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創新第一動力、人才第一資源的作用,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加快建設區域創新中心,支撐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科技創新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市堅持科技創新在現代化建設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強作為發展的戰略支撐,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完善科技創新體系和科技創新治理體系,營造良好創新生態,催生髮展新動能,推動科技優勢轉化為發展優勢。
第四條 本市設立科技創新委員會,統籌協調科技創新活動過程中的重大問題,負責組織編制戰略規劃、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協調推進重大事項、評估督查重點工作、開展政策績效評價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創新工作的領導,貫徹落實科技創新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將科技創新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科技創新工作協調機制,將科技創新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科技創新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並保持穩定增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創新發展專項規劃,並按照規劃制定年度科技創新計畫。
第六條 市、縣(市)區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工作的巨觀管理、統籌協調、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科技創新相關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授權,負責本轄區內的科技創新工作。
第七條 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科技服務機構以及行業協會、商會、學會、聯盟等社會組織應當發揮在創新鏈相關環節的作用,積極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促進科技創新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科技創新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科技創新空間布局,集聚創新資源,推動長春科技創新城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圍繞產業鏈部署創新鏈,圍繞創新鏈布局產業鏈,推動產業基礎高級化、產業鏈現代化,提質升級汽車、裝備製造等優勢產業,發展壯大生物醫藥、航空航天等戰略性新興產業,培育布局生命健康、下一代信息網路等未來產業,打造創新產業集群。
鼓勵和支持農業科學技術的套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快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利用農業科學技術引領鄉村振興和農業農村現代化。
加強農業與科技融合,推動落實“藏糧於地、藏糧於技”戰略,加強黑土地保護與利用,優先發展現代種業,建立健全農業科技創新和推廣體系,形成推進農業科技創新的長效機制。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安全保障協調工作機制,健全預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風險的制度機制,強化重點產業供應鏈安全管理和保障,防範化解科技領域重大風險,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第二章 研究開發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社會組織以及科技人員開展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加強原始創新和關鍵核心技術攻關。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建設世界一流大學和世界一流學科,支持科研院所建設國際一流研究開發機構,最佳化學科和研發布局,打造具有國際影響力的科技創新策源地。
鼓勵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建立健全學科協同和多學科交叉融合發展機制,支持跨校跨院整合提升優勢特色學科,促進科教協同、教研相長、產教融合。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自然科學基金或者聯合基金,為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提供支持。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支持企業及其他社會力量通過設立基金、捐贈等方式投入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和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建設科技創新基地、科技基礎設施和新型基礎設施等。
對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實驗室、國家重點實驗室、省實驗室等科技創新平台,優先列入重點項目建設計畫,在用地保障、配套設施、財政資金、人才引進、成果轉化等方面給予支持,保障科技創新平台的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最佳化配置科技創新資源,整合和設定科研實驗基地。
鼓勵設定綜合性科研實驗服務單位,為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人員提供科技實驗服務。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科技創新服務機構及其他組織合作建立投資主體多元化、運行機制市場化、管理機制現代化、用人機制靈活的新型研發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新型研發機構開展研究開發、技術創新、成果轉化和科技服務,在建設運營、建設用地、研究開發、項目申報、人才引進、職稱評審、投融資服務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以及科技人員,圍繞現代農業、人工智慧、積體電路、光電信息、生物醫藥、生命健康、新材料、數字經濟、新能源等關鍵領域核心技術,組織開展研究開發。
支持開展綠色低碳技術開發,加速推進碳達峰和碳中和。
第十九條 完善科技攻關項目的組織、形成機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掛帥”、“後補助”等模式,以產業發展和企業技術創新需求為導向,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以及科研人員開展科技攻關,引導合作各方依法約定權利和義務。
對於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技術攻關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下達指令性任務等方式,組織關鍵核心技術攻關項目。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技、財政部門應當改革完善財政科技研發經費管理,擴大科研項目經費管理自主權,簡化科研經費預算編制,創新財政科研經費投入與支持方式,改進績效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以結果管理為導向的科技項目管理體制,通過部門間監督檢查結果互認等方式避免對科技創新活動的行政干擾,健全科技項目立項、執行、驗收等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對科技項目進行監督管理:
(一)精簡科技項目申報要求,整合管理環節,對科技管理信息系統已有的材料,不得要求申報人重複提供;
(二)自由探索類基礎研究項目和實施周期在三年內的項目,以承擔單位自我管理為主,以抽查方式實施過程檢查;
(三)合併財務驗收和技術驗收,委託項目管理專業機構進行綜合評價驗收。
審計部門依法開展科技項目經費審計工作,加強各級審計部門之間的溝通,採取審計結果共享、互認等方式避免重複審計。
科技項目的立項、驗收情況和過程檢查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依法應當不予公開的項目除外。
第三章 成果轉化
第二十二條 政府設立的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最佳化科技成果轉化流程,加強科技成果轉化隊伍建設,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二十三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套用類科技項目,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科技項目任務書中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的權利和義務、轉化期限、項目主管部門可以許可他人實施的條件和程式等事項。
項目承擔者在約定轉化期限內未實施轉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項目主管部門可以將該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在科技公共服務平台上發布,依法許可他人實施。
第二十四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權項目承擔者依法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項目承擔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資實施轉化、向他人轉讓、聯合他人共同實施轉化、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等。
政府設立的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科技成果轉化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企業加大科技成果轉化投入力度,支持企業承接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
第二十六條 本市實行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進智慧財產權歸屬和權益分配機制改革,探索賦予科技人才職務科技成果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制度。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工資總額基數。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社會組織、投融資機構等共同參與的多元評價體系,健全科技成果評價機制,探索和運用分類評價方法,建立以成果創新水平、轉化套用績效、對經濟社會發展實際貢獻為導向的評價體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和個人投資建設概念驗證中心,為實驗階段的科技成果提供技術概念驗證、商業化開發等服務。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技成果轉化載體建設,支持綜合性和專業性中試基地建設,為科技成果實現工業化、商品化、規模化提供投產前試驗或者試生產服務,支持建設科技成果轉化示範基地和園區,促進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及產業化。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技成果轉化所需的套用場景建設,支持新技術、新產品、新服務、新業態、新模式在本市測試、試用、套用,並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數據開發、基礎設施、技術驗證環境、檢測標準、示範套用等服務,為其在本市落戶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創辦研究開發及其服務、技術轉移、智慧財產權、科技諮詢、綜合科技服務等科技服務機構。
社會力量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有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平等競爭和參與實施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
社會力量設立的非營利性研究開發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科技類社會組織建設。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統一開放、互聯互通、競爭有序的技術市場,鼓勵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和創新創業服務等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引導建立社會化、專業化、網路化、信息化和智慧型化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和創新創業服務體系,推動科技成果的套用和推廣。
技術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綜合性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台建設,建立套用型科技成果庫和企業技術需求庫,完善科技成果的信息收儲、公開發布、及時更新、科學評價、價值評估等制度,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配套服務。
第三十五條 加強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協調發展,促進軍用與民用科技資源、技術開發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術雙向轉移,發展軍民兩用技術。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突出企業創新主體地位,完善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融合的技術創新體系,推動企業成為技術創新決策、研發投入、科研組織和成果轉化的主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具有影響力和競爭力的科技領軍企業,充分發揮科技領軍企業的創新帶動作用。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確定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應當鼓勵企業平等競爭和參與實施;對符合產業發展需求、具有明確市場套用前景的項目,應當鼓勵企業聯合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共同實施。
對優秀科技成果產業化項目給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或者聯合建立科技創新基地、研發機構、新型研發機構、技術創新聯盟,在技術攻關、成果轉化、平台建設、人才培養、標準制定等方面形成創新合力。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科技型中小企業評價、“專精特新”企業培育、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培育和發展核心技術突出、集成創新能力強的創新型領軍企業。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創新創業,完善科技創新型企業全生命周期的孵化體系,推動眾創空間、孵化器、加速器、產業園區等創新載體建設。
完善以服務能力、孵化績效、可持續性發展為導向的評價體系,對運行成效突出的孵化載體給予補助支持,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一條 鼓勵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準備金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企業研究開發經費給予補助支持,引導企業有計畫、持續地增加研究開發投入。
第四十二條 鼓勵企業加強原始創新,開展技術合作與交流,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鼓勵企業對引進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第四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有利於技術創新的研究開發投入制度、分配製度和考核評價制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
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對國有企業負責人的業績考核,應當將企業的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考核範圍。
第五章 科技人才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尊重科技人才成長規律,推進人才強市戰略實施,制定科技人才隊伍建設規劃,健全科技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等機制。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符合人才成長規律長期穩定的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和培養機制,設立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專項,對符合條件的青年科技人才開展的科技創新活動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企業家隊伍建設,打造領軍型、平台型企業家隊伍,培育發展青年科技企業家隊伍,發揮企業家在科技創新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對學科專業實行動態調整,推動與產業需求相適應的人才培養,建立健全創新創業教育課程、實踐平台和校外實踐教育基地,加強創新創業實訓和培訓。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養、引進、評價、使用、激勵、保障等機制,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
支持職業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企業合作共建實習實踐基地,支持職業院校教師和企業技術人才雙向交流,創新企業人才培養模式。
支持企業開展職工在崗教育培訓,建立首席技師制度,建設技能大師工作室、勞模和工匠人才創新工作室、職工創新工作室、青創先鋒工作室等。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場化的人才發現和引進機制,吸引各類科技人才來本市創新創業。
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產業園區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等高端人才聚集平台。
支持高層次科技創新人才和領軍人才團隊來本市創新創業。
建立外國人才專項引進機制,吸引外國人才來本市從事科技創新工作。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科技人才在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間合理流動。鼓勵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設定一定比例的創新型崗位、流動崗位,吸引具有創新實踐經驗的企業家、科技人才兼職。鼓勵科技人才按照有關規定兼職創新、離崗創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本市實行科技人才分類評價制度,對從事不同科學技術活動的人員實行不同的評價標準和方式,突出創新價值、能力、貢獻導向,合理確定薪酬待遇、配置學術資源、設定評價周期,形成有利於科技人才潛心研究和創新的人才評價體系,激發科技人才創新活力。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採取措施,完善體現知識、技術等創新要素價值的收益分配機制,最佳化收入結構,建立工資穩定增長機制,提高科學技術人員的工資水平;對有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優厚待遇和榮譽激勵。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等採取股權、期權、分紅等方式激勵科學技術人員。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及本市有關規定,為科技人才在居住、落戶、出入境、社會保障、配偶安置、住房、醫療健康、子女就學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和服務。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科技研發團隊、項目組設立科技助理,專職為科技創新人才團隊提供服務。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技特派員制度,拓寬科技特派員服務領域。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技術經紀(理)人制度,加強技術經紀(理)人隊伍建設,為技術轉移供需各方提供服務。
第五十七條 科技人才應當弘揚愛國、創新、求實、奉獻、協同、育人的科學家精神,在各類科技活動中應當遵守學術和倫理規範,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在科技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五十八條 本市加強投融資服務體系建設,通過政府引導、市場培育等方式,建立以股權融資與債權融資為主渠道,覆蓋科技創新全周期的多層次融資體系。
鼓勵金融機構、金融科技企業以金融科技手段,創新科技金融產品和服務,探索完善普惠科技金融創新模式,有效提升金融服務科技創新企業能力。
第五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引導推動覆蓋種子期投資、天使投資、風險投資、產業投資、併購重組投資的科技創新基金體系建設。鼓勵社會資本依法設立創業投資基金、併購投資基金、產業投資基金等股權投資基金,開展創業、產業投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國有企業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母基金,支持具備條件的國有創業投資企業開展混合所有制改革試點,探索國有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核心團隊持股和跟投。
第六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技創業投資引導資金投入,運用階段參股、投資保障和風險補償等政策,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天使投資領域。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對國有天使投資和創業投資機構的考核、激勵、約束機制,拓展股權轉讓渠道,強化對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企業的支持。
第六十一條 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建立專門的組織、風險控制和激勵考核體系,設立科技支行等科技金融專營機構,創新科技金融產品,開展信用貸款、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投貸聯動試點等融資業務。
鼓勵融資租賃機構為科技創新企業開展無形資產融資租賃業務。
第六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建立科技貸款風險財政有限補償制度以及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風險分擔機制等方式,充分發揮現有政策性擔保資金的作用,扶持擔保機構為企業的科技創新活動提供擔保。
第六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保險機構依法為企業開展科技保險業務,創新保險產品和服務,為科技企業在產品研發、生產、銷售各環節以及數據安全、智慧財產權保護、首台(套)重大技術裝備等方面提供保障,建立科技企業保險理賠快速通道。
對開發科技保險新產品的保險機構、投保的科技企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第六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技企業多層次資本市場扶持制度,建立科技企業上市後備庫,加強分類指導,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在境內外多層次資本市場上市掛牌。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上市掛牌、發行債券、併購重組、再融資等活動,支持企業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形成的底層基礎資產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按照有關規定通過適當方式安排補助、補貼。
第六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利用大數據、區塊鏈、人工智慧等手段,加強科技金融服務平台建設,為科技型企業提供線上化、智慧型化、批量化投融資服務。
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金融工作部門與金融機構,通過科技金融服務平台,建立科技創新政策及信息溝通機制,定期發布科技企業及高新技術項目情況,提供適應科技企業需求的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
第七章 創新環境
第六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各類社會組織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廣泛開展社會動員,弘揚科學家精神、企業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宣傳科技創新先進事跡,推動創新文化、創新精神、創新價值融入城市精神。
全市都應當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形成崇尚科學的風尚。
第六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支持本行政區域內創新主體按照省“一主六雙”高質量發展戰略布局,加強與省內其他市、縣(市)區科技創新合作。
支持本行政區域內創新主體按照東北振興和哈長城市群等國家戰略的布局部署,加強與相鄰區域創新合作。
鼓勵支持建立區域科技創新對口合作機制,打造津長、長杭跨區域一體化發展協同創新共同體。
鼓勵支持與國內創新能力較強的區域或者城市建立產業技術創新融通合作關係,聯合實施科技攻關項目,加速創新要素流動。
第六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方位、多層次、多渠道面向東北亞的科技創新區域與國際合作體系,支持科技創新主體融入“一帶一路”全球創新網路,建設東北亞國際區域科技創新中心。
支持建設中歐、東北亞等國際科技創新合作平台。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單獨或者聯合在境外建立科技研究開發機構、離岸創新中心和技術合作平台,利用國外科技創新資源,開展科技創新國際交流合作。
第六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科技創新用地需求優先予以保障,並統籌保障基礎設施、公共設施以及其他配套設施用地。
第七十條 對境內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科技創新產品、服務,在功能、質量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不得以商業業績為由予以限制。
政府採購的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通過訂購方式實施。採購人應當優先採用競爭性方式確定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或者企業進行研究開發,產品研發合格後按約定採購。
第七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技人才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營造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良好氛圍。原始記錄等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項目的科技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該項目的,予以免責。
第七十二條 本市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推進科技創新過程中,做出的決策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且勤勉盡責、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免除相關責任。
本市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探索性強、不確定性高的科技計畫項目,未能形成預期科技成果,但已嚴格履行科研項目契約,未違反誠信要求的,不作負面評價,依法免除相關責任。
第七十三條 政府設立的天使投資機構、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式、監督管理職責、信息公示義務及合理注意義務的,即視為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鼓勵支持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勵自主創新,打造智慧財產權強市。
推動智慧財產權運營服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依法組建智慧財產權運營服務機構,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託管、運營智慧財產權。
建立健全重大經濟活動智慧財產權評估評價制度,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或者政府投資的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重大建設項目、重點引進項目、核心技術轉讓等事項,應當進行智慧財產權評估評價。
建立境外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助機制和智慧財產權糾紛預警防範機制,提升企業和其他組織智慧財產權境外布局和境外維權能力。
第七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普及發展規劃,提升科普服務能力,提高全民科學素質。
加強科普設施建設,提高科普基礎設施覆蓋率。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社會團體和非盈利組織等建設專業科普場館。加強部門、行業共建特色科普示範基地。加強青少年科普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青少年組織開展創新基礎知識學習,加強創新思維培養,強化創新方法訓練,加大創新實踐力度,不斷提高青少年創新能力。
第七十六條 本市推動構建科技倫理治理體系,建立倫理風險評估機制。
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履行科技倫理管理主體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科技倫理審查機制,對科學技術活動開展科技倫理審查。
第七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技創新誠信管理制度,制定誠信管理辦法,建立誠信檔案。
對企業、高等學校、研究開發機構科技人員在科研中的失信行為進行處理,按照有關規定,納入誠信檔案。
科研誠信檔案作為科技人員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授予科技獎項、承擔科技項目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技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在科技創新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阻撓、限制、壓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或者利用職權打壓、排擠、刁難科學技術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修訂信息
《長春市科技創新條例》於2021年12月27日經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於2022年1月14日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