試類收費標準,按照組織報名考試的實際成本審核;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開展強制性培訓類收費標準,按照培訓的社會平均成本審核;
(六)其他收費類別的收費標準,根據管理或者服務需要,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營利原則審核。
實施相關管理或者服務有其他經費來源的,審核收費標準時應當考慮相應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未明確具體收費對象、收費範圍和收費標準的,由省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經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屬於本級財政收入的收費。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依據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應當到本級價格主管部門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證。
行政事業性收費證實行年審制度,具體辦法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事業性收費證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第二十四條 收費單位應當使用國家或者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本條例修訂前已經批准的收費暫時不能繳入國庫的,應當全額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不得隱瞞、截留、占壓、坐支和挪用收費資金。
第二十六條 收費單位應當實行收費公示制度。在固定收費場所懸掛行政事業性收費證,公布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範圍等,並公布舉報電話、設定舉報設施,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收費單位及其收費人員必須依法收費、文明收費,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謀取私利。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收費行為:
(一)將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收取費用的;
(二)將國家機關的職能轉移、分解到下屬事業單位或者經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收取費用的;
(三)利用管理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強行服務從中謀利和搭車收費的;
(四)利用管理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以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和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五)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性服務收費的;
(六)自定收費標準或者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收費的;
(七)對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九)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收費標準收費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收費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前款所列的收費,有權拒繳並向有關部門舉報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收費單位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行政監察部門對其實施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範圍、收費票據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收費依據的變化,依法適時調整或者提出調整意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查處。審計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行使監督檢查權。行政監察部門和有關單位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無法退還的收繳財政部門。對擅自設立或者批准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對擅自核定或者變更收費標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證或者未使用統一印製、監製的收費票據收費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無法退還的收繳財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收費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開除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本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收費收入。對不按規定繳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對隱瞞、截留、占壓、坐支和挪用收費資金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收費單位未實行收費公示制度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或者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違法收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無法退還的收繳財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收費單位拒不接受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檢查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八條 財政、價格、審計、監察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任命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覆核和申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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