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是由陝西省人民政府於2008年5月16日發布並實施的政策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 政府令:陝西省政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陝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刪去第二款。
二、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是政府信息公開人(以下簡稱公開人),應當依法履行公開政府信息的職責。”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公開人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公開人負責公開;公開人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公開人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開人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真實性審查,不得發布未經核實的政府信息。”
四、刪去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將第(十五)項修改為第(十四)項,內容為:“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政府信息,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將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人應當在信息產生後20個工作日內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刪去第三款。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公開人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
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公開人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六、刪去第十條第(三)項中的“雜誌”和第(四)項中的“信息廳”。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獲得主動公開範圍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進行申請;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受理該申請的公開人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開人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公開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公開人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內容為:“公開人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公開人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十、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內容為:“公開人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十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條文中的“公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主管機關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修改為:“公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內容為:“發布未經核實的政府信息的。”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內容為:“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此外,對有關條文序數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重新發布。
陝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2005年12月10日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 根據2008年5月16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是政府信息公開人(以下簡稱公開人),應當依法履行公開政府信息的職責。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組織指導本規定的實施。
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組織指導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廳(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監察機關以及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組成,負責研究、協調、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 公開人應當指定相關機構處理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務,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並建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程式和制度。
第六條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真實、及時和便民的原則。
第七條 公開人製作的政府信息,由製作該政府信息的公開人負責公開;公開人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公開人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許可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開人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真實性審查,不得發布未經核實的政府信息。
第八條 公開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規章以及公開人制定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等活動相關的檔案;
(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三)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市詳細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規劃;
(四)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五)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扶貧、優撫安置等方面的條件、標準以及實施情況;
(六)土地徵收和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檔案、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七)行政執法事項的主體、依據和程式;
(八)行政許可事項的實施機關、依據、條件和程式以及行政收費項目的依據和標準;
(九)重大基礎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以及工程進度情況;
(十)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政府採購限額標準、採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十一)政府財政預算、決算和實際支出的審計情況;
(十二)各級政府工作部門的管理職能及其調整、變動情況;
(十三)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的招考、錄用情況;
(十四)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政府信息,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執行。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公開人應當在信息產生後20個工作日內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公開人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
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公開人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開。
第十條 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以下一種或者多種形式及時予以公開:
(一)政府網站;
(二)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
(三)政府公報或者報刊、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
(四)公開欄、電子螢幕、電子觸控螢幕等設施;
(五)政府信息公開服務熱線;
(六)政府新聞發布會;
(七)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公開人申請公開本規定第八條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開人應當按照申請公開。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規定禁止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獲得主動公開範圍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進行申請;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受理該申請的公開人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開人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第十三條 公開人收到申請後,根據下列情況給予書面答覆:
(一)屬於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或者依申請應當公開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該政府信息;
(二)屬於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的理由和依據;
(三)不屬於受理機關掌握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機關的,應當主動告知申請人;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五)申請要求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請。
第十四條 公開人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公開人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 公開人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閱讀或者抄錄。
第十六條 公開人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公開人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的標準依照國家規定執行。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公開人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條 公開人應當編制本機關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
政府信息目錄應當及時調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錄應當記錄政府信息的名稱、基本內容的簡單描述及其產生日期。
第十九條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布制度,由新聞發言人代表本級政府發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部門和本地區新聞發布制度。
未建立新聞發布制度的部門和地區,如遇突發公共事件,可按《陝西省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有關規定,召開新聞發布會,公開事件的相關情況。
第二十條 公開人應當將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事務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方式等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諮詢和查詢。
第二十一條 公開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發布未經核實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或者不及時更新主動公開內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時更新本機關政府信息目錄的;
(四)對屬於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向申請人隱瞞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絕提供的;
(五)違反規定收費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畫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運輸等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相關連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