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熱用熱條例

《天津市供熱用熱條例》是2010年2月25日於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條例施行,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條例說明,修改匯報,

條例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第十七號
天津市供熱用熱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0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25日

條例全文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本市供熱事業,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用熱戶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是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供熱用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監督管理。
市供熱辦公室負責本市供熱用熱的指導、協調和具體管理工作,分配調配熱源熱量,依法監管供熱市場。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供熱辦公室按照供熱管理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水務、財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供熱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新建房屋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同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既有房屋無供熱設施的,應當按照供熱規劃和計畫實施補建。
第五條 本市鼓勵和扶持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供熱用熱節能環保技術,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推進供熱計量,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鼓勵建設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熱項目,嚴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熱項目,對在供熱節能減排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規範化服務,提高供熱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利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熱。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補建專項供熱工程以及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市和區、縣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在進行項目審查時,應當書面徵求市供熱辦公室的意見。
第十條 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熱源廠、換熱站、中繼泵站和管線的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 市供熱辦公室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熱量分配和管網布局。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市供熱辦公室提出用熱申請,市供熱辦公室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
市供熱辦公室可以委託區、縣供熱辦公室受理用熱申請,確定供熱方案。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的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現行住宅設計規範溫度要求,並按照分戶計量進行建設。既有住宅不符合國家現行住宅設計規範溫度要求的,應當逐步進行建築節能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並按照計畫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供熱單位和用熱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新建房屋供熱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供熱設施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有關部門不得指定使用特定產品。
供熱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規範進行驗收,並提供有關供熱工程檔案資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熱辦公室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市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淘汰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單戶分環改造時,應當將實施方案報所在地的區、縣供熱辦公室備案。
供熱設施單戶分環改造,應當嚴格執行施工規範。因實施單戶分環改造給用熱戶裝飾裝修造成損壞的,供熱單位應當予以修復。因違反施工規範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設施改造時,用熱戶應當予以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 新建房屋供熱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熱補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供熱工程建設費。供熱工程建設費主要用於熱源廠、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建設。
供熱工程建設費的收取和管理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或者營業執照,並取得市供熱辦公室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經營供熱。
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供熱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供熱,不得轉讓供熱許可證。
第十八條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供用熱契約示範文本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製。
用熱戶發生變更的,用熱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契約變更手續。
用熱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契約,並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停止用熱申請而形成事實用熱的,用熱戶應當交納供熱採暖費。
第十九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如遇氣溫出現異常低溫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和延期停熱;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在供熱期內,居民用熱戶安裝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應當不低於18攝氏度,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
非居民用熱戶的室內溫度應當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室內溫度測量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一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熱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契約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雙方約定退還相應的供熱採暖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熱戶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標準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造成其他用熱戶溫度也達不到標準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二)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的;
(四)擅自安裝其他設施影響供熱效果的。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正常、穩定、連續按照規定供熱,在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供熱單位因設備發生故障等原因確需暫停供熱的,應當向供熱辦公室報告,及時告知用熱戶,並採取補救措施。
因供熱單位原因連續停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按日退還相應的供熱採暖費。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保證供熱安全運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
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報修電話,為用熱戶提供方便,及時處理用熱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五條 在不影響其他用熱戶正常採暖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用熱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暫停供熱手續,交納熱能損耗補償費。新建房屋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辦理暫停供熱。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用熱戶應當在當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全額交納供熱採暖費;雙方對交費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點優撫對象家庭,按本市有關規定實行供熱採暖費減免優惠。
用熱戶逾期未交納供熱採暖費的,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制訂的價格、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供熱採暖費,並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八條 對已實施供熱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交納供熱採暖費。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 戶外供熱設施和戶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住宅用熱戶的戶內供熱設施由用熱戶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熱戶承擔。
非住宅用熱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對新建房屋的供熱設施,應當承擔兩個採暖期的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順延。保修期滿後,由供熱單位負責接管供熱設施。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範定期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使用期內設備完好。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取供熱設施折舊費。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供熱單位進行考核。
第三十三條 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性故障後,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因住宅用熱戶戶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用熱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熱戶不能及時趕到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和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入戶搶修。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熱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熱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熱戶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並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三)排放腐蝕性液體;
(四)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誌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
(五)爆破作業;
(六)其他損毀、損壞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用於熱費結算的熱計量表在安裝使用前應當進行強制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熱用熱雙方對熱計量表的準確性發生爭議時,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檢定,檢定費由責任方承擔。
熱計量表的安裝、維護、管理、更新的具體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用熱戶不得私自安裝、拆卸、改裝、毀壞供熱計量設施或者干擾熱計量裝置正常計量。
第三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縣供熱辦公室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市供熱辦公室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供熱專項規劃擅自建設熱源廠的,責令停止建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供熱專項規劃擅自併入供熱管網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費面積每平方米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許可證、超出許可範圍經營或者轉讓供熱許可證的,由市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市供熱辦公室吊銷供熱許可證:
(一)不按供熱期規定供熱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
(三)按照供熱專項規劃具備供熱能力而拒絕供熱的;
(四)因擅自停熱、不按規定供熱或者不及時搶修,影響用熱戶生產、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熱計量規定實施計量收費的。
第四十三條 用熱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其他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拆卸、改裝供熱設施影響其他用熱戶正常用熱的;
(二)干擾熱計量裝置正常計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熱管道內熱水的。
第四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從事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區、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辦公室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供熱用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包括共用供熱設施和戶內供熱設施。
共用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供熱計量儀表和戶內共用管道等。
戶內供熱設施包括終端散熱設備、支線管道、管件、閥門。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發布,2004年6月30日修訂發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二十九、關於《天津市供熱用熱條例》
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供熱用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監督管理。”;第四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水務、財政、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供熱相關的管理工作。”
2.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不按供熱期規定供熱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
“(三)按照供熱專項規劃具備供熱能力而拒絕供熱的;
“(四)因擅自停熱、不按規定供熱或者不及時搶修,影響用熱戶生產、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熱計量規定實施計量收費的。”
3.將第十條中的“規劃、土地”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將第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三十七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4.刪除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供熱用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該《條例(草案)》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的規定,集中供熱是指單台鍋爐容量在10噸/小時以上或供熱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截至2008年底,我市市內六區、環城四區、濱海三區住宅集中供熱面積達138億平方米,居民用熱戶約180萬戶。全市供熱單位共249家,其中國有供熱單位137家,供熱面積占802%,民營供熱單位112家,供熱面積占198%。我市集中供熱表現為以下特點:一是,集中供熱率達到925%,位居全國首位;計量收費試驗面積達800萬平方米,居全國首位。二是,2000年在全國率先實行供熱收費機制改革,將單位為用熱戶報銷供熱費的收費制度改為用熱戶個人交納供熱費,同時確定了供熱補貼標準,實現了“誰用熱,誰交費”,實行“暗補變明補”。三是,供熱管理工作規章制度健全,實現規範運營,安全生產,確保了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維護了用熱戶的權益,未出現安全生產責任事故和民眾集訪現象。四是,新能源開發利用和節能降耗工作成績突出,加大了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熱的研究力度,重點研究並推廣了地熱供熱技術,目前全市地熱供熱面積947萬平方米,每年可以節約燃煤274萬噸;在全國率先研發並套用了中水回用於供熱系統技術,供熱面積達200萬平方米,每年可節水12萬噸。五是,自2004年開始,我市對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點優撫對象家庭實行減免供熱費的政策。
但是,我市供熱行業也存在一些問題,如供熱單位管理水平良莠不齊、個別單位公共服務意識較差、違規建設熱源、擅自轉讓或停運供熱設施以及供熱溫度不達標等,影響了供熱行業市場秩序和良性發展,亟需將本市原有的政府規章升格為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為依法行政提供法制保障。
二、《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是對市人民政府1995年發布施行並於2004年修訂發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熱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進行的修訂升格,主要依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天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等法規規章,參考了國家有關供熱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同時借鑑了黑龍江、遼寧、北京等地的經驗做法,結合本市具體實際情況擬定的。
《條例(草案)》共六章五十一條,分為總則、規劃與建設、供熱與用熱、設施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方面內容。重點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關於供熱主管部門。根據市委、市政府對市建委的職責界定,《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了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責:一是,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並對全市供熱管理工作進行統一監督管理;二是,市供熱辦公室負責本市供熱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並依法明確了其具體職責;三是,各區、縣供熱辦公室按照本市供熱管理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供熱的管理工作;四是,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二)關於供熱專項規劃與建設。這是做好供熱工作的根本保證。第八條規定:“市建設管理委員會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新建、改建、擴建、補建供熱工程應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第十一條規定:“市供熱辦公室根據供熱專項規劃,負責熱源的負荷分配。”第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向市供熱辦公室提出用熱申請,市供熱辦公室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按照該供熱方案進行施工建設。”
《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分別對新建房屋供熱的要求和建設方式作出了規定,明確應實行分室控制,分戶計量;對於供熱設施的建設,政府部門行使規範指導職責,加強監管。同時,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對既有住宅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及施工規範也作出了規定。
(三)關於供熱與用熱管理。這是規範供熱和用熱活動,保障供熱單位與用熱戶雙方合法權益的措施。主要在以下五個方面予以規範。
1關於供熱的許可。第十九條規定了供熱單位應當取得市供熱辦公室核發的供熱許可證方可經營供熱,並明確了取得供熱許可證的五項條件。這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對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行業需要設定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作出的,也符合我市供熱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
2關於新建供熱項目的特許經營。第二十條規定:“新建供熱項目應實行特許經營,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項目經營者進行建設和經營管理。既有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一條同時規定:“未經市供熱辦公室批准,供熱單位不得將供熱設施、供熱許可證或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轉讓。”這是約束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能夠為其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服務的保證。
3關於供熱期及供熱標準。第二十三條規定了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如遇氣溫出現特殊情況,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供熱辦公室的統一要求執行。為保證廣大用熱戶的權益,解決民眾關注的焦點問題,並結合本市住房功能變化的實際情況,將本市原有的供熱溫度標準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予以調整,即在供熱期內,住戶居室及安裝供熱設施的廳、廚、廁的溫度應達到18℃±2℃。
4關於對供熱單位在供熱活動中的規範要求。第二十七條規定,供熱單位應保證正常、穩定、連續供熱,在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和接到投訴要及時處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熱。供熱單位因設備發生故障等原因確需暫停供熱的,應向供熱管理部門報告,及時告知用熱戶,並採取補救措施。第二十八條規定,供熱單位應保證供熱安全運行。供熱管理部門和供熱單位應制定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報修、服務電話,及時處理用熱戶反映的供熱問題。第二十九條規定,供熱單位應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並按市供熱辦公室的規定進行室溫檢測,用熱戶應當予以配合。第三十二條規定,供熱單位應當按市有關部門制定的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供熱採暖費,並應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實行按熱計量收費的用熱戶,應當按照市有關部門制定的熱計量收費辦法及標準交納供熱採暖費。這是規範供熱單位應履行的責任和義務,保證供熱行為的安全、順暢運行。
5關於供熱成本補償費。第三十條規定,用熱戶需停止供熱的,應交納供熱成本補償費,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供熱辦公室制定。我市現行的居民熱價收費標準為25元/平方米,是2008年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成本構成包含:燃料費、水費、動力費、工資及附加、折舊、大修理費、維修費、其他費用、管理費、財務費等。用戶停熱後,集中供熱設施的折舊、大修理費和維修費等項費用仍舊發生,適當收取一定的成本費用是合理的。同時借鑑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2005年發布施行的《黑龍江省城市供熱條例》中關於停止用熱的用戶,應當按照省、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向供熱單位交納一定數額的熱能損耗補償費這一成熟可行做法而作出上述規定。
6用熱戶應履行的交費義務。第三十一條規定,用熱戶應履行交費義務,在當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全額交納供熱採暖費。用熱戶逾期未交納供熱採暖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沒有約定的,從逾期之日起加收所欠供熱採暖費總額5‰的違約金。
(四)關於供熱設施管理。
1關於供熱設施的管護範圍。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用熱戶的戶內供熱設施由用熱戶管理,戶內供熱設施不能使用需要更新改造時,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熱戶承擔;戶外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更新改造。非住宅用熱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
2關於對供熱設施的保護。主要在四個方面進行了規範。一是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對供熱單位的要求;二是對在供熱管道保護區內進行施工的,第三十九條明確了具體保護及損壞賠償規定;三是第四十條規定了在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的五類行為;四是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了用熱戶對供熱設施的行為規範。
(五)關於法律責任。
1《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對建設單位、供熱單位、用熱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條例(草案)》規定的,分別由市或區、縣供熱辦公室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手段,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要依法予以賠償。
2《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供熱管理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體現了責權利相統一的原則。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5月2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供熱用熱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對該條例草案進行公示,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6月4日《天津日報》等本市主要媒體刊發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並對市民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跟蹤報導。天津人大網站同時登載了草案徵求意見稿,並且開闢了市民反饋意見專欄。截至6月16日,共收到意見建議402件,其中來信56件、電子郵件69件,接聽電話277件次,市民的意見和建議涉及條例草案的絕大部分條款,總共一千餘條。6月26日,法制委員會組成人員到部分供熱小區、供熱企業和供熱調度中心進行集體調研。法工委還專題聽取了部分人民法院、用熱戶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城建環保辦公室、市委辦公廳、市建交委、市政府法制辦等有關部門對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對草案的修改建議。2009年7月3日,法制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天津市供熱用熱條例(草案)》,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建環保辦公室,市建交委、市政府法制辦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供熱用熱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近期市政府機構改革方案已經正式實施,條例對市政府有關機構的稱謂、職能也需要進行相應調整。另外,草案規定市供熱辦公室的職權過多,建議區分不同情況,有些職權應當由市政府行使或者由市建交委行使。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作以下調整:一是,將市建設管理委員會修改為“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並明確其是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供熱用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監督管理。二是,對市供熱辦公室的職責進行適當調整,明確其負責本市供熱用熱的具體管理工作,指導、協調、管理供熱工作,分配熱源熱量,依法監管供熱市場。同時,對各章中涉及的市供熱辦公室職責作相應調整,將草案第三十條關於熱能損失補償費的具體辦法,改為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將草案第二十四條關於溫度測量辦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熱計量表的安裝、維護、管理、更新的具體辦法,改為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將草案第十二條關於用熱申請、第十五條關於單戶分環改造實施方案備案、第四十三條關於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改為由區、縣供熱辦公室受理。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要進一步鼓勵發展熱電聯產等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熱方式。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在第六條中增加:“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鼓勵建設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熱項目”的內容,並且在第八條中增加:“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利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進行供熱。”
三、針對草案公示期間民眾反映的對供熱單位服務質量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供熱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規範化服務,提高供熱質量和服務水平。”
四、針對草案公示期間民眾普遍要求的儘快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在第十三條增加規定“本市積極推行供熱計量收費”,並將草案中“既有房屋實行供熱計量的範圍由市供熱辦公室確定”,修改為:“尚未實行供熱計量的房屋,應當按照計畫逐步進行供熱計量改造;供熱單位和用熱戶應當予以配合”。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防止部門壟斷,條例應當規定供熱管理部門不得向施工單位推薦產品。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在第十四條第二款中增加規定“有關部門不得指定使用特定產品”。
六、針對草案公示期間民眾提出的因供熱設施進行單戶分環改造給用熱戶裝飾裝修造成損壞應當予以解決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在第十五條第二款中增加規定:“因實施單戶分環改造給用熱戶裝飾裝修造成損壞的,供熱單位應當予以修復。”
七、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本市實行供熱材料設備備案制度。”有關方面提出,這一規定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實踐中也無法具體操作。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刪除這一規定。
八、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新建供熱項目應實行特許經營,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項目經營者進行建設和經營管理。”“既有供熱項目特許經營權的授予,按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有關方面提出,現有的供熱單位都不是按照特許經營方式確定的,今後在多大範圍內實行特許經營還需要進一步研究。另外,2005年市人民政府發布了《天津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建議條例對此不作規定,如果實行特許經營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刪除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中的相關內容。
九、針對草案公示期間民眾提出的供熱期間供熱單位連續停熱應當退還供熱採暖費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在第二十三條增加第三款:“因供熱單位原因連續停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按日退還相應的供熱採暖費。”
十、有關方面提出,開發建設單位對其已經售出但並未交付使用的房屋,也應當交納供熱採暖費。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未交付使用並已實施供熱的房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交納供熱採暖費。”
十一、針對草案公示期間民眾提出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供熱設施保修責任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建設單位對新建房屋的供熱設施,應當承擔兩個採暖期的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順延。保修期滿後,由供熱單位負責接管供熱設施。”
十二、針對草案公示期間民眾提出的因供熱設施搶修給用戶造成損失應當予以賠償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在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熱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熱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熱戶承擔責任。”
十三、針對草案公示期間民眾提出的進一步明確用熱戶負責管理供熱設施範圍的意見,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包括共用供熱設施和戶內供熱設施。共用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供熱計量儀表和戶內共用管道。戶內供熱設施包括終端散熱設備、支線管道、管件、閥門。”
十四、法制委員會在審議過程中,對草案公示期間民眾集中關注的供熱溫度標準、延長供熱期限、供熱採暖費交費時間和逾期交納供熱採暖費違約金等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如何解決這些問題,還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比如,若將供熱溫度標準確定為不低於18℃時,這個標準適用於哪些範圍,達不到這個標準如何處理;再比如,若延長供熱期限,提前到什麼時間、延後到什麼時間,是否要增加供熱採暖費,增加供熱採暖費的標準如何確定;還比如,供熱採暖費的交費時間、違約金的起始時間、違約金的比率,供熱單位供熱不達標是否也應當支付違約金等等。下一步,法制委員會將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深入研究協調,並將召開聽證會,進一步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再對這幾個問題提出比較合理可行的修改建議。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對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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