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1月25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維護收費秩序,制止非法收費,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機構,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費用。
本條例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依據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特定服務收取費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
省人民政府物價、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與監督。行署、市和縣級人民政府的物價、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應當遵守合法、公開的原則,不得徇私舞弊、多收費、少收費或不收費。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舉報者的合法權益,並對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項目設定與標準審定
第七條 行政性收費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設定。
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依據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的事實設定。
第八條 行政性收費的標準按下列要求核定:
(一)屬於社會、經濟管理性收費的,按照特定管理內容的合理費用核定;
(二)屬於證照收費的,本著節儉的原則,嚴格按照製作證照的工本費用核定;
(三)屬於資源管理性收費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事業性收費的標準必須依據提供服務的內容、質量、數量和合理耗費核定。
第九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審批許可權,除屬中央的管理許可權外實行省一級統一審批。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設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報省財政部門,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審批;制定和調整收費標準,報省物價部門,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面向農民設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嚴格控制,並按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的審批程式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申請設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或制定、變更收費標準,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申請檔案。申請檔案應當載明擬設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名稱、依據、對象、標準、範圍等。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批准、變更或廢止,審批部門必須在半年內向社會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一條 省財政、物價部門應在受理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情況複雜的,前款規定的時限可適當延長。
第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管理。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編制全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並兩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三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單位必須持批准檔案到指定的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部門統一印製。
對流動收費人員實行收費員證制度,收費員證由省物價部門統一監製,省級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發放。
第十四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收費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審驗資料。
第十五條 收費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並在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人員在收費時應持證件,並向被收費單位和個人開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六條 收費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確定收費的主要負責人和專職人員。
第十七條 申請刊登、播發有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內容的廣告,必須出示收費許可證或批准收費的檔案。
第十八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並監督管理與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發放收費票據,不得轉借、轉讓、倒賣票據。
第十九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入一律納入收費單位財務統一管理,並按照資金性質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行政性收費逐步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內管理;尚未納入預算內管理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按照《山西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入必須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收費收入截留、挪用、轉移,也不得將收費收入用於單位人員的提成或亂髮錢物。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凡屬辦理職責範圍內公務的,除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外,不得收取各種形式的費用,也不得將職責範圍內行政管理職能轉移、分解到所屬事業、企業單位進行有償服務。
事業性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提供服務,不得只收費、不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物價、財政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對收費單位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情況和內部管理實行監督檢查,收費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各級物價、財政部門的檢查人員對收費單位進行檢查時,均應出示檢查證件。
第二十三條 各級審計部門應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的審計監督。各級監察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銀行等,應配合物價、財政部門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付沒有收費許可證、不持證件、不開具收費票據或不按規定標準的收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對下列行為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物價、財政部門按各自職責予以處罰:
(一)擅自製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或變更項目、標準、範圍和變相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5%至10%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辦理收費員證或未經年度審驗收費的,限期補辦手續,處單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使用財政部門印製或監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的,沒收違法款額,處違法款額5%至10%的罰款;
(五)未按規定將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入(已納入預算內的除外)實行財政預算外專戶儲存管理的,限期財政專戶儲存,處違法款額5%至10%的罰款;
(六)截留、挪用、轉移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收入逃避監督或將收費收入用於單位人員提成、亂髮錢物的,沒收違法款額,處違法款額5%至10%的罰款;
(七)未按規定刊登、播發有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內容廣告的,限期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5%至10%的罰款;
(八)未按規定在收費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六條 收費單位和收費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除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本人基本工資一個月至在三個月的罰款,並可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物價、財政部門檢查人員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接到物價、財政部門的處罰決定後,必須在十五日內,如數繳納罰沒款。
第二十九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按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訴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收費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物價、財政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物價、財政部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批准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糾正,並對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執法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國家有關規定”,是特指國務院和國務院授權審批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部門關於收費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物價、財政部門批准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與本條例規定相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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