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醫藥統一經營管理辦法》是長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14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醫藥統一經營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of Changchun Municipality for the unified management of Medicine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區:長春市
【發布日期】1992-09-14
【生效日期】1992-09-14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長春市醫藥統一經營管理辦法
(1992年9月1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醫藥商品是關係到國計民生的特殊商品。為強化醫藥市場管理,建立醫藥市場正常秩序,打擊販賣偽、劣藥品行為,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人民民眾用藥安全、有效,根據《藥品管理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轄區內生產、經營醫藥的國營、集體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醫藥管理局是我市醫藥行業主管部門,負責醫藥市場的管理、協調和行業指導等項工作。市衛生、工商、技術監督、財政、物價、稅務、公安等部門要積極履行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醫藥市場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的醫藥是指中西成藥、化學原料藥、生物化學藥品、中藥材和醫療器械。
第二章 生產、經營醫藥的審批管理
第五條國營醫藥生產、經營批發企業開辦的審批程式是:先由開辦單位填報申請,經市醫藥管理局初審合格後,報省醫藥行政部門審批,發給《藥品生產企業合格證》或《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再送長春市衛生局審核同意,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發給《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最後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開辦醫藥零售經營企業(含個體工商戶)由市或所在縣(市)醫藥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各生產、經營醫藥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嚴格按批准的經營範圍、方式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醫藥零售經營企業(含個體工商戶)必須服從醫藥行業主管部門的網點布局安排,企業停業、歇業、變更營業場地,應報醫藥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部門批准。
第七條市、縣(市)醫藥批發業務,必須由納入國家計畫的國營醫藥、藥材站(公司)及所屬的醫藥專業批發業務部門經營,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一律不準從事醫藥批發業務。
第八條對農村的醫藥批發供應,國營醫藥、藥材站(公司)暫時延伸不到的邊遠地區、可委託當地有條件的供銷社或醫療單位經營,經醫藥、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為四級醫藥轉批點,並簽訂委託協定書,辦理委託手續。被委託單位只能從委託單位進貸。終止委託協定時,委託單位應及時收回委託協定書,取消其轉批業務。
第三章 採購、製作管理
第九條醫藥零售企業、個體工商戶,只能從國營醫藥專業批發部門進貨,享受國家批發牌價,嚴禁從工廠直接採購或其他渠道採購醫藥商品。
第十條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採購、製作,必須按國務院《關於發布麻醉藥品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發〔1987〕103號)執行,由指定單位按計畫生產、採購和供應。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化學原料藥品的企業,按國家規定的《三十種化學原料藥品定點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對國家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的醫藥品種,一律由各級醫藥、藥材公司統一收購經營,共他任何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收購經營。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中藥材的企業,所炮製的中藥材,必須按《中國藥典》和《吉林省中藥材炮製標準》炮製,未按規定標準炮製的不準出售。
第十四條醫療單位自製的製劑,須有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製劑許可證》方可生產。所生產的製劑應是市場無供應和供應不足、臨床急需的藥物;製劑只限本單位臨床和科研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五條醫療單位採購醫藥商品,應從國營醫藥專業批發部門統一進貨。凡本市國營醫藥專業部門和本市醫藥生產企業可以供應的藥品,醫療單位不得外采。縣以下醫療單位(不含縣)採購醫藥商品,可委託專業批發部門採購。為確保醫藥供應,醫療單位每季前要向醫藥專業批發部門提出採購計畫,由醫藥專業批發部門統一組織貨源,保證供應。對急患、重患及特殊病症患者需用的藥品,國營醫藥專業批發部門暫無庫存的,醫療單位可先行採購。
第十六條藥品生產企業的銷售對象主要是國營醫藥專業批發企業,出口的藥品也可以直接向外貿部門出售。
第十七條具備條件的醫藥生產企業(包括生產性企業集團)經醫藥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辦醫藥經營網點,銷售本廠產品;不具備開辦醫藥經營網點條件的醫藥生產企業,可與國營醫藥商店協商設立專櫃,銷售本廠產品。
第四章 市場銷售管理
第十八條建立以市、縣(市)級醫藥管理部門為主的醫藥責任市場,恢復醫藥二級、三級購銷批發渠道,確定各自的經營範圍、經營品種以及相應的醫藥商品儲備。
第十九條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單位以及從事零售醫藥商品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規定的藥品價格,對醫療單位自製供臨床使用或開發的新產品以及原有品種需要調價的由臨床使用單位按程式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部門審批,嚴禁自行定價。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醫藥的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嚴禁制售偽劣、過期失效和無批准號、無註冊商標、無生產廠家、無生產批號和日期的醫藥商品。
第二十一條外貿企業不得在國內銷售醫藥商品,出口轉內銷的醫藥商品,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藥檢部門檢驗合格的,由當地醫藥管理部門指定的國營醫藥企業代銷,外貿企業不得在國內設點出售。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和縣(市)醫藥行業主管部門要建立嚴格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強化醫藥市場的監督管理,可設立一定數量的專職醫藥市場管理人員,劃分責任片段,秉公辦事,盡職盡責。各生產、經營醫藥的單位及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服從醫藥行業主管部門管理人員的檢查和管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醫藥管理部門予以處罰,並制發行政處罰通知書,通知被處罰的醫藥生產、經營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執行罰沒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單據,罰沒款統一上繳同級財政。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沒有取得藥品生產、經營“二證一照”,擅自從事醫藥生產、經營活動者,必須予以取締;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及醫藥商品,同時可並處非法生產經營總額5-10%的罰款。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未經批准經營醫藥批發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除責令停止批發業務、沒收非法所得外,並處以批發額5-10%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自行採購進貨的,除沒收其廠價至批發牌價差額外,並處以進貨額5-10%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按國家各專項法規和省、市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按《中藥材炮製標準》炮製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被處罰的醫藥生產、經營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醫藥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