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規章制定辦法

《天津市行政規章制定辦法》在1994.10.25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行政規章制定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10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0月25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項,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審查,第五章 審定,第六章 發布,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行政法制建設,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章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以保證行政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為了履行行政管理職能,規範和管理本市各項行政工作,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依法制定的並普遍適用於全市行政管理工作的規範性檔案的總稱。
行政規章的名稱一般應為規定、辦法、實施辦法等。“規定”是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規定;“辦法”是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實施辦法(細則)”是為實施法規而作的具體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行政規章制定工作進行立項、組織、指導和協調,並負責對行政規章草案進行審核。
第四條 下列事項,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行政規章:
(一)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市施行時,需由市人民政府加以具體規定的;
(二)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就授權的事項,需要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管理規範的;
(三)進行經濟體制改革的各種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規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規章形式加以規定的;
(四)調整行政機關自身活動需要制定行政規章的;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制定行政規章的。
第五條 下列事項,必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為行政規章或帶有規章性質的規範性檔案;
(一)具有行政處罰內容的;
(二)具有行政性收費內容的;
(三)具有行政管理許可內容的;
(四)具有行政強制性措施內容的。
第六條 制定行政規章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貫徹國家的方針、政策,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
(三)從本市的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五)借鑑外省、市和其他國家及地區在制定行政規章方面的有益經驗。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 市各委、辦、局(以下簡稱起草部門)在起草行政規章前,應填寫《制定行政規章項目建議書》,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擬制定行政規章的法律法規依據、事實理由、必要性、可行性及作用效果的預測審核後,報請市人民政府領導批准立項。
第八條 起草部門申報的行政規章項目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行政規章的依據;
(三)制定行政規章的宗旨;
(四)行政規章的調整對象、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準備採取的對策;
(五)起草單位和起草工作人員的組成及準備的經費;
(六)報送時間。
第九條 對批准立項的行政規章項目,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參加有關調研、論證等活動,具體指導有關起草、協調工作。
第十條 批准立項的行政規章項目,未在限期內報送行政規章草案的,起草部門應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書面說明原因及延期報送時間。
第十一條 對批准立項的行政規章項目,從起草部門報送行政規章草案起一年內未辦結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將原因函告起草部門。
第十二條 對原已批准立項的行政規章項目,因情況變化已無制定必要或制定條件尚不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商得起草部門同意,報經市人民政府領導批准撤銷項目;起草部門也可以申請撤銷已批准立項的項目,但須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簽注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領導批准。
第十三條 因工作急需,起草部門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送行政規章草案的同時,辦理該項目的立項手續;根據市人民政府領導的意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也可直接確定行政規章項目。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行政規章草案由我市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起草,經該部門主要領導簽署後上報;行政規章內容與幾個主管部門的業務有密切聯繫的,由提出建議的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幾個主管部門共同起草,會簽後上報;行政規章內容比較重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起草,或組織由各有關部門參加的起草小組負責起草;市人民政府領導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指定有關委、辦、局起草。
第十五條 行政規章的起草部門應當就行政規章草案內容進行深入調查研究,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政策,注重本市實際情況,總結本市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經驗,借鑑國外有益的經驗,清楚所要解決問題的性質、影響範圍和嚴重程度,並對所擬行政規章的作用、效果有一定預測。
第十六條 起草行政規章應當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對於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職能,或與其他部門業務關係密切的,應當與有關部門協調一致。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行政規章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行政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行政規章的宗旨和依據;
(三)行政規章的適用範圍;
(四)具體法律規範;
(五)負責行政規章施行的部門;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行政規章中的具體法律規範應明確規定可以做什麼,禁止做什麼,必須做什麼以及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規章應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概念準確,語言簡明。
第二十條 行政規章的內容用條文表述,根據需要條上可分章、節,條下可分款、項、目。章、節應明確顯示;款應另起一段,項、目前應冠以序數。
第二十一條 起草行政規章的同時應當對有關的現行行政規章進行清理,需要廢止的要在行政規章草案中寫明。
第二十二條 起草部門報送行政規章草案時,應就行政規章的必要性、目的、作用、起草經過和存在的主要問題作出說明,涉及下列問題的應予專門說明:
(一)其他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及其主要理由;
(二)改變其他部門管理許可權的;
(三)機構編制落實情況;
(四)資金費用的來源、總額、用途;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與用途;
(六)涉外事項的;
(七)需要上級有關部門解決的問題及建議。
第二十三條 起草部門報送行政規章草案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行政規章草案及其說明一式30份;
(二)行政規章草案每一條款的法律依據或事實依據索引一式30份;
(三)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政策及其他有關檔案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情況材料,一式1份;
(四)有關行政規章草案的調查報告、數據和有關的國外情況材料,一式1份。
第二十四條 對批准立項的行政規章項目,行政規章草案經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五條 行政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對涉及其他有關部門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向有關部門徵求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單位在收到徵求意見函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意見。超過規定期限未答覆又不申明原因的,視為對徵求意見的行政規章草案無異議。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行政規章草案就下列幾個主要方面進行審查:
(一)行政規章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符合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行政規章草案與現行的本市行政規章是否協調、銜接,如果要改變現行行政規章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三)行政規章草案的內容所涉及的部門是否有不同意見;
(四)行政規章草案的結構、條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對無修改基礎的行政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可退回起草部門重辦。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就有關部門在行政規章草案涉及的管理許可權、職能職責、編制、機構、經費、收費等問題上的分歧,進行充分協調,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應向市人民政府領導提出報告及處理建議。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對行政規章草案審查後,可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徵求意見或提請討論。起草部門應就提交討論的行政規章草案進行說明,解答有關問題。
第二十九條 行政規章草案涉及有關部門職能需要會簽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送有關部門領導審閱,有關部門領導接到行政規章草案後應及時簽署;對行政規章草案有不同意見的應另附函。

第五章 審定

第三十條 行政規章須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發布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特別重要的,經市長決定可提請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審定。審定行政規章草案時,由起草部門作起草說明,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作法律審核說明,行政規章草案涉及的有關部門可列席會議。
行政規章除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發布的,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審定。
第三十一條 須以市政府令的形式發布的行政規章的草案,經審議認為需要進一步修改或協調的,市長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協調、修改後,報請市長審批或提交下一次會議審定。

第六章 發布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通過的行政規章,凡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發布的,由市長簽發;以其他檔案形式發布的,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簽發。
第三十三條 以政府令公開發布的行政規章,《天津日報》應及時全文刊載,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媒介應發訊息予以報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刷少量文本供有關部門存檔備查。行政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修改行政規章的程式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工作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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