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

2000年1月14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8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6年12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6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03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第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客運機動車和貨運機動車為社會公眾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行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以道路運輸方式營利,僅為本單位和本人服務的道路運輸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工商、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建立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鄉村道路運輸,為鄉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安全、經濟、便捷的運輸服務。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客運經營
第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經營者投入客運經營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屬於客運班車的還應當配發客運標誌牌。
客運經營者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
第九條 同一客運線路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應當通過客運線路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作出許可決定。
第十條 客運班車應當按照批准的營運線路、班次、站點運行,不得擅自變更和脫班。
客運班車應當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誌牌,張貼票價表,標明經營單位和監督舉報電話。
第十一條 客運班車應當進站經營,不得在站外攬客。
客運車班車在城區需要設立停靠點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與公安、建設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操作規程,保障行車安全。
客運經營者應當文明經營、規範服務、禮貌待客。
第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設備、設施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時,客運機動車駕駛員和乘務員應當組織旅客採取措施制止違法行為,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因客運經營者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意願,安排改乘其他車輛或者雙倍退還票款。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欺騙、強迫、威脅或者兜圈繞行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旅客;
(二) 無正當理由終止運輸、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運送;
(三) 偽造、倒賣、轉讓、塗改《道路運輸證》和客運標誌牌。
客運經營者印車輛發生故障、事故等原因確需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運送的,不得重複收費;導致運輸質量下降的,應當向旅客退還相應的票款差額。
第二節 貨運經營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有關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 貨運經營者投入貨運經營的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貨運經營者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
第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承運貨物時,應當與貨物託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訂立貨物運輸契約。
貨運經營者承運法律、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並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運輸。貨運經營不得承運法律、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第十八條 在外省註冊的貨運經營者需要從事起迄地都在本省境內的貨運經營活動一個月以上的,應當道駐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運輸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及防護用品。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客運經營者和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投入運營的車輛進行二級維護、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和綜合性能檢測。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運輸旅客時,客運機動車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載客,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貨運經營者運輸貨物時,貨運機動車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載貨,嚴禁超載;載物的場、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
禁止貨運機動車載客。
第二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登記, 在許可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設定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施,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接受對攜帶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和保管要求,對貨物進行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第二十七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進行貨物的搬運裝卸;貨物搬運裝卸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作業。
第二十八條 道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貨物運輸業務交由具有經營資格的貨運經營者承運。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許可的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掛牌經營,不得超出許可範圍承修機動車。
第三十條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任何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消費者到指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維修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範進行維修,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書面維修契約,並建立維修檔案,做好維修記錄。
第三十三條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或者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檢測技術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並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對未經培訓和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發給培訓結業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道路運輸經營秩序,保障運輸生產安全。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公路路口進行檢查時,不得影響交通秩序,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人員參加,並配戴執法標誌,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
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車身標誌。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車輛超載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採取相應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強制卸貨。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當事人車輛的,應當出具暫扣證並告知當事人在二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於當日內退還暫扣的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車輛時,應當幫助當事人聯繫車輛,將乘客或者貨物及時轉運。
當事人未在二十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交通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舉報和投訴。交通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客運班車未在規定位置放置客運標誌牌,標明經營單位和監督舉報電話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有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當事人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租賃經營者以提供駕駛服務等方式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一至三個月。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道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將其受理的貨物運輸業務交由無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許可範圍承修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作出責令停業、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力。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交通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依照《陝西省出租汽車客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輪式拖拉機的維修以及駕駛員培訓等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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