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節能工作的巨觀管理,促進節能降耗,提高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節能監督檢測(以下簡稱節能監測)是指政府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市節能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以及節能監測機構對用能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及社會用能產品的能耗指標進行檢測、評價活動的總稱。
第三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生產、生活用能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天津市經濟委員會是本市節能監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節能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節能監測機構是為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節能監督提供技術保證的專業技術機構,由市節能監測中心及監測分站組成。
第六條 節能監測機構應當通過市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並經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取得節能監測證書,方能承擔節能監測工作。節能監測機構的認證辦法由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節能監測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實施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下達的節能監測計畫;
(二)整理、匯總、分析節能監測數據和資料;
(三)定期向本市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及國家節能監測機構匯報監測情況及用能現狀和傾向性問題,並組織監測技術交流;
(四)參與制定地方監測方法、標準、技術規範及組織有關培訓等。
第八條 節能監測人員必須通過節能監測員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節能監測員》證書和證章。證書和證章每兩年復檢一次。
第九條 節能監測機構開展檢測、評價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十條 節能監測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測、評價合理用能狀況;
(二)按照國家及本市頒布的能耗標準檢測、評價耗能產品的生產能耗情況,並對影響產品能耗的關鍵工藝、設備、網路及其主要實際運行參數等技術性能指標進行檢測、評價;
(三)檢查生產、銷售的用能產品,在名牌或產品說明書上是否具有公示的能耗指標,並對公示的能耗指標進行檢測、評價;
(四)協助市技術監督部門對供能單位的供能質量進行檢查與監測;
(五)檢測、評價能源轉換、輸配及利用系統的配置與運行狀況;
(六)檢測、評價余能資源的回收利用情況;
(七)檢查有無在用的國家明令淘汰的耗能產品及違反國家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產品;
(八)檢查用能單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能監督工作的需要,編制和下達節能監測計畫,並由節能監測機構進行檢測、評價。
第十二條 本市各節能監測機構應按照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監測計畫進行監測,持證上崗,嚴格執行監測技術規程和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節能監測分定期監測和不定期監測。
定期監測由監測機構按照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年度監測計畫進行,監測周期為兩年。不定期監測由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能監督需要制定計畫進行。
實施定期監測時,監測機構應提前10天通知被監測單位。
第十四條 節能監測可分為單項監測與綜合監測。單項節能監測是指對單項耗能設備、耗能系統或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的部分內容的檢測、評價。綜合節能監測是指對用能單位能源利用狀況的全部內容的檢測、評價。
第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列入年度監測計畫;
(一)新建、擴建投產一年以上的用能單位的耗能情況;
(二)用能單位因技術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設備、生產工藝、能源消費結構發生了重大變化的;
(三)對年綜合耗能折合標準煤5000噸以上的重點用能單位上報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需要檢測核實的;
(四)到監測周期的;
(五)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節能要求認為應列入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被監測單位應向節能監測機構提供有關的技術檔案和資料,並根據監測機構的具體要求做好準備,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在對生產、銷售過程中的用能產品能耗指標檢測時,被監測單位應提供必要的樣品及試驗條件。
第十七條 監測工作結束後,監測機構應向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及被監測單位提出監測報告,同時抄送被監測單位的主管部門。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報告進行處理並向被監測單位下達處理意見通知書。
第十八條 節能監測資料和檔案,應嚴格按照保密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節能監測機構從事監測(含複測)時,按照市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監測儀器、設備折舊費、材料費和勞務費。
第二十條 用能設備(或產品)經監測達到標準要求的,由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監測結果發給用能單位《設備(或產品)節能監測合格卡》。主要用能設備(或產品)經監測全部達到監測標準並符合用能評價標準的,由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用能單位《用能監測合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對初次監測不合格者,由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限期整改複測通知書》,整改期限為1~6個月。被監測單位認為確需延長限期的,應在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提延期申請,並抄送原監測機構。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後5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及監測機構。
第二十二條 整改期滿由原監測機構進行複測,複測仍不合格者,由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徵收能耗超標加價費通知書》,向其徵收能耗超標加價費。
能耗超標加價費從初次監測日前一個月起至再複測合格日止,按被監測的設備、產品超限額標準消耗的能源價值的1~5倍徵收。具體標準為:
(一)超限額3%以內,加價1倍;
(二)超限額3~5%(不含5%),加價2倍;
(三)超限額5~7%(不含7%),加價3倍;
(四)超限額7~10%(不含10%),加價4倍;
(五)超限額10%以上,加價5倍。
浪費能源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視情況予以減供或停供能源、查封設備。
第二十三條 年綜合耗能折合標準煤5000噸以上(含5000噸)的用能單位為市管重點用能單位。市管重點用能單位應定期(每季度)向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
凡不按規定呈報或經監測其報告的能源消耗情況與事實不符的,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於30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節能監測機構不能依法履行節能監測職能的,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可停止其監測工作,進行整頓。情節嚴重的,整頓後重新進行計量認證和監測職能審定,合格後方可繼續承擔節能監測工作。
第二十五條 節能監測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嚴守紀律,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監測單位、個人對監測結果有異議時,可在接到《限期整改複測通知書》15日內向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由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責成原監測機構重新檢測、評價,必要時可以指定無利害關係的監測單位對有異議部分進行複測,並依據其監測結論和被監測單位實際情況做出最終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有關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能耗超標加價費及罰款應在營業外支出中列支,並按規定調整應納稅所得額,繳納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節能監測的各項收費及能耗超標加價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主要用於全市節能技改、節能宣傳、培訓及獎勵等,不得挪作他用。費用的支出由節能監測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