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4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8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道路運輸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2004年08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8月03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按照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包括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道路運輸的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和道路運輸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非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非營業性道路運輸活動,是指為本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道路運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道路運輸業應遵循統一開放、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原則,鼓勵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禁止地區封鎖和市場分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道路運輸資源,條件具備的地方可以實行道路運輸經營權招標投標制度。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運輸任務,服從交通主管部門的組織調度。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具備行業規定的與其經營種類、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開業條件。
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開業條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申請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核批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和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查、核批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申請,屬省境內經營的,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跨省經營的,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的車輛發給道路運輸證和營運標誌牌。
第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實行分級審批。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責道路運輸經營的審批。
第十一條 經批准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必須按照核定的經營類別、範圍、區域進行經營。道路運輸證、營運標誌牌必須隨車攜帶。
第十二條 經營者變更經營類別、範圍、區域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變更經營許可手續。
經營者停業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停業手續。
第十三條 以招標投標方式取得道路運輸經營權的經營者,在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運營。
道路運輸經營權招標投標活動由具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
道路運輸經營權招標投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是指運用符合規定的車輛在道路上運載旅客的活動。
第十五條 固定班線客運車輛必須按照批准的營運線路、班次、站點運行,不得擅自變更和脫班。非固定班線的客運車輛應當按照旅客需求,選擇經濟合理的線路運行。
第十六條 客運車輛應當在規定位置放置營運標誌牌,公布票價,標明經營單位和監督舉報電話。
旅遊車輛應當在規定位置放置旅遊運輸標誌牌。
第十七條 班線客運車輛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站經營,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運車輛途經城區需要設立路邊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與公安、城建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 載貨車輛及其他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車輛不得經營旅客運輸。
第十九條 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員、超載;
(二)兜圈繞行,招攬旅客;
(三)以欺騙、強迫、威脅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旅客;
(四)無故終止運輸或者中途更換車輛,將旅客轉由其他經營者運送;
(五)偽造、倒賣、轉讓、塗改道路運輸證、營運標誌牌。
第四章 車輛維修及檢測
第二十條 因承運人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承運人應當按照旅客意願,安排改乘其他車輛或者雙倍退還票款。因行車事故和其他責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害、行包滅失的,承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乘務員應當維護車內秩序,並採取措施,保護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及司乘人員應當遵守交通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操作規程,保障行車安全。
客運經營者及司乘人員應當文明經營、規範服務、禮貌待客。
第二十三條 汽車客運站應當配備安全檢查設施,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不得攜帶危險品和違禁品進入汽車客運站候車、乘車。
第五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四條 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和特種貨物運輸。
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根據貨物的種類,提供二級以上技術等級的車輛。不得超載運輸。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壟斷貨源,強行代辦運輸業務。
第二十六條 承運人承運貨物時,必須簽寫貨物運單並隨車攜帶。承運人運輸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承運人不得承運國家明令禁運的物品。
第二十七條 零擔貨運班車實行定線、定點、定班運行,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八條 從事危險品、大件等特種貨物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特種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承運危險品,承運危險品的車輛應當安裝危險品運輸標誌。
第二十九條 貨物運輸期間,因承運人的責任而發生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核准的技術類別掛牌經營,不得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承修車輛。
第三十一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和本省地方的維修技術標準、工藝規範,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材料維修車輛,不得承修報廢車輛或者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
第三十二條 車輛維修實行維修契約制度、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竣工質量保證期制度和竣工質量檢測制度。維修的車輛在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發生故障的,承修人應當無償返修;造成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營業性車輛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二級維護、車輛技術等級評定和綜合性能檢測。檢測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營運。
第三十四條 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技術級別和檢測技術標準,對運輸車輛進行綜合性能檢測,提供檢測報告。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站的檢測儀器、設備進行定期計量檢定,確保檢測結果準確。
第六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十五條 搬運裝卸人員應當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作業。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
搬運裝卸人員作業不當造成貨差、貨損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危險貨物的運輸必須使用專用工具和防護設備。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書。
第三十七條 客運、貨運站(場)的設定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運輸網路建設規劃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設立。
客運、貨運站(場)應當規範服務,文明經營,不得拒絕經核准的營業性車輛進站經營。
汽車客運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施,對旅客攜帶的危禁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旅客應當接受汽車客運站對危禁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三十八條 客運、貨運站(場),未經投資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人不得轉讓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九條 運輸信息經營者應當提供及時、準確的信息。因信息誤差造成的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經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因保管不當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並提供契約約定的車輛及輔助工具。
第四十二條 客貨運輸代理、聯運服務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業務交由具有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在發生運輸商務事故賠償時,應當先行賠償,再向承運人追償。
第四十三條 汽車清洗、裝飾的經營者,應當有專用場地和專用設施。
第四十四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應當執行省交通主管部門規定使用的教學大綱、培訓標準,並按核定的教學範圍培訓駕駛員。對未經培訓和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發給培訓結業證。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道路運輸經營秩序,保障運輸生產安全。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應當主要在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經營活動場站(點)進行。
根據查處非法營運車輛的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上路巡查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人員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檢查時,應當佩戴執法標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
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車身標誌。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拒不接受處理的,可以扣押營運車輛,並將其停放到指定地點。
(一)無《道路運輸證》從事道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的;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運輸危險貨物的;
(三)有重大安全隱患的。
扣押當事人車輛,必須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扣押證並及時通知當事人在七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當事人接受處理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於當日退還扣押的車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扣押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幫助承運人聯繫車輛,對被扣押的車輛的乘客和貨物及時轉運;承運貨物屬於易腐爛、變質的,應當妥善處理;屬於危險物品的,應當會同公安部門處理。扣押車輛後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違法扣押車輛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當事人在九十日內不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拍賣被扣押的車輛。拍賣所得,抵交罰款後有剩餘的,應當返還當事人;不足抵交罰款的,應當予以追繳。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經營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舉報和投訴。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查處並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道路運輸證、營運標誌牌未隨車攜帶的;
(二)客運車輛不按核定的班次、站點運行的;
(三)承運人不簽寫貨物運單或者不隨車攜帶的;
(四)客運車輛未在指定位置放置營運線路標誌牌、張貼票價表和未標明經營單位、舉報監督電話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維修經營者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承修車輛、不按規定與托修人簽訂契約或者不按技術標準維修車輛的;
(二)客運車輛超員、超載,兜圈繞行或者以欺騙、強迫、威脅等手段招攬旅客;
(三)營運性車輛不按規定進行二級維護或者技術等級評定的;
(四)客運經營者無故終止運輸或者將旅客轉由其他經營者運送的;
(五)不如實提供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報告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道路運輸證或者責令停業一至三個月:
(一)變更經營或者停業而不辦理變更、停業手續的;
(二)經營者擅自改變核定的經營線路、類別的;
(三)使用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客貨運輸的;
(四)擅自改變客運、貨運站(場)使用性質或者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偽造、倒賣、轉讓、塗改道路運輸證、營運標誌牌、貨物運單的;
(六)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培訓班對未經培訓和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發給培訓結業證的;
(七)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材料維修車輛或者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的;
(八)危險品運輸不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條件的車輛的;
(九)經營者壟斷貨源,強行代辦運輸業務的;
(十)客貨運輸代理、聯運經營者,將其受理的業務交由無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造成較大損失的;
(十一)汽車客運站點不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可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使用不符合技術等級的車輛或者報廢車輛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的;
(二)承修報廢車輛的。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施。
違法行為已作處罰的,其他部門或者機構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處罰。
對責令停業、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罰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道路運輸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擅自許可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道路運輸的;
(三)違法設站、設卡、攔截車輛濫施處罰和處罰明顯失當的;
(四)無法律法規依據收費、罰款或者罰款不上繳的;
(五)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