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氣象條例

《貴州省氣象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了加強氣象工作,提高防禦氣象災害和應對氣候變化能力,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促進氣象事業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氣象條例
  • 時 效 性:有效
  • 實施時間:2010-01-01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11-25
  • 所在地:貴州
  •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通過時間,主要內容,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意見報告,

通過時間

2009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工作,提高防禦氣象災害和應對氣候變化能力,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促進氣象事業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信息收集與傳播使用、科技服務、科學研究及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氣象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社會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氣象事業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氣象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與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規劃、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工作,履行行業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氣象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地方氣象事業主要包括:天氣和氣候監測、信息收集與傳輸、加工處理與服務系統,氣象災害防禦系統,應對氣候變化系統,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農業綜合開發、生態環境保護、防汛抗旱、森林防火、農作物氣象產量預測、科技扶貧、節水節能、旅遊等氣象服務,開展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和氣象災害防禦技術、農業氣象實用技術的推廣套用,完成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
(一)地面氣象觀測場邊緣距離較大水體的最高水位邊線,水平距離至少在100米以上;距離鐵路路基邊緣必須在200米以上(電氣化鐵路路基邊緣為100米以上);距離公路路基邊緣必須在30米以上;距離經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認定對探測環境有害的干擾源必須在500米以上;與成排障礙物的距離,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國家一般氣象站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8倍以上;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距離,國家基準氣候站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國家基本氣象站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8倍以上,國家一般氣象站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3倍以上;觀測場四周10米範圍內,不得植樹和種植高稈作物;
(二)太陽輻射觀測場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礙物的高度角小於或者等於5度,四周障礙物不得遮擋太陽輻射和日照儀器感應面;
(三)高空氣象探測站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在高空氣象探測站盛行風的下風方向120度範圍內,不得超過2度。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樹木等障礙物;四周設定的無線電發射頻率和電磁輻射場強不得對探測信號造成干擾;
(四)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建築物和火源;
(五)天氣雷達站主要探測方向的遮擋仰角不得大於0.5度,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0.5度;其他方向的遮擋仰角不得大於1度,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1度,且總的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5度。天氣雷達站四周不得有對雷達接收產生干擾的干擾源。
第十條 下列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依法受到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自動氣象站、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林業氣象站);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氣象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衛星測控站、衛星測距站、環境氣象監測站、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閃電探測站;
(三)GPS氣象探測站外場環境和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路及相應的設施;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第十一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台站設施設備,設定障礙物,進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燒、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設等活動;不得進入氣象台站實施影響氣象探測工作的活動。
第十二條 因特殊原因確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和一般氣象站或者其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
(二)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遷移應當符合國家重點工程用地的有關規定;
(三)新選的氣象台站址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
(四)遷移或者重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土地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遷移國家一般氣象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遷移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對比觀測。
第十三條 因特殊需要,在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等國家布點的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在其他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氣象預報、警報與服務
第十四條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統一製作,公開發布。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和發布農業、交通、旅遊、城市環境、森林火險氣象等級、地質災害氣象等級等專業氣象預報,開展對城市、公眾活動產生影響的大氣要素監測、預測服務。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指配給氣象主管機構使用的頻率、頻道和經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的無線電台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干擾和破壞。
無線電管理部門和電信管理部門、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按照防災減災的有關規定,確保氣象無線和有線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遞氣象情報、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氣象預報節目的製作工作。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播發和刊登氣象信息應當定時、適時,並標明發布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對當地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資料;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民用氣象台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與監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測、預警,加強與有關方面的溝通銜接,通報有關氣象信息,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為企業事業單位提供的各類專項氣象服務,本著自願互利原則,實行有償服務;以營利為目的傳播氣象信息的媒體,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以有償方式直接提供。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制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相關部門開展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區劃編制工作,氣候資源區劃每10年修編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城鄉建設、生態建設、環境保護、能源發展、旅遊發展等規劃,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應當充分利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的監測、分析和評價,定期發布氣候公報以及氣候變化評估報告。
第二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應對氣候變化研究,組織建立太陽能、風能監測網,為太陽能電站和風電場的建設、運行提供監測、評估、預報等技術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利用評估體系建設。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以及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有關部門在規劃編制時,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氣候變化對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影響;項目實施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氣象台站網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必須合理布局、統一規劃。有關部門根據行業規劃新建氣象台站、新增大型氣象儀器設備,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共同論證。
第二十六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氣象標準化建設與監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氣象標準化體系。氣象台站應當執行有關氣象技術規範和標準,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進行定期檢測。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和竣工驗收。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以及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以及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使用的氣象資料應當來源於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使用非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資料,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審查申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不得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氣象探測場所和氣象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實施危害或者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等國家布點的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
(二)向社會發布、轉發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刊播非適時的氣象預報、警報的;
(三)從事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設計、建設以及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拒絕對防雷裝置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不按照規定限期整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成排障礙物,是指在觀測場圍欄距障礙物最近點,向障礙物方向看去,單個物體或者兩個單個物體的橫向距離小於或者等於30米的集合物體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擋角度大於22.5度的障礙物。
(二)孤立障礙物,是指在觀測場圍欄距障礙物最近點,向障礙物方向看去,與鄰近物體的橫向距離大於或者等於30米的單個物體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擋角度小於或者等於22.5度的障礙物。
(三)氣候資源,是指有利於人類經濟活動的氣候條件,是自然資源的一部分,包括太陽輻射、熱量、水分、風能等。
(四)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應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部地區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氣象條例》同時廢止。
探測環境的保護
第八條 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
(一)地面氣象觀測場邊緣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距離,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3倍以上;距離成排障礙物(寬度角大於22.5度)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距離較大水體的最高水位邊線,水平距離至少在100米以上;距離公路路基邊緣必須是200米以上(電氣化鐵路路基邊緣為100米以上);距離公路路基邊緣必須是30米以上;距離經省級氣象主管部門認定對探測環境有害的污染源必要必須是300米以上;觀測場四周10米範圍內,不得種植高稈作物;
(二)太陽輻射觀測場的東、南、西三面與障礙物的距離,為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高空觀測場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樹木等障礙物;四周設定的無線電發射頻率和電磁輻射場強不得對探測信號造成干擾;
(四)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建築物和火源;
(五)天氣雷達主要探測方向的遮擋物,對天氣雷達天線的擋角不應大於0.5度,其它方向不應大於1度。
第九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或損毀。
第十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辦進行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或其它活動;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此類活動的,應徵得省氣象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探測環境及其設施應長期保持穩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納入總體規劃。
因特殊需要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一年報省氣象主管部門批准;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前兩年報省氣象主管部門批准。遷移或重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土地由建設單位依法徵用。
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是指因大氣作用對人民生命財產、國民經濟、特別是農業以及國防建設等所造成的危害。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根據氣象部門提供的氣象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減少災害帶來的損失。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加強對各種氣象災害發生髮展規律的研究,建立健全氣象災害監測、信息、預報警報和服務系統。對可能影響當地的災害性天氣,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重大氣象災害由氣象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部門負責人工增雨防雹等影響局部天氣的管理工作。各級氣象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乾旱、冰雹等氣象災害的研究和防範,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增雨防雹工作。當地人民政府和受益者應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所需經費。
開展人工增雨心雹作業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人員、技術、裝備、經費等條件,並將作業計畫報省內氣象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的,不允許實施作業。
在實施人工增雨防雹作業計畫前,實施作業計畫的單位應向有關部門進行通報,有關部門要為作業提供必要的空域條件及通信、交通、安全保障;根據作業需要,有關機構要及時作好協調工作。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部門負責雷電災害預防的管理工作。 高層建築、易燃易爆物資倉儲場所、電力設施、電子設備、計算機網路和其它需避雷防護的建築和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避雷設計技術規範和標準採取避雷措施;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氣象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有避雷裝置的單位應向當地氣象主管部門登記並接受監督檢測;有自檢能力的單位,經氣象主管部門認定,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可自行檢測。氣象主管部門應為檢測提供技術服務。
氣象預報、警報與服務
第十五條
本省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省氣象主客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統一製作,公開發布。未經氣象主管部門同意,其它組織和個人不得通過傳播媒介向社會公開發布。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和發布森林火險等級專業氣象預報,開展對城市、公眾活動產生影響的大氣要素監測、預測服務。其它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門發布天氣預報。
第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指配給氣象主管部門使用的頻率、頻道和經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的無線電台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干擾和破壞。
郵電管理部門和無線電管理部門應按照防災減災的有關規定,確保氣象有線和無線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遞氣象情報、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要做好氣象預報節目的製作工作,各級廣播電視部門應積極配合。
廣播電台、電視台以及其它廣播單位、報紙等,要保證氣象節目的定時播放和刊登,並標明發布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改變刊播時間或內容的,應事先徵得發布該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同意;對當地氣象台站臨時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及時刊播。
尋呼台、電話信息業務和計算機網路等媒體,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氣象信息的,應徵得製作該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同意。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氣象台站根據農業生產需要,向當地人民政府提供氣候年景分析、關鍵農事季節天氣預報、農作物氣候產量預測、農業產業化氣象服務以及氣象知識的宣傳。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無償為政府決策和公眾提供氣象服務,所需費用由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為地方經濟建設的專項任務提供氣象服務而增加的費用,在相應的專項經費中列支。
為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提供的各類專項氣象服務,本著自願互利原則,實行有償服務;以營利為目的傳播氣象信息的媒體,由氣象主管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以有償方式直接提供。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省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加強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對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伯方向和保護重點作出規劃。
氣象主管部門統籌組織本轄區內的氣象監測、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開展氣候診斷、分析、評價以及氣候預測的套用研究,發布氣候監測公報,提出開發利用、保護資源和推廣套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大中型工程項目、省級重點工程、農業綜合開發等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論證報告由省級氣象主管部門批准的氣象機構負責。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客部門通過規劃、協、指導、監督和服務,履行行業管理職責。
在完成國家及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減災、搶險等重大活動的氣象服務中,各部門氣象台站要通力合作,加強氣象災害聯防。
第二十三條
氣象台站網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必須合理布局、統一規劃。有關部門根據行業規劃新建氣象台站、新增大型氣象儀器設備,應與氣象主管部門共同論證。
第二十四條
氣象台站應執行全國統一的氣象技術規範和行業標準,由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施放氫氣球或充灌氫氣的各類飛行器的管理。
從事經營性施放各類廣告氣球、飛艇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認定技術資格後,方可向當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業手續。 第二十六條 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市規劃等所使用的氣象資料及其加工產品,必須經同級氣象主管部門審查鑑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提供未經審查鑑證的氣象資料。
貴州省氣象條例》已於2009年11月25日經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5日
貴州省氣象條例
(2009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工作,提高防禦氣象災害和應對氣候變化能力,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促進氣象事業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信息收集與傳播使用、科技服務、科學研究及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氣象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社會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氣象事業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氣象工作實行統一領導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與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規劃、協調、指導、監督和服務工作,履行行業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氣象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地方氣象事業主要包括:天氣和氣候監測、信息收集與傳輸、加工處理與服務系統,氣象災害防禦系統,應對氣候變化系統,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農村氣象科技服務網等。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農業綜合開發、生態環境保護、防汛抗旱、森林防火、農作物氣象產量預測、科技扶貧、節水節能、旅遊等氣象服務,開展氣象科學知識普及和氣象災害防禦技術、農業氣象實用技術的推廣套用,完成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鄉規劃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
(一)地面氣象觀測場邊緣距離較大水體的最高水位邊線,水平距離至少在100米以上;距離鐵路路基邊緣必須在200米以上(電氣化鐵路路基邊緣為100米以上);距離公路路基邊緣必須在30米以上;距離經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認定對探測環境有害的干擾源必須在500米以上;與成排障礙物的距離,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國家一般氣象站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8倍以上;與四周孤立障礙物的距離,國家基準氣候站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國家基本氣象站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8倍以上,國家一般氣象站至少是該障礙物高度的3倍以上;觀測場四周10米範圍內,不得植樹和種植高稈作物;
(二)太陽輻射觀測場在日出、日落方向障礙物的高度角小於或者等於5度,四周障礙物不得遮擋太陽輻射和日照儀器感應面;
(三)高空氣象探測站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在高空氣象探測站盛行風的下風方向120度範圍內,不得超過2度。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樹木等障礙物;四周設定的無線電發射頻率和電磁輻射場強不得對探測信號造成干擾;
(四)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建築物和火源;
(五)天氣雷達站主要探測方向的遮擋仰角不得大於0.5度,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0.5度;其他方向的遮擋仰角不得大於1度,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1度,且總的遮擋方位角不得大於5度。天氣雷達站四周不得有對雷達接收產生干擾的干擾源。
第十條 下列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依法受到保護: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自動氣象站、太陽輻射觀測站、酸雨監測站、生態氣象監測站(含農業、林業氣象站);
(二)高空氣象探測站、氣象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接收站、衛星測控站、衛星測距站、環境氣象監測站、遙感衛星輻射校正場、閃電探測站;
(三)GPS氣象探測站外場環境和氣象專用頻道、頻率、線路、網路及相應的設施;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
第十一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台站設施設備,設定障礙物,進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燒、放牧和其他工程建設等活動;不得進入氣象台站實施影響氣象探測工作的活動。
第十二條 因特殊原因確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和一般氣象站或者其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
(二)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遷移應當符合國家重點工程用地的有關規定;
(三)新選的氣象台站址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
(四)遷移或者重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所需土地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遷移國家一般氣象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遷移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對比觀測。
第十三條 因特殊需要,在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等國家布點的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在其他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章 氣象預報、警報與服務
第十四條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統一製作,公開發布。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和發布農業、交通、旅遊、城市環境、森林火險氣象等級、地質災害氣象等級等專業氣象預報,開展對城市、公眾活動產生影響的大氣要素監測、預測服務。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部門指配給氣象主管機構使用的頻率、頻道和經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的無線電台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干擾和破壞。
無線電管理部門和電信管理部門、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按照防災減災的有關規定,確保氣象無線和有線通信暢通,準確、及時地傳遞氣象情報、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負責氣象預報節目的製作工作。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播發和刊登氣象信息應當定時、適時,並標明發布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對當地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資料;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民用氣象台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與監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資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測、預警,加強與有關方面的溝通銜接,通報有關氣象信息,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為企業事業單位提供的各類專項氣象服務,本著自願互利原則,實行有償服務;以營利為目的傳播氣象信息的媒體,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以有償方式直接提供。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制定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相關部門開展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區劃編制工作,氣候資源區劃每10年修編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城鄉建設、生態建設、環境保護、能源發展、旅遊發展等規劃,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應當充分利用氣候資源區劃成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氣候資源的監測、分析和評價,定期發布氣候公報以及氣候變化評估報告。
第二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應對氣候變化研究,組織建立太陽能、風能監測網,為太陽能電站和風電場的建設、運行提供監測、評估、預報等技術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候資源利用評估體系建設。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以及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有關部門在規劃編制時,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氣候變化對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影響;項目實施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氣象台站網和大型氣象儀器設備必須合理布局、統一規劃。有關部門根據行業規劃新建氣象台站、新增大型氣象儀器設備,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共同論證。
第二十六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氣象標準化建設與監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氣象標準化體系。氣象台站應當執行有關氣象技術規範和標準,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進行定期檢測。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和竣工驗收。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以及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第二十八條 從事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設計單位或者建設單位以及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使用的氣象資料應當來源於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使用非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資料,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審查申請,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決定。決定批准的,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檔案;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發表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氣象資料,不得向未經批准的境外組織和個人提供氣象探測場所和氣象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實施危害或者影響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等國家布點的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範圍內,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准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
(二)向社會發布、轉發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刊播非適時的氣象預報、警報的;
(三)從事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設計、建設以及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拒絕對防雷裝置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不按照規定限期整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超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成排障礙物,是指在觀測場圍欄距障礙物最近點,向障礙物方向看去,單個物體或者兩個單個物體的橫向距離小於或者等於30米的集合物體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擋角度大於22.5度的障礙物。
(二)孤立障礙物,是指在觀測場圍欄距障礙物最近點,向障礙物方向看去,與鄰近物體的橫向距離大於或者等於30米的單個物體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擋角度小於或者等於22.5度的障礙物。
(三)氣候資源,是指有利於人類經濟活動的氣候條件,是自然資源的一部分,包括太陽輻射、熱量、水分、風能等。
(四)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應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部地區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氣象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貴州省氣象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氣象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加強氣象工作,提高防禦氣象災害和應對氣候變化能力,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促進氣象事業更好地為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分送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全文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9年10月2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並對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氣象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對氣象服務的要求越來越高,氣象服務的範圍越來越廣,針對我省較突出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可行性論證及氣象災害應急管理、應急保障等方面的規定都需要進一步完善,為進一步促進、規範全省氣象事業的發展,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一條中的“氣象災害防禦”修改為“防禦氣象災害”。  2、將第二條中的“信息傳播和使用”修改為“信息收集與傳播使用”。  3、刪除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並根據氣象防災減災的需要和有關規定增加資金投入”一句。  4、將第五條中的“信息傳輸”修改為“信息收集與傳輸”。  5、將第九條第一項中的“污染源”修改為“干擾源”;將“不得種植高稈作物”修改為“不得植樹和種植高稈作物”。  6、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遷移還應當符合國家重點工程用地的有關規定”。  7、在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句、第三款中的“氣象預報”前增加“公眾”二字。  8、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電信管理部門和無線電管理部門”修改為“無線電管理部門和電信管理部門、電信運營企業”。  9、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定時播發和刊登氣象節目”修改為“播發和刊登氣象信息應當定時、適時”;刪除第二款。  10、在第十八條中的“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前增加“通報有關氣象信息”幾字。  11、刪除第二十四條中的“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幾字。  12、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修改為“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將第二十五條調整為第二十七條。  13、將第三十條中的“違反本條例規定”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第十、第十一條規定”;在“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後增加“予以警告”幾字;刪除“情節輕微的,予以警告;情節一般的”幾字;將“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中的“2萬元”修改為“5萬元”;刪除“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14、在第三十一條中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後增加“予以警告”幾字;刪除“情節輕微的,予以警告;情節一般的”幾字;將“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中的“3萬元”修改為“5萬元”;刪除“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將第二項修改為“向社會發布、轉發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刊播非適時的氣象預報、警報的”;將第三項修改為“從事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設計、建設以及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的”。  15、將第三十二條中的“3000”修改為“5000”。  16、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7、刪除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氣象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於6月5日交由農委辦理後,我委將《條例(草案)》分別函送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徵求意見。6月18日召開法規論證會,聽取了省發改委、省農業委員會、省林業廳、省環保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等15個部門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的形成過程中,農委派員參與了立法調研和論證。在此基礎上,農委於7月7日召開第14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氣象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1998年9月19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貴州省氣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施行以來,對我省氣象事業發展步入法制化軌道,促進、規範全省氣象事業的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省氣象工作也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新的問題亟待規範和解決。一是我省氣象條例的出台早於氣象法,2000年以來國家相繼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關於加快氣象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條例》一些制度規定要與上位法的規定相一致。二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全社會對氣象服務的要求越來越高,氣象服務的範圍越來越廣,《條例》已經不適應經濟社會對氣象事業較高的要求。三是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是針對全國氣象事業的普遍情況制定的,只能就氣象事業發展中若干重大問題作出原則性規定,對各地方發展氣象事業,規範社會氣象活動的具體問題,還需要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進行細化和補充。針對我省較突出的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的保護、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可行性論證及氣象災害應急管理、應急保障等方面的規定都需要進一步完善。因此,為加強氣象工作,提高氣象現代化水平,促進氣象事業更好地為地方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服務,重新制定《貴州省氣象條例》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一條“提高氣象災害防禦和應對氣候變化能力”修改為“提高防禦氣象災害和應對氣候變化能力”。  2、將第二十四條“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以及大型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中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刪去。  3、將第三十條“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輕微的,予以警告;情節一般的,可以並處……”,修改為“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  4、將第三十一條“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輕微的,予以警告;情節一般的,可以並處……”,修改為“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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