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

《長春市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是長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
  • 發布日期:1996-06-27
  • 生效日期:1996-06-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號)
《長春市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業經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宋春華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長春市企業產品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企業產品標準的管理,提高企業產品標準水平,保證產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加工、經營、銷售產品的標準管理,均適用本辦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企業執行產品標準的管理,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市屬及市區內市屬以下企業的產品標準管理工作,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產品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縣級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屬及縣屬以下企業的產品標準管理工作,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產品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作好企業產品標準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鼓勵、支持企業採取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技術水平高、經濟效益顯著的企業產品標準,應當按照科學技術進步成果予以獎勵。
第二章 企業產品標準的制定
第五條生產、加工的產品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制定企業產品標準:
(一)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需優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
(三)需對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進行選擇或者補充的。
第六條企業產品標準的制定程式:由企業編制計畫,調查研究,起草標準草案,徵求意見,對標準草案進行必要的驗證、審查,批准、編號、發布。
第七條制定企業產品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執行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二)保證安全、衛生,保護環境;
(三)有利於企業技術進步,保證和提高產品質量;
(四)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五)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能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有利於產品的通用互換;
(六)有利於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七)本企業的企業產品標準之間應當協調一致。
第八條企業產品標準應當由企業及時進行複審,複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三年,複審後應當重新辦理備案。
第三章 企業產品標準的備案
第九條企業產品標準一般應當在發布後三十日內按照企業隸屬關係報當地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醫療器械、農藥、糧食、環境保護、消防和公共安全產品的企業產品標準,除按照規定報當地技術監督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報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條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程式:
(一)由申請備案的企業填寫《企業產品標準申報備案登記表》;
(二)由申請備案的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行業管理部門在《企業產品標準申請備案登記表》中簽署意見;
(三)由技術監督部門會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行業管理部門組織備案審核;
(四)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備案審核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備案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與現行強制性標準相牴觸的,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一條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貫徹有關法律、法規情況;
(二)貫徹有關強制性標準情況;
(三)與有關標準的協調情況;
(四)標準的編寫執行GB/T1《標準化工作導則》情況;
(五)標準的合理性、科學性、可行性和先進性。
第十二條審核時,申請備案單位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業產品標準文本;
(二)企業產品標準編制說明書;
(三)企業產品標準審查會議紀要及與會人員名單;
(四)檢測報告及有關驗證材料;
(五)企業產品標準的查詢報告;
(六)企業產品標準申報備案登記表。
第十三條技術監督部門審核後,應當在《企業產品標準申報備案登記表》中填寫審核意見,並加蓋企業產品標準審核專用章,做為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的依據。
審核所需費用由申報備案的企業承擔。
第十四條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業產品標準申報備案登記表;
(二)企業產品標準文本;
(三)企業產品標準編制說明書;
(四)審查會議紀要及與會人員名單。
第十五條準予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技術監督部門在企業產品標準文本封面加蓋備案專用章及訖封印章,註明備案編號。
第十六條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編號的構成:
Q B / 22XX XXX-XXXX ┬ ┬ ──┬─ ─┬─ ──┬── │ │ │ │ └─年代號 │ │ │ └──────順序號 │ │ └────備案機關所在區域代碼 │ └───────備案(取“備”字漢語拼音字頭) └─────── 企業標準(取“企”字漢語拼音字頭)
第四章 執行產品標準的管理
第十七條企業產品標準管理,實行《執行產品標準證書》制度。
企業產品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按照規定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的,應當向當地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執行產品標準證書》。技術監督部門對申辦證書的企業執行產品標準的合法性及標準水平和對國際標準的採用程度進行檢查審定後,頒發《執行產品標準證書》,證書上登記的產品標準作為企業組織生產和質量監督檢驗及質量仲裁的依據。
執行產品標準變更時,應當向頒發證書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企業產品調整時,對不再生產的產品,應當在停產後十五日內向頒發證書部門申請註銷。
第十八條《執行產品標準證書》由市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取得《執行產品標準證書》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在其產品或者產品說明書、包裝物上標註所執行產品標準的編號。
第二十條企業生產的產品不符合《執行產品標準證書》上登記的標準,但有使用價值的,經技術監督部門批准後,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產品質量情況。
第二十一條開發、研製和引進的新產品,在正式投產時未取得《執行產品標準證書》的,其產品標準不得作為組織生產和質量監督檢驗及質量仲裁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執行產品標準證書》實行年審制度,年審時間為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部門頒發的證書進行年審。
第二十三條對於實行銷前報檢制度的產品,在報檢前,其執行產品標準應當經當地技術監督部門對標準的合法性和時效性進行確認,經確認的標準作為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對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產品標準生產或者未按照規定將產品標準備案的;
(二)未取得《執行產品標準證書》或者未按照規定對證書申請年審的;
(三)企業產品未按照規定附有標識或者與標識不符的;
(四)企業研製、改進、引進的新產品,正式投產時未取得《執行產品標準證書》的;
(五)實行銷前報檢的產品,未經當地技術監督部門對標準進行確認的。
第二十五條產品標準監督、檢驗、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法,對循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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