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在2002.07.15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07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政府系統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工作,保證國家法制統一,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政府系統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和政府規章的修改、廢止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工作。
第三條 政府系統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修改、廢止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備案,應當遵循憲法和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及相關立法程式,按照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和我國承諾的要求,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為依據,以促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實現政府工作法制化為目標,切實解決本市建設發展中的實際問題,促進依法行政和經濟發展。
第二章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第四條 本市行政管理中具有下列事項的,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外,只能由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規定:
(一)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採取行政強制性措施的;
(三)行政審批許可和登記、備案的;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五)市場準入條件、標準、範圍以及資格、資質內容的;
(六)涉及世界貿易組織各項規則要求和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承諾範圍內容的;
(七)其他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各項民事權益的。
第五條 國家法律的實施辦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擬訂為地方性法規草案;國家行政法規的實施辦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為政府規章。但國家和本市另有其他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沒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作為地方立法直接依據的,一般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為政府規章;需要進一步提升政府規章法律效力時,由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為地方性法規。但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直接制定為地方性法規的情況除外。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年度立法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或者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組織實施。其中,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計畫的擬定,應做好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工作銜接和協調。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直接起草,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統一指導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起草。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的,或其內容比較綜合複雜的,以及立法時限要求較緊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牽頭直接組織起草,也可以由其指定一個牽頭部門組織起草,或由其委託有關專家或者研究諮詢機構等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所需費用,列入起草部門的行政經費。
第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發揚民主,集思廣益。
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民事權益以及其他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應當通過聽證會、專題論證會、向社會公示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和建議。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和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在賦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規定的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應當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當事人;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其享有的相應權利和保障該權利實現的途徑。
第十條 有關起草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案正文;
(二)草案說明;
(三)有關依據;
(四)有關部門、組織和公民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記錄;
(五)其他有關材料。
草案應當結構完整,體例、文字元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統一審核。審核的內容包括:該草案內容的合法性、執行的可操作性、體例規範的科學性。草案內容不得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相牴觸,並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要求和我國的承諾,符合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統一要求。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修改完善後,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
第十三條 在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有關起草部門作地方性法規草案或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說明,起草說明的內容主要包括:起草草案的必要性、草案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措施、草案中有爭議的問題及說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作法律審核說明,法律審核說明的主要內容包括:草案的合法性、草案的可行性、對有爭議問題的協調意見及說明。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直接起草和牽頭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會議上作統一的法律說明。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審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實行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原則。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同意並由市長簽發後,以議案的形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政府規章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並由市長簽發後,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十六條 政府規章最遲應在施行前30日在《天津政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欄》和《天津日報》上公布。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政府規章發布後30日內,向國務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譯審,最遲不得晚於實施後90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修改與廢止
第十九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規章在執行過程中,如其內容與國家最新制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牴觸,或經實踐證明其內容不符合客觀實際情況時,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
第二十條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和廢止案,或對政府規章的內容作全面修改,參照本規定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章內容需作個別條款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修改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章需要廢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廢止理由,報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廢止。
第二十三條 修改後的政府規章和廢止的政府規章,在《天津政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欄》和《天津日報》上公布。
第二十四條 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規章與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規章,其內容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為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可以制定帶有實施性、執行性的規範性檔案。
前款規範性檔案不得自行創設本規定第四條所列行政管理事項,其內容不得與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內容相牴觸。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發文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進行統一的法律審核,以保證法制的統一。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含法律或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事項之一的,須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統一審核提出意見,經部門行政領導集體討論決定,並應當在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2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備案,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事項之一的,須由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審核提出意見,由區、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並應當在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2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備案,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含法律或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20日內向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的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備案,徑送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屬的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20日內向區、縣人民政府報告備案,徑送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個人認為其他規範性檔案同市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政府交由有關部門提出意見。
第三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參照本規定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和本市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程式,參照國務院關於法規規章備案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主管機關發現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含有越權或違法內容的,責令規範性檔案的制定部門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予以撤銷。
第三十五條 對規範性檔案屬於備案範圍而不備案的,由規範性檔案的備案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備案,對逾期仍不備案的,給予通報批評,並由有關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追究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除遵守本規定外,還應遵守國家和本市行政機關公文處理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頒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執行本規定。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