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刪除。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喪葬用品或者銷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實行定點管理,具體規劃設定和布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規劃設定和布局的單位和個人,應領取定點生產和經營喪葬用品標誌。
禁止在火葬區域內生產、銷售用於土葬的棺木、棺罩”。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刪除。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修正)
(200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 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依據《天津市殯葬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民政、公安、工商、規劃、土地、市容、衛生、環保、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三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土葬習俗的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塔吉克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全族和柯爾克孜族等少數民族的遺體可以土葬,但必須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土葬,嚴禁私埋亂葬。
第四條 因患有鼠疫、霍亂、炭疽、麻風病、愛滋病或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狂犬病等致死以及腐變的遺體,由治療病人的醫療單位或者當地衛生檢疫機構消毒處理,並在24小時內火化。嚴禁外運或者土葬。
第五條 對非正常死亡的遺體需要存放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存放手續。
對無主或無名遺體的處理,由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死因鑑定,並發布遺體認領公告。公告期滿後無人認領的,民政部門憑公安部門的證明收屍,並立即火化。
第六條 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應當出具下列證明:
(一)正常死亡遺體火化,憑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二)正常死亡的遺體、無主或者無名遺體火化,憑縣級以上公安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範圍出具的證明。
(三)對在本市死亡的外國人遺體的處理,按國家處理涉外案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建立公益性墓地,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公益性殯葬服務設施的新建、擴建和設備的更新改造所需資金,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給予支持。
第九條 鄉、鎮、村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過7000平方米,區、縣公益性墓地占地不得超過335000平方米,每個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l平方米。
第十條 公益性墓地應為本區、縣、鄉、鎮、村村(居) 民提供服務,不得對外搞有償服務。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公益性墓地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開辦單位的申請;
(二)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有償服務公墓,必須經區、縣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民政部門批准。經批准建立的有償服務公墓,必須接受當地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市內六區不得建立有償服務公墓,但歷史遺留土葬公墓除外;薊縣可以建兩處、其他區縣可以建一處有償服務公墓。
第十三條 申請建立有償服務公墓,應向民政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請報告;
(二)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經市民政部門批准建立有償服務公墓的申請單位,憑市民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墓地的選址,應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壞環境。
第十六條 有償服務公墓每個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過20年。期滿後確需繼續使用的,應重新辦理續租手續。逾期不辦理續租手續,又不遷移骨灰的,公墓經營者有權對骨灰進行處理,收回墓穴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條 本市喪葬用品銷售網點的規劃和設定,應堅持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管理有序、控制發展的原則。
市內六區和其他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按人口居住狀況,每4至5萬人設一個銷售點。對居住人口分散,服務半徑過大的區域可適當增設;農村地區每個鄉、鎮設一個銷售點。
市內六區和其他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主幹道兩側不得設立喪葬用品銷售點。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或者銷售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實行定點管理,具體規劃設定和布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規劃設定和布局的單位和個人,應領取定點生產和經營喪葬用品標誌。
禁止在火葬區域內生產、銷售用於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經銷各種喪葬用品; 禁止進行強買、強賣、強行服務等活動;禁止生產、銷售冥幣、紙人、紙馬、紙彩電、紙箱子、紙轎車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建造封建迷信設施或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條 喪葬用品銷售點店外不得堆放、懸掛銷售的喪葬用品。
第二十一條 在公墓內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預留活人墓;禁止傳銷或炒買、炒賣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條 對未經民政部門批准私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傳染病遺體未按照規定時間火化,又不聽勸說的喪主,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殯葬服務單位要加強內部管理,做好服務工作,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殯葬管理的法規、規章。對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和刁難死者家屬的行為,民政部門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收費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經營喪葬用品要實行明碼標價。各區、縣民政部門應當配合物價部門對本區、縣經營喪葬用品的網點加強價格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